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初482号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袍江尚镜眼镜店,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袍江昌明街206-208号一楼。
经营者:刘海兰。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袍江尚镜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文红、被告的经营者刘海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绍兴市袍江尚镜眼镜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商标证号: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3186667号)、“BOLON”(商标证号:10689490号)的商标专用权人。
该些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
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站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宣传“”、“暴龙”品牌。
经过长期、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暴龙”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暴龙”眼镜从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到品牌知名度等各项指标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商标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原告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原告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太阳镜。
为制止侵权,原告于2019年4月14日对被告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严重扰乱“”眼镜的销售市场,损害“”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遂成讼。
被告答辩称:一、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被告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阿里眼镜批发购进,购进时作为经营者已经向批发商证实该产品是否为正品,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涉案太阳镜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被告商标侵权故意的依据。
被告在不知该产品真伪的情况下,已于被起诉前销售完且不再购进,因此侵权行为事实上已不存在。
原告在明确得知该产品存在侵权可能性的情况下,未及时通知我方停止销售行为,也未通过市场监督管理所调查取证,而是时过6个月之后通过法院起诉,因此我方完全是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
二、对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有异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任何依据证明其损失赔偿数额是如何计算而来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原告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则应当按照被告所认为的所得利益进行赔偿。
本店于2018年1月17日注册,真正营业的时间仅8个月,这个眼镜售价370元,进价345元,只赚了25元,没有从中获得过多的利润。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请: 1.第3192360号、3186667号、10689490号注册商标证及相关材料,(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以证明案涉注册商标“”、“暴龙”、“BOLON”在注册有效期内;
2.厦门雅瑞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使用权及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3.(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书,以证明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4.中国眼镜协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以证明涉案商标在太阳镜产品销售、市场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居行业前茅;
5.(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50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 7.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尽到了核实审查义务,确定是正品的前提下才购进的,并非主观购买假产品,产品实际付款金额是345元,实际销售370元,实际所得利益只有25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及证据5-6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不予以认定;
证据7,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厦门雅瑞公司均于2011年5月13日受让取得;
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厦门雅瑞公司于2016年5月21日注册取得。
上述三件商标目前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厦门雅瑞公司许可本案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止。
2019年4月11日,原告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月14日,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涛前往位于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昌明街“尚镜”。
经现场查看,场所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上名称为“绍兴市袍江尚镜眼镜店”。
公证员对场所门牌、外观及标识进行拍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周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场所内购买眼镜一副,支付宝支付370元,取得支付截图一张。
当月25日,对该副眼镜拍照、封存。
2019年4月26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上述公证全过程出具(2019)厦思证内字第11350号公证书一份,随附封存实物。
经比对,该次公证取证所得太阳眼镜的镜片、镜架及外包装盒上均印有“BOLON”字样,与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商品说明书上印有“”及“暴龙”字样,与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另查明,被告绍兴市袍江尚镜眼镜店成立于2018年1月1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海兰,经营范围:零售:眼镜,登记状态存续。
2019年1月,被告从“中国(丹阳)国际眼镜城阿里眼镜批发平台”购买暴龙太阳眼镜一副,交易金额(含运费)345元,通过支付宝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侵犯案涉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及原告请求赔偿五万元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案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系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原告系案涉三件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并经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诉讼维权,是本案适格主体。
被控侵权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均为太阳眼镜,其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前提下,使用与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相关侵权产品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交易聊天记录及付款凭证用于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首先,被告未能提供物流单据,聊天记录所涉眼镜与证据保全的眼镜不能建立直接的对应关系,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其次,现有证据不能反应上游商家的工商登记名称,不具有明确指向,被告亦未能补强证据;
第三,被告作为眼镜行业经销商,未能对上游商家的销售资质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
故本案不符合合法来源抗辩的适用条件,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和侵权故意、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袍江尚镜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市袍江尚镜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367.5元,由被告绍兴市袍江尚镜眼镜店负担6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黄勇 审 判 员 王红琴 人民陪审员 黄凤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青 ?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