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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1756号
案件名称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市包河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包河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1756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款,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英,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于天增日用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东方广场5号楼109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11MA2N726G44。

经营者:刘福引,女,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于天增日用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于天增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款,被告于天增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于天增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3号、第137016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于天增商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于天增商店赔偿古井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交通费等);

4.于天增商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9年4月13日,古井公司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来到于天增商店经营的门头标有“尊悦烟酒”字样的商店,以4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4瓶,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经古井公司鉴定,该白酒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于天增商店的的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古井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于天增商店辩称,其没有实施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古井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3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19)皖亳公证字第3588号、第3589号、第3599号、第3591号、第3595号、第3640号、第3616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依法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古井贡”商标在199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古井系列白酒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市场占有率及客户美誉度;

证据2.(2019)皖亳公证字第3256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调查取证的过程以及购买侵权产品的事实,于天增商店实施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实;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证明古井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于天增商店对对古井公司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荣誉证书只能证明品牌价值,不代表商标价值。

对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书所附件图片无法证明公证购买及封存的动态过程,不能排除从其他地点购买的嫌疑;

鉴定报告书是古井公司单方面提供,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委托代理协议应结合律师费支付转账记录才能真实反映律师费的支付。

于天增商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古井公司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且于天增商店对其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证据2。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于天增商店的经营者刘福引于2019年8月21日签收了本院邮寄送达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庭审结束后,本院当即按照(2019)皖亳公证字第3256号公证书载明的店铺地址来到涉案店铺,发现店铺门头为“尊悦烟酒”,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现场图片一致,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合肥市包河区于天增日用百货商店”,可以确定该“尊悦烟酒”即是于天增商店,公证书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系在于天增商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拍照及封存等过程均有公证人员在场监督。

另,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中规定的“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古井公司作为涉案商标权利人,生产并销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对于涉案真假酒品的不同之处理应非常清楚,其有权对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于天增商店对此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

综上,于天增商店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证据2予以采信。

证据3系古井公司维权合理支出证据,鉴于古井公司为本案维权聘请律师代为进行参加庭审等诉讼活动,必然产生相关费用,若于天增商店构成侵权,本院将依法酌情对该笔费用予以处理。

本院查明事实:古井公司系第8164765号“古井贡”图文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商标、第10476053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酒盒包装立体商标、第13701699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酒瓶包装立体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2015年5月14日至2025年5月13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经过古井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古井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14号通知认定“古井贡”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4月13日,应古井公司的证据保全申请,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古井公司工作人员来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与香港街交口向东月150路南、门头标有“尊悦烟酒”字样的商店,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以消费者身份用手机微信功能支付430元,购买了1箱“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共4瓶,并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屏。

当晚在一宾馆客房里,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0413)第0000508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一份,载明:该产品外箱、合格证、物流码、防伪标均为开版印刷造假,与古井公司正常产品不相符,属假冒古井公司已注册的古井贡年份原浆酒。

公证处于2019年4月29日出具了(2019)皖亳公证字第3256号公证书,附现场拍摄照片和截图打印件共2页、鉴定报告书1页。

庭审中,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打开,取出4瓶白酒,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箱合格证、物流码、防伪码均为二次回收利用,瓶身的卡扣、二维码均与正品不同,外箱、内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与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古井贡”及图标识与第8164765号商标相同,“古井贡酒古5原浆”图文标识与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酒盒的包装设计与第10476053号商标相同,酒瓶的包装设计与第13701699号商标相同。

古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商标权,于天增商店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并认为基于不同的市场渠道批次,商品之间的细微差别属于正常现象,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是假酒。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基本信息显示,于天增商店系刘福引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6年12月15日,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徽州大道东方广场5号楼109商铺,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卷烟、预包装食品零售。

2019年6月18日,古井公司为本案诉讼与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于天增商店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3号、第137016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于天增商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与古井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外箱合格证、物流码、防伪码均为二次回收利用,瓶身的卡扣、瓶盖二维码与正品均有不同,外箱、内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与第10497096号商标相同,“古井贡”及图标识与第8164765号商标相同,“古井贡酒古5原浆”图文标识与第12871195号商标相同,酒盒的包装设计与第10476053号商标相同,酒瓶的包装设计与第13701699号商标相同,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于天增商店未举证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经过古井公司许可,亦未举证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于天增商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于天增商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于天增商店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于天增日用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8164765号、第10497096号、第12871195号、第10476053号、第137016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于天增日用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合肥市包河区于天增日用百货商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娟审 判 员 许 琛人民陪审员 童 霞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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