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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东海县牛山腾飞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7民初162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东海县牛山腾飞五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东海县牛山腾飞五金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民初16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锋,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海县牛山腾飞五金商行,住所地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111号1栋111-5。

经营者:颜伟伟,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东海县牛山腾飞五金商行(腾飞五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被告腾飞五金经营者颜伟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飞五金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腾飞五金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产品费);

3.判令被告腾飞五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福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原告于1997年经注册申请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切纸刀、铅笔刀,核准注册日为1997年7月21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多年来,经原告的不懈努力,加之“啄木鸟”系列产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在广大消费者中拥有良好的口碑。

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2017年3月17日,原告福达公司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江苏省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111-5招牌显示为“腾飞五金电器工具批发”的商铺,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的两种型号的美工刀片6盒,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1张、名片1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及证据材料予以公证。

公证事实显示,所购的“啄木鸟”美工刀片在包装盒正面使用了“啄木鸟”字样,与原告“啄木鸟”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影响了原告的商誉,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海县牛山腾飞五金商行答辩称:其没有销售过侵权产品,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

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福达公司提供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5199号公证书,被告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纳。

对于福达公司提供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产品购买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及同类案件判决情况,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维权之合理支出,且提供原件予以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福达公司成立于1995年8月1日,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为物业服务、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福达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腾飞五金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由颜伟伟经营,注册日期2014年8月19日,经营范围为五金电料、建材、机电、电动工具批发、零售;

机电、水暖维修。

经营场所为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111号1栋111-1-2。

2017年3月14日,福达公司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3月17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进东一起来到来到东海县牛山镇海陵东路111号1栋111-5号招牌显示为“腾飞五金电器工具批发”的商铺,虞进东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啄木鸟”的美工刀片6盒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进东对所购美工刀刀片、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公证员随机取出其中5盒与收款收据、名片一并进行封存并对封存箱外观进行了拍照,封存后证物及剩余美工刀刀片均交由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进东带回留存。

2017年3月18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5199号公证书,证实了上述过程和事实。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箱内含刀片5盒、收款收据、名片各1张。

刀片系黑盖黄盒,在刀片黑盖正反面均有“”标识,在黄盒正面有“中国宁波市、啄木鸟刀片厂制造”字样,每盒内共有十片刀片,每片刀片上均印有“”标识。

名片正面印有“微利建材五交化”及“周伟”等字样,背面印有经营范围等内容。

收款收据开票时间为2017年3月17日,显示项目为刀片,数量6,金额20元,并有腾飞五金经营部印章。

经比对,福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盒及刀片上均印有啄木鸟及图标识,与其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包装做工粗糙,并非福达公司所生产。

据此,福达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生产,系假冒商品。

腾飞五金经营部未对比对提出异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出售。

福达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20元,并主张差旅费2000元,但并未提供差旅费发票。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腾飞五金经营部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刀片;

二、腾飞五金经营部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如果腾飞五金经营部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一、腾飞五金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刀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福达公司提交的(2017)沪徐证经字第5199号公证书,已经对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公证购买场所、过程以及所购刀片品牌的标注情况做了详细记录,特别是对公证场所、购买时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及实物进行了拍照。

因此,该公证书能够证明公证购买的刀片即为被控侵权的“啄木鸟”刀片。

保全证据公证时,腾飞五金经营部未在收款收据上标明刀片类型以及品牌,并不能以此否认公证证明腾飞五金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刀片的事实。

腾飞五金经营部虽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其相应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腾飞五金经营部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福达公司系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刀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及刀片上均使用了“”图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因该产品并非来源于福达公司,故应属侵害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腾飞五金经营部未经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腾飞五金经营部民事责任的承担。

腾飞五金经营部侵害了原告福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的确定,因福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腾飞五金经营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准许。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产品销售价格、销售数量、当地经济发展水平、腾飞五金经营部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以及福达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相关因素,酌定腾飞五金经营部赔偿福达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海县牛山腾飞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东海县牛山腾飞五金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东海县牛山腾飞五金商行负担200元(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300元,其中200元由被告东海县牛山腾飞五金商行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03×××75,汇款后将汇款凭证复印件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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