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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邱颂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752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邱颂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邱颂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752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颂声。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东莞市厚街万康日用品店(下称万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

因万康店已注销,本院决定万康店退出本案诉讼。

原告申请万康店的经营者邱颂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原告的前述申请。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法律文书。

前述因追加被告而重新指定的答辩期间和举证期间、公告期间,均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于1997年经核准注册,原告享有关于“六神”文字及字母的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

前述商标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

前述商标在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的荣誉。

“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在市场上和在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采用多种形式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提供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

被告的前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前述合理费用包括取证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5000元、代理人差旅费500元、取证消费发生的消费款7.5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万康店的商业登记查询结果(网络打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公证书4份、产品鉴别书、发票等。

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

1997年10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商标(详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原告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6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街镇汀山村××公寓××楼招牌为“万源生活超市”的商店。

原告委托的人员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1瓶花露水,在付款后取得小票一张。

公证员等对前述交易过程、该商店及周边环境、所购物品、小票进行拍照,并将所购买的物品封存后交原告委托的人员保管。

2017年10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06号公证书。

原告主张,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商店是被告,被告以“万源生活超市”的名义对外经营在庭审中,经拆封,公证封存物中有1瓶花露水、1张小票。

该瓶花露水瓶盖、瓶颈标贴、瓶身标贴、瓶底等处均有“六神”字样(详见附图二),该瓶花露水的瓶身标贴打印了原告的名称。

原告主张前述“六神”字样侵犯其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小票显示,该瓶花露水的售价为7.5元。

该小票的抬头为“源生活超市”。

2017年9月6日,原告出具产品鉴别书,表示前述花露水属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原告提交了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向其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主张其为前述证据保全支出取证公证费1000元。

被告是万康店登记的经营者。

万康店成立于2015年11月18日,注销于2018年3月8日,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广东省××街镇汀山村××公寓××楼地铺,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散装食品、酒类、日用品、卷烟。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

原告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306号公证书的记载,可以认定万康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为花露水,属于原告持有的前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控侵权商品上多处有“六神”的字样且记载了原告的名称。

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为“六神”的文字。

原告作为前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其生产或者其授权生产的,具有完全的辨别能力。

原告已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万康店销售侵犯前述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万康店是个体工商户且已注销,被告作为万康店的经营者应对万康店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尚没有证据显示该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前述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控侵权商品价值;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6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及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颂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邱颂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6000元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邱颂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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