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4知民初18号 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新城大道南4号(F6)。
法定代表人:谢旭藩,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灯,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颖婕,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绍兴恒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兰亭街道任家畈村前泗汶地段1幢。
法定代表人:蔺会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少华,男,198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
被告:郑州金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未来路888号3号楼2单元18层172号。
法定代表人:蔺少华,经理。
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恒洁电器有限公司、郑州金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明灯,被告郑州金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被告绍兴恒洁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蔺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241063号“”商标、第1388600号“”商标、第2056165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恒洁”的标志,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被告绍兴恒洁电器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且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恒洁”相同或近似字样;
3、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1998年,主要经营生产销售卫生洁具、卫浴设备等,集设计、研发、生产、销售高品质卫浴及配套产品为一体。
已经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1年至今,原告先后获得“中国卫浴十大品牌”、“极具影响力品牌”、“最佳服务创新奖”、“中国卫浴品牌节金奖”等多项殊荣,原告的产品和服务积累了良好的商誉,广受消费者的认可与欢迎。
原告已经核准注册多枚与“恒洁”相关的商标,其中第1388600号“”商标,1998年7月20日申请注册,2000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与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
小便器;
洗脸盆;
洗手盆(卫生间用);
淋浴用设备;
冲水装置产品上。
2012年12月31日,第138860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3241063号“”商标,2002年7月12日申请注册,2004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抽水马桶;
沐浴装置等产品上。
2011年11月29日,第3241063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20561655号“”商标,2017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月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管用混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喷水器;地漏;便携式蒸汽浴室;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压力水箱;水分配设备;卫生间用干手器;淋浴器;水冲洗设备;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电吹风;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打火机。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绍兴恒洁电器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公司名称上使用“恒洁”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并且销售带有“”字样的产品,被告郑州金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店招上使用原告已注册商标,并且销售带有“”字样的产品。
鉴于原告在卫浴行业的知名度,二被告擅自使用“恒洁”的相关标识,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产品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较高的收益。
二被告的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制裁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绍兴恒洁电器有限公司、郑州金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辩称,其已不再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亦同意注销公司,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无力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1月21日,潮安县凤塘浮岗嘉达瓷厂、佛山市恒洁陶瓷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410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包括澡盆、浴室装置、洗澡盆、冲水槽、便桶、淋浴器、抽水马桶、坐便器、冲水装置、小便池(卫生设施),注册有效期为200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续展至2024年1月20日;
2011年11月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3日,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00年4月21日,广东恒洁卫浴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1388600号“”商标,商标专用期限为200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包括抽水马桶、洗涤盆、蹲便器、坐便器(卫生设施)、小便器、洗脸盆、洗手盆(卫生间用)、淋浴用设备;
冲水装置。
2012年12月,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3日,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7年12月28日,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20561655号“”商标,商标专用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至2027年12与27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1类,包括水管用混水龙头;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喷水器;地漏;便携式蒸汽浴室;浴室装置;抽水马桶;坐便器;小便池(卫生设施);压力水箱;水分配设备;卫生间用干手器;淋浴器;水冲洗设备;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电吹风;便携式一次性消毒小袋;打火机。
2018年12月5日,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李洋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12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景花随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一起来到郑州市中博家电市场三期203号标有“恒洁厨卫电器”的场所,李洋在该场所以100元价格购买燃气灶一只,并取得产品画册一本、单据一张、名片一张。
随后李洋将上述商品、产品画册、单据、名片交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景花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9张。
在该店铺门头、名片、产品画册、收据、产品外包装及商品主体的显著部位,均印有、“恒洁厨卫电器”字样,收据的抬头为绍兴恒洁电器有限公司,加盖有郑州金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印章。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景花监督下,李洋对上述商品及产品画册、单据、名片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5张;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景花将上述上述商品及产品画册、单据、名片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2张,密封后交由李洋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民字第14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8年12月1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景花随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洋一起来到河南省太康县团结北路标有“恒洁厨卫专卖店”的场所,李洋在该场所以220元价格购买燃气灶一只,并取得单据一张。
随后李洋将上述商品及单据交由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景花保管。
公证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1张。
其中产品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产品主体显著部位,均印有、“绍兴恒洁电器有限公司”字样。
同日,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景花监督下,李洋对上述商品及单据进行拍照,取得照片14张;
随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吴景花将上述商品及单据、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2张,密封后交由李洋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民字第14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还查明,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3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注册资本伍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卫浴设备及配件、水暖器材、五金交电;
投资兴办实业;
国内贸易;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被告绍兴恒洁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31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伍拾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中央空调、制冷设备、五金交化、建材、卫浴、卫生洁具的批发零售,目前处于存续状态。
被告郑州金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10月11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拾万元,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洗涤用品、建筑材料、机械设备的批发兼零售,家用电器维修。
目前处于存续状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3241063号“”商标、第1388600号“”商标、第2056165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绍兴恒洁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包含“恒洁”字样,二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门头、店面、销售单据、保修单、商品外包装及商品主体上突出使用的图形及“恒洁”字样,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当依法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300000元,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量涉案商标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行业利润、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恒洁电器有限公司、郑州金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第3241063号“”商标、第1388600号“”商标、第2056165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绍兴恒洁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管理机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恒洁”字样;
三、被告绍兴恒洁电器有限公司、郑州金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恒洁卫浴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220元,被告绍兴恒洁电器有限公司、郑州金豆电子产品有限公司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