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8510号原告: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航,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建新,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
法定代表人:黄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婵,女。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胡庆余堂公司)与被告郭建新、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
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庆余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梦、信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婵、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庆余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郭建新、信德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36810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郭建新停止销售带有前述商标的商品,信德公司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前述商标的商品,并对库存侵权商品作销毁处理;
2.郭建新、信德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3.寻梦公司立即停止帮助侵权行为,删除“拼多多”平台上销售侵权商品的链接;
4.郭建新、信德公司、寻梦公司赔偿胡庆余堂公司经济损失467,200元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2,800元(包括律师费3万元和公证费2,800元)。
审理中,胡庆余堂公司确认郭建新、寻梦公司已停止侵权,故申请撤回要求郭建新、寻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胡庆余堂公司还表示在本案中不再主张三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此外,胡庆余堂公司申请将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郭建新、信德公司、寻梦公司赔偿胡庆余堂公司经济损失167,200元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2,800元(包括律师费3万元和公证费2,800元)事实和理由:胡庆余堂公司历史悠久,系国内知名医药企业,系包含第336810号、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三个商标)在内“胡庆余堂”系列商标的注册人,“胡庆余堂”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和中华老字号。
胡庆余堂公司发现郭建新通过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APP上开设的名为“感谢光临养生小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销售使用了与涉案三个商标近似标志的红玉玫白膏(以下简称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且在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的销售链接的商品名称、商品介绍中使用了“胡庆余堂”字样。
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系由信德公司生产。
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与第33681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滋补口服液”、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膏剂”、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膏”为同一种类商品,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使用了与涉案三个商标近似的标志,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的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信德公司未经许可在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上使用与涉案三个商标近似的标志,侵害了涉案三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郭建新通过涉案店铺销售侵犯涉案三个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涉案三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寻梦公司未事先审查允许郭建新在其平台上销售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事后也未及时禁止郭建新的销售行为,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胡庆余堂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仅要求信德公司就涉案店铺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郭建新未作答辩。
信德公司辩称,不同意胡庆余堂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信德公司系统及档案中并无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的生产记录或留样,信德公司于2016年11月14日起就将商品上的“QS”标志变更为“SC”标志,而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的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上却仍使用“QS”标志,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与信德公司生产产品在包装上存在诸多差异,因此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并非信德公司生产,而是被人盗用信德公司的名称及资质所生产;
2.胡庆余堂公司未就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电商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参与销售。
2.寻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已经尽到了审核、提示及注意义务。
首先,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要求商家提供相关资质证文件,经寻梦公司审核后方可开店,且寻梦公司发布《拼多多商家自主入驻手册》中也明确告知了商家在开设店铺、发布商品时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及资质许可。
郭建新在申请开设涉案店铺时提交了其身份证,选择涉案店铺的经营类目为“家居生活”,不属于“食品保健”“医药健康”等需要提供相关许可资质的主营类目。
其次,郭建新申请开设涉案店铺的类型并非“旗舰店”“专卖店”“专营店”,并不属于开设店铺时即需上传“商标注册证明”“品牌授权证明”供平台核查的情形,涉案三个商标也不在其平台会事先审查的特定明知的品牌之列。
最后,面对平台中实时变动的海量商品信息及交易信息,寻梦公司无法也无义务对交易信息进行事先审查。
3.2018年8月3日,寻梦公司基于平台的日常巡检发现涉案店铺中的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违规的情况,便主动采取了对该商品的禁售措施,该时间在胡庆余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
胡庆余堂公司称于2018年8月2日向寻梦公司寄送过律师函,而寻梦公司并未查询到收取过该律师函的记录,即便寻梦公司收到过该律师函,因该律师函中未记载具体侵权商品的链接,故不构成有效投诉,且寻梦公司于律师函寄出的第二天便对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采取禁售措施,时间也属于合理、及时。
综上,寻梦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或帮助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侵权而不作为的情况,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事前审查义务和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336810号“胡慶餘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成药、中药材、中药饮片、滋补口服液、药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89年1月20日至2029年1月19日。
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片剂、中药成药、各种丸、煎好的药、胶丸、散、药酒、补药、膏剂,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3月14日至2022年3月13日。
