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10478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祥,山东博睿(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北区宁刚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桂馥大道6号附46号富悦.麓山别苑3幢负1-商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12MA5UN4W38D。
经营者:宁志刚,男,汉族,住湖南省安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翔,重庆浩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剑,重庆善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刀片公司”)与被告渝北区宁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宁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被告宁刚经营部的经营者宁志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剑、何翔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2000元、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2000元、差旅费3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原告于1997年7月21日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前有效。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宁刚经营部辩称:1.被告未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销售的商品并非自己生产,系从第三方购买,被告作为终端销售者,不知晓销售的商品侵权,且进货量少,销量小,销售利润微薄,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3.被告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
4.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即已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7)浙甬业证民字第11078号和11079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680号公证书及所封存实物、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福达刀片公司生产实物、鑫盛五交批发部销售清单、肖怀身份证复印件、证据形成过程的光盘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取证公证文书不合法,不应采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陈述的关于异地公证、公证在先公证费收取在后等公证书不合法意见,均不能据此认定涉案公证程序及公证内容存在重大瑕疵进而影响公证书证据效力与公证事项的真实性。
在公证文书未被撤销或被告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应被撤销、公证事项与事实不符的前提下,本院确认公证书的效力,对被告针对公证书不合法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刀片公司为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经续展,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3月20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68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8年1月2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与申请人委托的代理人来到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桂馥大道6号附46号富悦.麓山别苑3幢负1-商5的五金建材,在该处门店门头拍摄照片后进入该门店购买啄木鸟美工刀片十小盒(其中一小盒拿出做鉴定,其余九小盒封存),现场取得该门店加盖“渝北区宁刚建材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该公证书附工作记录、照片四张以及封存实物。
本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进行拆封所得美工刀片九小盒(包括一外包装盒)。
福达刀片公司明确指控公证购买美工刀片包装盒及美工刀片小盒上印有的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标识与其商标相同,为被控侵权标识;
美工刀片刀身上印有的小鸟图形及“琢木鸟”文字标识与其商标构成近似。
福达刀片公司同时陈述该商品并非其生产,该商品外包装盒上标识的厂家为“宁波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厂址为“宁波市江北区洪塘西路828号”,均与福达刀片公司名称、地址不符。
为此,福达刀片公司还当庭提交其公司生产的正品刀片产品予以佐证。
经比对,公证购买美工刀片包装盒及美工刀片小盒上印有的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美工刀片刀身上印有的小鸟图形及“琢木鸟”文字标识左右排列形式与涉案商标排列形式相同,“琢木鸟”文字标识部分模糊,刀身上印有的小鸟图形及“琢木鸟”文字标识整体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福达刀片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用,举示了知识产权代理服务费发票一张、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金额共计16000元,在本案中主张4000元。
另查明,宁刚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该经营部注册日期为2015年5月29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桂馥大道6号附46号富悦.麓山别苑3幢负1-商5。
宁刚经营部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合法来源于鑫盛五交批发部,举示了该经营部经营者肖怀身份信息、肖怀照片、名片(载明鑫盛五交批发部肖怀地址:重庆石桥铺渝洲五金机电城)、情况说明(载明:因个人原因,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现今用身份证复印件说明宁志刚在我鑫盛五金批发部进了刀片)、鑫盛五交批发部销售清单(载明时间为2017年12月5日,地址为重庆石桥铺渝州路五金机电城,户名为肖怀,其中货物名称包括有“好刀片”,数量5,单价18,金额90,销售单上没有个人签字和单位盖章)、光盘两张(内容为被告前往鑫盛五交批发部交涉,对方向被告出具前述情况说明的经过)。
本院认为,原告经申请注册,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类别上获得第1056900号“”商标专用权,为该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公证购买证据、比对情况,足以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美工刀片厂家与厂址与原告产品不同,并非原告生产,且涉案美工刀片包装盒及美工刀片小盒上印有的啄木鸟图形及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美工刀片刀身上印有的小鸟图形及“琢木鸟”文字标识与涉案商标相似,综合而言,该美工刀片包装盒及美工刀片小盒上标识与涉案商标整体结构相同,刀身标识与涉案商标整体标识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故涉案美工刀片为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首先,因被告商标侵权成立,应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虽然被告辩称其已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该陈述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举示的销售单出具时间在公证取证时间前,载明商品名称为“好刀片”且支付了相应对价。
鑫盛五交批发部的经营者肖怀认可销售单上的商品系其出售给被告。
综上,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刀片系从鑫盛五交批发部的经营者肖怀处合法购进,且无证据证明其购进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依法成立。
由于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依法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北区宁刚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刀片产品;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40元,被告渝北区宁刚建材经营部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