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171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广茂大街17号北院2幢101-105室。
法定代表人:刘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超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场所:郑州市金水区宋砦小区3号院4号楼东1单元2号。
经营者:朱宁超,男,汉族,1992年3月20日出生,住郑州市。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郑州超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超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瑞润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性支出15000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系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关联公司,于2018年受让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潜水艇系列商标。
“Submarine潜水艇”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是行业内著名品牌,潜水艇地漏拥有19项国家专利,先后获得多项荣誉,产品被广泛使用于国家会议中心等。
潜水艇系列产品通过长期使用、宣传和维护,通过多种方式被广大消费者知悉,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潜水艇”商标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信誉度、美誉度。
原告公司取得国际分类第11类如下潜水艇系列注册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地漏、卫生设备用水管、管道(卫生部件)等,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公司发现被告销售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该行为稀释了原告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并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超晨公司缺席,未作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28日,李润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471168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水分配设备、管道(卫生设备部件)、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地漏、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坐便器、太阳能集热器、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3月27日止。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3月27日。
2008年6月14日,李润凡将第471168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德鸿图公司)。
2010年3月28日,润德鸿图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63803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3月27日止。
2015年10月7日,润德鸿图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潜水艇”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19294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地漏;
浴室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止。
2016年4月21日,润德鸿图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文字及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440135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室装置;
引水管道设备;
地漏;
空气调节设备;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
澡盆;
浴室用管子装置;
淋浴用设备;
冲水槽;
抽水马桶;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淋浴隔间;
洗涤槽;
太能能热水器;
水净化装置;
水过滤器;
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卫生设备用水管;
厨房用抽油烟机(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止。
2018年3月27日,润德鸿图公司将第4711685号、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柏瑞润兴公司。
2019年2月1日,柏瑞润兴公司委托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2月28日,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两名公证人员与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茹来到位于郑州市金水区丰乐五金机电城小区的销售店铺,郝茹在该店内购买了下水口一个,付款后取得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郝茹对上述地点进行拍照。
上述购物过程结束后,郝茹对上述所购商品及取得的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张进行拍照,之后,公证人员将所购商品、销货清单及名片一并进行加封,并将加封后的物品交给申请人保存。
以上事实有(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1693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商品为纸盒包装的地漏一个、销货清单一张及名片一张。
包装盒的顶部及左右两侧包含有包含潜水艇图案;
销货清单中写有“潜水艇地漏”,并加盖有郑州超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章;
名片上主要印有“超晨五金朱宁超地址:丰乐五金机电城27号楼2号”。
另查明,超晨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日期2019年1月25日,法定代表人朱宁超,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机械设备及配件、五金交电、劳保用品、电动工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2013年4月26日,襄阳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一份,主要载明:“本会认定申请人润德宏图公司所持有的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注册商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依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获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潜水艇”、第16440135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16938号公证书以及封存实物等,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地漏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潜水艇图案与原告享有的商标注册证为第6380388号的“”文字及图形商标中的图形相似,被控侵权产品中虽仅使用了潜水艇图形,未包含英文字母及方形框架,但由于潜水艇本身与地漏这一商品没有关联性,将潜水艇图案作为地漏的商标显著性增强,对于相关公众而言,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图形与原告商标之间的相似因素相对于两者之间的差异更为明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两者构成近似。
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诉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被告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超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者朱宁超)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第63803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超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者朱宁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8元,由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郑州超晨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经营者朱宁超)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