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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鑫腾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11民初23201号
案件名称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鑫腾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鑫腾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23201号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1-1。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桦,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市鑫腾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区厦门片区翔云一路95号运通中心604B单元之三三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XT。

法定代表人:章兵。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市鑫腾博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及被告厦门市鑫腾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潍柴”、“WEICHAI及图”的商标权利人,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国汽配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创建于2002年12月23日,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拥有的潍柴系列品牌在国际和国内市场上享有盛誉。

2001年10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即注册了“WEICHAI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70555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七类的农业机械、柴油机、柴油机发电组、内燃机配件、船用发动机、气缸活塞、曲轴等。

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按照中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定,原告的“WEICHAI及图”商标作为中国驰名商标应当受到高于一般保护水平的特殊保护。

原告一直非常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名下注册商标有近千件,其核心商标主要有“WEICHAI及图”、“潍柴动力”等,注册类别涵盖第7类和第12类等多个类别。

并在2014年6月,原告将“WEICHAI及图”、“潍柴”向国家海关总署进行了知识产权备案登记。

二、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被告大量销售标注有原告商标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查处发现,被告实际销售了大量含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相关侵权行为现已经被海关行政处罚(穗关知违字【2018】2013号)确定。

被告作为发动机和汽车配件生产销售商,对于产品的鉴别能力远高于普通消费者,即本身应当具有更高的的知识产权风险意识。

但是仍然为获取高额利润销售侵权产品,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产品信誉造成更深的影响。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厦门市鑫腾博投资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我是一家小型贸易公司,国内没有自己的销售、没有网站、没有仓库。

第二,我们出口到乌干达的这个配件是整机的售后配件,潍柴在乌干达没有自己的销售网点。

所以说潍柴在乌干达没有实质性的损失,因为我们在国内没有销售,所以对潍柴国内的销售也没有实质性的损失。

第三,我们在采购的时候不知对方发的是潍柴滤芯,我们采购清单上体现的是机油滤芯,但是供货商给我们发的是潍柴滤芯,我们不知情。

第四,我们主要是销售破碎锤、装载机发动机的配件只是作为售后用。

这三十个滤芯是送给客人作为售后,所以当时没有报关,被海关查验。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商标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取得第9324221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3月21日至2025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农业机械;

孵卵器;

动物剪毛机;

木材加工机;

造纸机;

印刷机;

织机(机器);

上浆机;

制茶机械;

搅拌机;

酿造机器;

烟草加工机;

压花机;

缝合机;

自行车组装机械;

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

雕刻机;

电池机械;

制笔机械;

制搪瓷机械;

制灯泡机械;

包装机;

煤球机;

家用非手工操作研磨机;

洗衣机;

模压加工机器;

玻璃加工机;

化肥设备;

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

切断机(机器);

挖掘机(机器);

装卸设备;

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

金属加工机械;

蒸汽机锅炉;

柴油机热线火花塞;

柴油机(陆地车辆用的除外);

内燃机(不包括汽车、拖拉机、谷物联合收割机、摩托车、油锯、蒸汽机车的发动机);

制针机;

拉链机;

车床;

制造电线、电缆用机械;

非手工操作手工具;

电子工业设备;

光学冷加工设备;

气体分离设备;

涂漆机;

发电机组;

非陆地车辆传动马达;

汽缸活塞;

船用发动机;

轮船引擎;

泵(机器);

阀(机器零件);

压缩机(机器);

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

曲轴;

轴承(机器零件);

机器传动带;

电焊枪(机器);

自闭式加油枪(截止)。

经我国国家商标局核准,潍坊柴油机厂注册取得第1705556号“”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

2004年1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1年10月20日,该注册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证明其知名度,提供了历年所获荣誉及奖励情况、图书馆文献档案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关于侵犯本案商标权利行为事实。

2018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白云机场海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穗关知违字[2018]2013号,认定被告2018年3月19日委托广州胜一报关服务有限公司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至乌干达,海关经查验,发现货物中有30个机油滤清器滤芯标有“weichai及图形”;

权利人原告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向该单位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该单位经调查,认为被告出口的30个机油滤清器滤芯上使用的“weichai及图形”商标,与商标注册人注册的“weichai及图形”商标和在海关总署备案的“weichai及图形”商标(备案号T2016-52257)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也无法提供合法使用上述商标的证明文件,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并科处罚款人民币1600元。

经本院向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发出协助调查函,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向本院提供了穗关知违字[2018]2013号案件的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交通银行回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产品图片一张、行政处罚决定书。

根据广州白云机场海关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显示,产品外包装的右上角使用了与第1705556号“”商标一致的标识,外包装中间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字样。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上有和原告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则认为无法辨别产品上的标识,供货商向其提供的是潍柴滤芯。

三、其他查明事实。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厦门文兴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出库单两张,其中载明机油滤芯共30个、单价12.5;

2、对账单;

3、付款回单;

4、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确实由供应商提供。

经质证,原告认为因为以上证据涉及到案外人,但案外人没有出庭认可,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原告对于厦门文兴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货物是否源自于原告的授权经销商亦无法确定。

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为2016年3月1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对第一产业、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投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除外)、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汽车零配件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奖牌奖状、图书馆文献档案、确认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申请书、交通银行回单、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图片、销售出库单、对账单、付款回单、聊天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处于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因此,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广州白云机场海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以及被告于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原告指控的涉案侵权产品“机油滤清器滤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印有的“潍柴动力”标识与原告的第9324221号“”注册商标相比较,汉字部分“潍柴动力”相同,且被控侵权产品将该汉字部分居中突出显示,整体来看构成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看,容易使人产生混淆或误认;

被控侵权产品侧上角印有的“WEICHAI及图”标识与原告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被告陈述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厦门文兴厦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其虽提供证据证实,但不能当然推定被诉侵权产品即来源于上述公司。

其次,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第一产业的投资、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其在购入被诉侵权产品时,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标识的相关知识产权情况没有进行一定的审查,未尽到其所在行业普通理性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因此,在本案现有证据的情形下,对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来源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的举证不能证明其主观上对其销售的产品侵权不知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无法举证证实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据此认定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侵权产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对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再结合原告针对被告提起诉讼进行维权,所支出的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金额为18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市鑫腾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第9324221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厦门市鑫腾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550元,由被告厦门市鑫腾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0元(上述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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