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新民兴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民初13921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新民兴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新民兴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13921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新民兴百货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凤凰街邹屋西一街13号之一。

经营者:李汉庭。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新民兴百货店(以下简称新民兴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民兴百货店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涉及的商品主要有电饭煲、电高压锅、电水壶等,且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新民兴百货店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53237号注册商标(见附图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商标注册人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变更为原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377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1月17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店名显示为“×××”的商店,张青在该商店购买了电饭煲一个。

聂庚申对上述商店的门面及周边环境、所购电饭煲进行了拍摄。

随后,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后交由张青保管。

经当庭拆封封存公证实物,内有电饭煲、产品说明书、饭勺、量米杯、蒸架、电源线各一个,电饭煲中控开关处印有“三角电器”文字及“双圈内含三角形”图形、“SANJUEELECTRICT”英文标识(见附图二)。

经比对,该电饭煲上使用的“三角”二字及“双圈内含三角形”图形与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中“三角”二字和图形构成近似。

另查明,新民兴百货店系2007年11月3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百货零售等。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并提交了金额为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费发票为据,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32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中控开关处印有“三角电器”文字及“双圈内含三角形”图形、“SANJUEELECTRICT”英文标识,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煲,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电力炊事用具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三角”二字及“双圈内含三角形”图形标识与原告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中“三角”二字字形及图形结构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认定为侵犯了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在新民兴百货店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确认新民兴百货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新民兴百货店未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新民兴百货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5323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被告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被告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新民兴百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新民兴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2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新民兴百货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新民兴百货店负担14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