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01民初1697号 原告:芜湖弘祥汽车减振器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芜湖县机械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7790774495。
法定代表人:潘鑫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强、王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DassaultSystemes),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韦利济-维拉库布莱78140马塞尔达索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RodolphePANTANACCE,知识产权总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刚、包星灿,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弘祥汽车减振器工业有限公司与达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未侵害被告的CATIA软件著作权。
2、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
3、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律师代理费30000元整。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一家汽车零部件生产企业,专注汽车减振器的研发生产和制造,是国内外多家大型汽车企业的零部件供应商,在汽车减振器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又收到被告委托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从tom.ding@hyattorney.com2019年3月后,原告多次收到被告委托上海瀚元律师事务所寄送的律师函,声称原告侵害了被告的CATIA软件著作权。
2019年6月10日,电子邮箱发出的电子邮件,声称原告侵害了被告的CATIA软件著作权,并列举了原告的部分使用人周永、张祖义、王建彬、时培成等。
但事实上,原告公司并无上述人员。
被告捏造原告侵害其软件著作权的事实,导致原告的商誉受到严重损失。
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原告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除了需要满足民事诉讼法规定一般起诉条件外,还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确认不侵权诉讼的受理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即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
上述规定的原则,目前适用于审理其他各类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不侵权之诉是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纠纷领域特有的民事诉讼制度,本质上属于侵权之诉。
本案原告向本院对被告提起确认不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之诉,应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诉讼的相关规定,同时还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当事人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的条件作了规定,即“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受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被警告人、利害关系人发出书面催告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既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或者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司法解释规定的原则,目前适用于审理其他各类确认不侵犯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由此可知,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起的确认不侵权之诉,应以利害关系人受到警告,而权利人在受警告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未依法启动纠纷解决程序为前提。
就本案而言,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侵权警告后,没有书面催告被告行使诉权,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权诉讼,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人民法院对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原则,本院不应受理原告提起的确认不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之诉,本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芜湖弘祥汽车减震器工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浩 审 判 员 朱治能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