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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大唐智忠针织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681民初9550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大唐智忠针织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诸暨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诸暨市大唐智忠针织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81民初955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代理人: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观山路299号工人文化宫C幢13层。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诸暨市大唐智忠针织厂,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大松村29号。

经营者:杨智忠,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诸暨市大唐智忠针织厂(以下简称智忠针织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到庭参加诉讼,智忠针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智忠针织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智忠针织厂赔偿宏联公司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下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自成立以后,其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以及著作权,并将其视为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宏联公司与保罗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宏联公司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其知识产权。

宏联公司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一直严格审慎地挑选和授权代理商,并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时限。

经过宏联公司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其产品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信誉度及美誉度。

经宏联公司调查发现,智忠针织厂在1688网站上开设店铺,销售侵犯宏联公司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产品,并且质量低劣,价格极低,严重侵害了宏联公司所享有的上述商标权,对宏联公司的品牌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害,依法应当赔偿给宏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审理中,宏联公司要求撤回判令智忠针织厂停止生产侵害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

智忠针织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保罗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INC.)经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短袜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授权宏联公司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有权转委托他人行使,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8年10月8日,宏联公司授予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等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权利,委托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9年5月16日,江苏崇宁律师律师事务所委托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2017年10月13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5日,公证员陈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周谊超监督楼立兵使用公证处的办公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网站,登录“158××××2525”账户,查看“80424061221535120”订单详情、交易快照、最新详情及智忠针织厂的联系方式、工商注册信息、部分产品的销售信息。

上述操作过程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周谊超进行现场记录,制作工作记录及光盘。

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811号公证书,证明智忠针织厂在1688网上开设网店销售商品,其中有“158××××2525”账户购买涉嫌侵害本案商标权的商品的袜子的订单记录,其中有网页载明:已售20双,单价每双2.1-2.3元等。

智忠针织厂系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成立于2012年7月31日,经营范围:加工自销:袜。

本院认为:宏联公司系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本案具有涉港因素。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本案中,宏联公司于内地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作为准据法。

保罗公司系涉案第10065563号大嘴猴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法律保护。

该公司就上述商标授予宏联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就涉嫌侵犯其知识产权行为提起诉讼等权利,故对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宏联公司有权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袜子,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短袜”属于同类商品,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显著位置缝制了多个大嘴猴图案,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较高的因素。

经比对,被控侵权图案与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整体构图、线条及比例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关联,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智忠针织厂销售该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问题。

本案中,宏联公司的损失以及智忠针织厂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宏联公司未提供相应的合理费用证据,现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商品销售价格、智忠针织厂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本案系宏联公司维权系列案件之一等相关因素,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智忠针织厂的赔偿金额为8000元(含合理开支)。

智忠针织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诸暨市大唐智忠针织厂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诸暨市大唐智忠针织厂应赔偿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0元,诸暨市大唐智忠针织厂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诸暨市大唐智忠针织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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