第XXXXXXX号“胡慶餘堂”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膏、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蜂王浆、八宝饭、枇杷膏、糖果、糕点、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于2010年6月23日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胡庆余堂公司。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胡庆余堂”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杭州胡庆余堂药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中药商品上的“胡慶餘堂”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商务部认定杭州胡庆余堂国药号有限公司的“胡庆余堂”为“中华老字号”。
2005年7月,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协会向杭州胡庆余堂药业有限公司颁发浙江省老字号企业协会会长单位证书。
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杭州胡庆余堂药业有限公司“胡庆余堂”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三年)。
2008年2月、201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连续两次认定胡庆余堂公司“胡庆余堂”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有效期六年)。
2016年1月,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向胡庆余堂公司颁发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中国传统医药非物质文化遗产产业联盟会员证书。
2017年9月,中华商标协会任命杭州胡庆余堂国药号有限公司为中华商标协会老字号商标分会第一任副会长单位。
《东方早报》《新华每日电讯》《青春宝报》《工人日报》等媒体均对“胡庆余堂”进行过相关报道。
浙江摄影出版社曾出版《胡庆余堂中药文化》一书。
杭州出版社曾出版《胡庆余堂》一书。
2018年7月25日,胡庆余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进行了如下操作:在“拼多多”APP中购买“红玉玫白膏买2送1百年老店匠心熬制胡庆余堂红玉玫白膏”(店铺名称:感谢光临养生小店)商品一件,购买价格为219元,该商品页面显示单独购买和发起拼单的价格分别为219元和218元,已拼4件,商品详情中介绍商品品牌为胡庆余堂;
浏览涉案店铺,该店铺销售的商品均为各类保健品、保健贴等。
2018年7月30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收到前述购买的商品快递,胡庆余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当场拆开快递,公证员对内装物品拍摄后重新封存了快递,并交胡庆余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3498号公证书并收取了公证费2,800元。
庭审中,胡庆余堂公司提供了上述公证封存的快递,该快递包裹启封前封存完好。
拆封后可见内有红玉玫白膏一瓶。
该红玉玫白膏在瓶身正面有竖向排列的“胡慶余堂”字样,瓶身左侧印有“【品牌】胡庆余堂”字样,瓶身右侧印有“【产品执行标准代号GB/T31326】”“【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JSCXXXXXXXXXXXXXX”“【生产商】广东省阳春市信德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瓶盖上有“膏滋”字样。
该红玉玫白膏生产日期为2018年7月14日,净含量为240克。
扫描瓶身上的条形码显示为仙客峰清膏。
该红玉玫白膏瓶身标签印刷的文字较为模糊。
胡庆余堂公司表示从未授权信德公司生产过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
胡庆余堂公司提供了其授权生产的红玉玫白膏,该红玉玫白膏瓶身正面印有竖向排列的“胡慶餘堂”字样。
该红玉玫白膏与公证购买的红玉玫白膏从瓶盖到瓶身以及瓶身上印制的产品信息均不相同。
淘宝网中“胡庆余堂”红玉玫白膏(80克)3瓶的价格为450元。
信德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5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食品、酒、卫生用品、保健食品等。
在广东省阳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1月14日向该公司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上载明的许可证编号为SCXXXXXXXXXXXXXX。
信德公司提供了两份其代他人加工商品的包装标签、外包装盒及防伪标签,并表示其加工的商品上均会有营养成分表,而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上并无营养成分表;
其加工的商品上均会注明公司的联系方式,而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上未注明;
其加工的商品上的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是连在一起扫码上去的,而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分开印刷的;
其加工的商品均会贴有防伪标志,而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上并无防伪标志。
扫描信德公司提交的两个包装盒上的条形码显示信德公司名称。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感谢光临养生小店”的店铺系由郭建新开设,商家选择的主营类目为家居生活;
胡庆余堂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该商品ID首笔订单生成于2018年7月14日,该商品ID于2018年8月3日被下架、禁售,操作详情显示“下架:抽审驳回”;
截止被禁售之日,该商品ID下商品销售数量为5件,销售金额为1,091元。
“拼多多”平台发布的《拼多多商家自主入驻手册》中载明“请按照自己售卖的商品选择相对应的主营类目……选择不同的主营类目,则只能上架相应的商品。
普通商品类目入驻后,您可以发布除虚拟商品、医药健康以外的其他类目的商品,但发布依法需要取得特殊经营资质的商品前,应先上传相应的资质证明文件。
例如,您在发布食品类商品前,必须先上传与入驻人对应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或食品流通许可证)”。
寻梦公司称郭建新在未提交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可以在“拼多多”平台销售商品,是因为其将店铺的主营类目选择为家居生活所致。
寻梦公司在平台日常巡检时发现涉案店铺将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品发布在家居生活的类目之下,而该商品为食品,违反了《拼多多商品及信息发布通则》,故对该商品进行了下架、禁售措施。
寻梦公司表示商家在上架商品时,平台仅会针对特别知名的品牌进行事先审查,涉案三个商标并不在事先审查的范围之内。
审理中,胡庆余堂公司表示对郭建新、信德公司是否还有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的库存并不清楚。
胡庆余堂公司称为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胡庆余堂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关于“胡庆余堂”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荣誉证书、报纸、《胡庆余堂中药文化》图书、《胡庆余堂》图书、(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3498号公证书及公证商品、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拼多多商家自主入驻手册》、淘宝网网页打印件,信德公司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商品标签、外包装盒、防伪标志,寻梦公司提交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的销售记录、下架及禁售记录等证据、当庭勘验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胡庆余堂公司为证明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系信德公司生产,提供了如下证据:1.信德公司官网(www.gdxdjt.com)网页打印件,该网页图片中有一款“黄芪膏”产品的瓶盖样式及瓶身形状与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类似;
2.信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所开设店铺的网页打印件,网页上展示一款商品的瓶盖样式及瓶身形状与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类似,瓶身亦印有“膏滋”字样,商品详情中载明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XXXXXXXXXXXXXX,产品执行标准代号为GB/T31326。
