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知民初903号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5号。
法定代表人:叶德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韧竹,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
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茶叶精制厂,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吴家店镇。
法定代表人:昌纪军。
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茶叶精制厂(以下简称建设茶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标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星,被告建设茶叶厂的法定代表人昌纪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标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201330024980.5专利;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1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专业生产PET食品盖子的合资企业,主要产品有PET、PP、PE类,有各类食品瓶子等,品种规格齐全,年产量达到1亿只以上,产品质量首屈一指,且和多家国内著名企业建立了长久的战略性合作关系。
原告董事长叶德权于2013年1月28日提出申请,并于2013年7月10日被授予“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201330024980.5。
本专利自授权后,曾有多家企业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复审委都予以维持。
2019年6月,原告在淘宝网站被告开设的“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茶叶精制厂”店铺内购买了与其专利相似的产品,该产品为被告生产。
经比对该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建设茶叶厂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大小、尺寸、容量均与原告外观专利不同;
2.被诉侵权产品系答辩人从他人处购买,答辩人并非生产商;
3.答辩人没有侵权,也不赔偿。
原告应该找瓶子的生产厂家赔偿,不应该找消费者,答辩人仅进了几个瓶子。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标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包装瓶(120905盒子瓶)”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专利号为。
原告已缴纳了专利年费。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具体表现为:一个包装瓶,由瓶盖和瓶身两部分组成,整体形状为近似圆柱形,瓶盖和瓶身基本等宽;
瓶盖顶部为弧面,瓶盖上有一个可掀起的盖子,在盖子上面有一个弧形扳手;
从俯视图看,盖子与瓶盖的连接端在扳手的另一端。
该专利的简要说明载明: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
2019年5月24日,根据江苏兴吴律师事务所的申请,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丰华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上述浏览器页面地址栏里输入“www.taobao.com”,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进入相应页面,在搜索栏里输入“双潭茶叶工厂店”,进入该店铺主页面,查看“工商执照”。
在主页面选择“双潭组合花茶叶玫瑰茉莉花草茶金丝菊花柠檬干片苦荞金银花苦丁茶”进入页面,选择数量2加入购物车,点击购买。
提交订单并支付23.6元(含运费)。
5月27日,在公证处收到上述公证购买的一件货物,公证员对产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一个产品,并将封存后的产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丰华留存。
丰华登录淘宝网站,输入用户名和密码,选择“我的淘宝”点击“已买到货品”,点击确认收货。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1027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标榜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建设茶叶厂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上盖及产品的尺寸、重量上有所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上盖有波浪形纹路,两者存在明显差异,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建设茶叶厂系涉案淘宝店铺双潭茶叶工厂店的经营者,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茶叶加工,代用茶(分装)生产、销售。
标榜公司在庭审中明确主张建设茶叶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建设茶叶厂在庭审中辩称其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有专利权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2019)苏相证民内字第1027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对“包装瓶(120905盒子瓶)”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
本案中,被告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享有的专利产品均为包装塑料瓶,属相同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进行对比,两者瓶盖、瓶身、瓶底及盖子等形状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仅在瓶盖处有一圈波浪花纹。
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前述差别属细微差别,不影响整体外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两者在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其外观设计专利相似外观包装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因此,本院对其请求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建设茶叶厂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当庭一份提交清单及供应商名片照片。
原告认为该清单没有显示与本案外观专利有关的产品,供应商的名片与本案亦没有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清单未加盖相关印章或签名,被告亦未提交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
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标榜公司主张建设茶叶厂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涉案店铺是其开设的网店,涉案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被告开设的网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被告亦对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出售予以认可,故原告指控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成立。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生产行为,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以及考虑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也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10日;
2.建设茶叶厂经营的淘宝店铺页面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系金丝菊花茶的包装盒,整体销售单价为11.8元,交易成功0,累计评价17;
3.建设茶叶厂成立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系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茶叶加工,代用茶(分装)生产、销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茶叶精制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330024980.5“包装瓶(120905盒子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茶叶精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江阴标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信阳市浉河区建设茶叶精制厂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