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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满靖百货店、陈润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845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满靖百货店、陈润满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满靖百货店;陈润满;黄美靖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845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吕军。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满靖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投资人:黄美靖。

被告:陈润满,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

被告:黄美靖,男,汉族,1979年5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满靖百货店(以下简称满靖百货店)、陈润满、黄美靖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满靖百货店、陈润满、黄美靖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由烟台金装华夏葡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

三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第70855号、第8154827号、第7859363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的商品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满靖百货店、陈润满、黄美靖无答辩,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多次变更;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7085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8日至2021年3月27日。

第7859363号“华夏”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料酒、酒(利口酒)(截止),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多次变更;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变更后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粮公司另提交大事记和荣誉列表拟证实其知名度。

2016年1月14日,中粮公司向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锡文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望岗的一间商场[见(附件三(1)照片]。

梁锡文进入该商场,购买了三瓶红葡萄酒[见(附件三(2)照片],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见附件一)、电脑小票一张(见附件二);

梁锡文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的商品共三瓶、原始票据“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一张、电脑小票一张均留存于申请人处。

2016年5月24日,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6)粤江江门第12762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电脑小票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照片显示有:发票一张,编号:39266022,金额140.2元,内容显示销售方:广州市白云区满靖百货店,并盖有“广州市白云区满靖百货店”公章,电脑小票显示:98卡城(新),40元,卡城酒堡1998,29.8元,金装1995华夏铁桶70元,小号购物袋0.4元,金额共140.2元。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完好,开拆可见:卡城标准窖藏干红葡萄酒一瓶、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一瓶、98华夏干红葡萄酒一瓶。

中粮公司明确主张本案被诉侵权商品为“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

中粮公司当庭比对认为,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铁盒外标识中间、背面有“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其中“金装华夏”与第8154827构成近似;

下方还有“华夏逢盛世”中的“华夏”以及瓶身下方上面有一个圆圈,圆圈里面有“华夏鼎”中文与其第7859363及第8451827构成近似;

瓶身的上方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的第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构成近似;

包装顶部铁皮同样有“金装华夏鼎”字样,酒瓶的正面和背面的“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下方还有“华夏逢盛世”中的“华夏”与前述的侵权方式表现一致。

外包装背面上方有一只完整的酒的正面图案标识,显示有“金装华夏鼎高级干红葡萄酒”“华夏逢盛世”标识,与前述的侵权方式表现一致。

诉讼中,中粮公司主张本案经济损失及其因本案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包括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公证购物费,并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0元,备注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六个案件代理费。

另查:广州市白云区满靖百货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5年7月24日,登记状态为在营企业,经营范围为超级市场零售(食品零售除外);

粮油零售;

乳制品零售;

豆制品零售;

散装食品零售;

水果零售等。

2015年10月15日投资人由黄美靖变更为陈润满,2016年9月1日,投资人由陈润满变更为黄美靖。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商事登记信息、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70855号“”、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7859363号“华夏”、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店铺地址与广州市白云区满靖百货店基本一致,且发票上显示销售方:广州市白云区满靖百货店,并盖有“广州市白云区满靖百货店”公章。

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被诉侵权商品是广州市白云区满靖百货店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中,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标识与中粮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侵权产品正面外包装正面、背面及瓶身正面、背面均有“金装华夏”字样,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注册商标标识字体、读音、含义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华夏”及“华夏鼎”标识与原告中粮公司第7859363号“华夏”、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相比较,“华夏部分”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的长城图案,均有城墙、烽火台等元素组合,与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的主体部分构成近似、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构成近似。

与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诉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生产的“华夏”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中粮公司第70855号“”、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7859363号“华夏”、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满靖百货店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经营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未能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销售了侵犯中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粮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但并未注明针对本案支出,对于该部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公证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其确有进行公证,故相关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满靖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销售价格及满靖百货店经营规模、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满靖百货店侵权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润满、黄美靖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满靖百货店为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购买日期是2016年1月14日,当时满靖百货店的投资人为陈润满,本院认为,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因转让个人独资企业而对债务承担事宜所作的约定仅存在于原投资人和现投资人之间,对外不能对抗第三人,且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陈润满为投资人期间,故陈润满应就满靖百货店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而黄美靖为满靖百货店的投资人,其亦应对满靖百货店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满靖百货店、陈润满、黄美靖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满靖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8154827号“金装华夏”、第7859363号“华夏”、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满靖百货店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满靖百货店财产不足以清偿部分,由被告陈润满、黄美靖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满靖百货店、陈润满、黄美靖共同负担5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径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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