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刑初26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国锦,男,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因本案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2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世军、林美顺,广东强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国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华、汪筱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国锦及其辩护人陈世军、林美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起,被告人刘国锦雇佣同案人李廉雄(已判刑),在本市白云区龙归夏良太平东街某手袋厂内,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LOUISVUITTON”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该品牌的手提包和钱包。
2018年6月8日15时许,李廉雄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的手提包和钱包一批。
经鉴定,其中的540个手提包价值人民币7706000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缴获的假冒手提包、钱包等物证、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刘国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国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其工厂负责加工皮包并收取加工费,缴获的皮包是一个客户委托加工的;
起诉认定货值估价过高,单据反映的是其收取的加工费,加工费在30元至50元不等,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⒈起诉认定货值过高,实际销售价格可以通过刘国锦手机的微信聊天记录查清,型号40780手提包价格约为50元,型号51130啡格包价格约为40元;
被侵权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存在前后不一,价格认定结论书不具有客观性,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不应认定情节特别严重。
⒉被告人刘国锦为他人提供加工服务,负责加工辅助环节,起到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⒊被告人刘国锦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
⒋被告人刘国锦已离异,需要照顾两个子女。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国锦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起,被告人刘国锦雇佣同案人李廉雄(已判刑)在本市白云区龙归夏良太平东街某手袋厂内,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LOUISVUITTON”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接受委托加工生产假冒该品牌的手提包和钱包。
2018年6月8日15时许,李廉雄在上址被公安人员抓获,并查获假冒“LOUISVUITTON”品牌的手提包和钱包共1340个。
经鉴定,其中的540个手提包按正品市场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7706000元。
2019年5月22日,刘国锦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商标注册材料、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老某光、颜某1、徐某、陆某1的证言及辨认材料,同案人李廉雄的供述,被告人刘国锦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国锦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国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情节和货值认定,经查,被告人刘国锦在庭审中确认辩护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单据截图反映的皮包价格是加工费价格,不是实际销售价格;
本案价格认定结论书依法作出,本院予以采信,故起诉按正品市场价格认定的货值有价格认定结论书,于法有据;
辩护人提出按微信单据的价格计算涉案皮包货值及对价格认定结论书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案证据反映被告人刘国锦受委托负责加工生产,在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考虑;
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本案的情节、性质、危害后果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犯罪地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国锦予以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国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5月22日起至2020年9月2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丽虹人民陪审员 赖晓惠人民陪审员 萧丽群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