信德公司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尽管其网站上展示的商品与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在瓶盖、瓶身形状上具有相似性,但该种瓶盖及瓶身样式是通用包装,不能就此认定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系信德公司所生产。
经当庭核看网页,本院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胡庆余堂公司为证明寻梦公司系基于其投诉才禁售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未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提交了其向寻梦公司发送的律师函及EMS面单。
EMS面单上显示的寄件人签字日期为2018年8月2日,律师函内容为胡庆余堂公司要求寻梦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的商品链接并向其披露涉案店铺的主体信息。
信德公司、寻梦公司对该组证据均不予以认可。
寻梦公司表示其在公司系统及档案中未能查询到是否有收取过该律师函的记录。
本院认为,仅EMS面单无法确认邮件的实际送达情况,故在寻梦公司无法确认其是否收到过该律师函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难以采信。
本院认为,胡庆余堂公司为涉案三个商标的所有人,且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三个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的生产时间及郭建新销售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的时间均在2018年,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
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是否系侵害涉案三个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信德公司是否生产了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以及是否需要就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三、郭建新销售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是否构成侵权,寻梦公司是否与其构成帮助侵权;
四、若构成侵权,侵权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与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膏”属于相同商品,与第33681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滋补口服液”、第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的“膏剂”,虽存在非医用与医用的区别,但在功能、受众人群上存在相似性,构成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上竖向排列的“胡慶余堂”与“胡慶餘堂”“”商标仅在文字的排列方式及繁简体上有所区别。
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上横向排列的“胡庆余堂”与“胡慶餘堂”商标仅在文字的繁简体上存在区别,与“”商标仅在文字的排列及繁简体上有所区别。
因此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上的“胡慶余堂”“胡庆余堂”与“胡慶餘堂”“”商标构成近似标志。
在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系经权利人授权生产且胡庆余堂公司亦否认授权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上标注的生产商信德公司使用涉案三个商标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系未经涉案三个商标权利人授权所生产。
该商品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涉案三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三个商标近似的标志,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属于侵害涉案三个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胡庆余堂公司以侵权商品上印有生产商信息、产品执行标准代号、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以及信德公司官网及阿里巴巴网站上展示有与侵权商品具有类似包装的商品为由,主张侵权商品系信德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首先,侵权商品上关于信德公司的名称、地址、产品执行标准代号、食品生产证编号等信息均系公开信息,亦无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瓶身、瓶盖系信德公司生产的商品所独有,故不能仅凭上述信息认定侵权商品系信德公司生产。
其次,侵权商品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比信德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多了一位“J”,显然是错误的编号。
最后,侵权商品的包装与信德公司提供的其代加工商品的包装在产品信息、生产商联系方式、印刷清晰度、防伪标签、条形码等方面确实存在较大差异。
因此,胡庆余堂公司主张侵权商品系信德公司生产,但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信德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胡庆余堂公司主张郭建新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三个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胡庆余堂公司还主张寻梦公司未事先审查郭建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销售商品的来源,也未在事后核查郭建新销售侵权商品的情况,未尽到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本院认为,寻梦公司作为平台经营者面对海量商户和商品,并不因其对商户、商品未进行事先审查而具有主观过错。
寻梦公司未在其开设店铺时审查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系郭建新其自行选择的商户类目为家居生活所致,寻梦公司在平台巡检时发现商品与所选类目不一致时便对商品进行了下架、禁售处理。
即便如胡庆余堂公司所称寻梦公司是在受到律师函后才对侵权商品进行下架措施,寻梦公司也是在胡庆余堂公司寄出律师函的第二天便对侵权商品采取下架、禁售措施。
可见寻梦公司即便不是自行发现违规商品后主动采取措施,也是在知悉被控侵权红玉玫白膏涉嫌侵权后已及时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义务。
因此,胡庆余堂公司主张寻梦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寻梦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郭建新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三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胡庆余堂公司鉴于郭建新已停止侵权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并放弃在本案中主张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撤回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销毁库存,胡庆余堂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郭建新处是否留有库存,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胡庆余堂公司因无法明确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郭建新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故其按照法定赔偿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三个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关于公证费,属于胡庆余堂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本院将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律师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郭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杭州胡庆余堂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由被告郭建新负担2,225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建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王莉莎人民陪审员 施秋萍人民陪审员 陈卫国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日书 记 员 邝梦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