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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何家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3民初4909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何家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何家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4909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家彬,男,1989年1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广西上林县。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何家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家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815147号“BELLE”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富扬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百丽”(第3086374号)、“BELLE”(第1815147号)及“BeLLE”(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自成立之日就独家负责“百丽”品牌鞋类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及品牌运营,富扬有限公司受让前述商标后继续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长期以来都在其掌柜名为“时尚女鞋购物连锁店”的淘宝网店以批发及零售方式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是第1815147号“BELLE”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鞋、运动鞋,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举报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收取该等赔偿款项。

2018年5月3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晓玲在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操作该公证处电脑登入网址为“www.taobao.com”的网页,并在该网页输入用户名和密码进行登录。

进入登录后的页面,点击页面顶端的“我的淘宝”,弹出下拉菜单,并点击下拉菜单中的“已买到的宝贝”,进入下一页面。

在所进入页面中点击“待收货”进入下一页面,所进入页面显示订单号为149344637616587966的商品为“国内专柜代购天美意2018夏季新款女鞋平底中空包头女凉鞋CAB31AK8”一双、“国内专柜代购Belle/百丽2018夏季新款高跟女鞋细跟女凉鞋BVI34BL8”一双、“Teenmix/天美意2018夏季新款女鞋平底坡跟女凉鞋AR281BL8AR281”一双,商品总价为756元。

点击上述商品右侧的“订单详情”,进入新页面,所进入的页面显示运单号码为3362553952145,“物流跟踪”显示“已签收”,“卖家信息”栏载明昵称为“时尚女鞋购物连锁店”、真实姓名为“何家彬”。

在该“订单详情”页面中点击上述订单号所购商品链接,弹出新页面,新页面中展示有商品图片。

点击“进入店铺”进入新页面,在新页面中查看该网店信息,显示店铺为“时尚女鞋购物连锁店”,掌柜为“时尚女鞋购物连锁店”,店铺开店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

阿里旺旺显示与“时尚女鞋购物连锁店”的对话内容有“快递里面只有一双鞋子”、“请问是分开发货了吗”、“另外两双有单号吗”、“是的”、“等下给你哈”、“好的”、“找到了吗”、“找到了”、“33625536666012”、“3362554179536”等。

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14484号公证书。

2018年5月30日,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随原告委托代理人邹晓玲来到深圳市申通快递南油营业点,邹晓玲在上述快递营业部从快递工作人员手中收取了快递单号为3362554179536、3362553666012、3362553952145的邮包,并将取得的邮包当场交给该公证员。

该公证员对上述所有邮包密封性进行检查,包裹密封完整。

检查无异常后,该公证员将收取的邮包带回该公证处。

该公证员和某公证人员将上述邮包带回该公证处后,由该公证员将快递单号为上述邮包拆开,取出物品后进行拍照,并重新封存,再进行拍照。

封存、拍照结束后,上述封存物品由原告取走保管。

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对此出具了(2018)深南证字第14490号公证书。

经当庭查验,(2018)深南证字第14490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当庭拆开封存的实物,所见物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封存的实物是三个纸箱。

打开其中一个纸箱,里面有一个印有“teenmix天美意”标识的鞋盒,鞋盒内有一双女鞋、两个鞋袋、一张合格证,女鞋内底上有“teenmix”标识,外底上有二维码标识及“扫码了解更多商品信息”字样;

两个鞋袋、合格证上均印有“teenmix天美意”标识。

打开另一个纸箱,里面有一个印有“teenmix天美意”标识的鞋盒,鞋盒内有一双女鞋、两个鞋袋,女鞋内底上有“teenmix”标识,外底上有二维码标识及“扫码了解更多商品信息”字样;

两个鞋袋上均印有“teenmix天美意”标识。

打开第三个纸箱,里面有一个印有“BeLLE”标识的鞋盒,鞋盒内有一双女鞋、两个鞋袋、一张合格证,女鞋内底上有“BeLLE”标识,外底上有二维码标识及“扫码了解更多商品信息”字样;

两个鞋袋、合格证上均印有“BeLLE”标识。

对于印有“BeLLE”标识的女鞋,原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及另案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案号:(2019)粤0103民初4915号];

对于印有“teenmix”标识的女鞋,原告向本院另案提起了侵害商标权纠纷之诉[案号:(2019)粤0103民初4912号]。

经当庭对上述三双女鞋的二维码标签进行扫码查验,查验结果显示上述三双女鞋的商品名称分别为“羊绒皮革女皮凉鞋”、“纺织品/人造革/女皮革女皮凉鞋”、“BELLE/百丽黑色油皮绵羊皮革中空露趾女凉鞋BV134BL8”,商品页面显示“当前门店:广州新一城广百TM”或“百丽优购”字样,但上述扫码结果未显示具体的销售链接出处,也无法链接到上述“当前门店”或“百丽优购”。

原告表示,上述女鞋不是原告及商标权人授权生产、销售的产品;

上述女鞋的二维码扫码查验结果只体现了鞋子的商品信息,不能体现具体销售链接的出处,可见上述二维码系被告仅仅针对上述女鞋自行制作的;

原告的产品均是通过其专卖店或者官方旗舰店直营,没有授权被告销售涉案女鞋,原告所销售的类似产品折后也至少每双在600元左右,而上述女鞋三双共计756元,明显不是原告的产品,且上述女鞋做工粗糙,故可以确定上述女鞋是仿冒其权利商标的产品。

再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作出的复函中披露了淘宝会员名为“时尚女鞋购物连锁店”的注册人姓名为“何家彬”、身份证号码为“452124198901150937”。

原告为证明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提交了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第3809517号、第1815147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原告特此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每一件侵权案件,原告按以下标准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案件每件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8)深南证字第14484号、第14490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公证书显示“www.taobao.com”网上的“时尚女鞋购物连锁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显示该网店经营者为被告,结合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复函,可认定系被告在“www.taobao.com”网站上经营的“时尚女鞋购物连锁店”网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告作为“时尚女鞋购物连锁店”网店的经营者,其应对该网店的经营行为负责,故本院对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及其配套的鞋盒、鞋袋、合格证上使用了“BeLLE”标识,将该标识与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原告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原告就涉案商品另案提起了其它侵害商标权诉讼的情况,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本案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1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家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18151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何家彬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何家彬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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