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2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民县优美购物中心,经营场所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胡集镇政和路南侧。
经营者:芦楠,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延平(系芦楠之兄),住山东省惠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民县优美购物中心(以下简称优美购物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美购物中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6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
2.上诉费用、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洁丽雅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判决书中有“被告优美购物中心作为销售单位,对其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毛巾,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优美购物中心作为一购物中心,有上万种的产品,涉及纺织品等,注意义务已经尽到,但是也达不到专业的水平。
因此优美购物中心是没有过错的,不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再者,优美购物中心积极应诉,处理该纠纷,没有判决书中所说的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最后,根据法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优美购物中心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提供了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应该承担该赔偿责任。
洁丽雅公司未作答辩。
洁丽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优美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洁丽雅”系列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2.判令优美购物中心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3.优美购物中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系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1月6日)、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3月20日)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
2016年3月13日,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2016年3月28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洁丽雅公司就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洁丽雅公司就上述商标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许可使用期限分别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2年11月6日。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洁丽雅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就上述商标等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洁丽雅公司具有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及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权利,授权期限自2016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0日。
2004年6月18日,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9月11日,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溪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9月11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及公证人员王某、石某到位于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胡集镇的“优美购物中心”(据门牌××据该超市悬挂执照的名称显示为“惠民县优美购物中心”),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石溪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购买了毛巾壹条,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机打购物小票壹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机打小票交石溪保管。
2018年9月27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作出(2018)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3978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庭审中,上述所购物品封存完好。
打开后取得毛巾一条,样式均一样。
在毛巾上有一个纸质的吊牌,有“洁丽雅”三个字的商标使用,同时毛巾上还有一个布艺的吊牌,吊牌上使用了与洁丽雅公司第5268646号商标相同的标识,产品与洁丽雅公司商标注册类别均为毛巾。
经比对,正品洁丽雅毛巾用紫光灯照射纸质吊牌银色发亮的一面,“洁丽雅”三个字中,“丽”字的两点会有荧光反应,会发亮,被控侵权毛巾没有以上特征,属于假冒产品。
优美购物中心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百货、纺织品等。
一审法院认为,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通过依法转让取得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洁丽雅公司就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及授权其对涉案商标涉及的第24类商品进行市场维权打假,授权洁丽雅公司具有调查取证、提起民事诉讼及获得民事赔偿款等权利,洁丽雅公司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涉案毛巾吊牌对涉案商标的使用行为,属于对涉案商标的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涉案毛巾吊牌及水洗标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并标注了洁丽雅公司的企业名称,但防伪标志上不能显示洁丽雅公司设置的暗记,涉案毛巾系假冒产品,侵犯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优美购物中心销售涉案毛巾的行为亦属侵犯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优美购物中心作为销售单位,对其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
优美购物中心销售涉案侵权毛巾,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洁丽雅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优美购物中心侵权的获利,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优美购物中心的过错程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优美购物中心应支付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洁丽雅公司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优美购物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优美购物中心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洁丽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洁丽雅公司负担200元,由优美购物中心负担3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优美购物中心向法庭提交证人李某的一组证人证言(李某系当时送货的司机)。
证明:优美购物中心进货的毛巾有合法来源。
洁丽雅公司未予质证。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证人李某未到庭接受质询,且缺乏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优美购物中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通过查阅一审庭审笔录,本案一审中优美购物中心出庭应诉并对涉案毛巾具有合法来源进行了举证,故一审法院对此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销售者无主观过错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均需要权利人举证证明。
本案一审中优美购物中心提交了销货清单,但该销货清单为单方手写出具,并无任何签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该销货清单记载看不出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在此情况下,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优美购物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惠民县优美购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