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1272号 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创业大道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48974717B。
法定代表人:杨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孝令、夏一十,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滁州市丰乐种业有限公司,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北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MXK881Y。
法定代表人:邓国勇,总经理。
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合肥丰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丰乐种业有限公司(简称滁州丰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合肥丰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一十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滁州丰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丰乐”字号;
2、判令被告在《安徽日报》上刊登消除影响的声明;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1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1997年4月16日注册成立,“丰乐”为原告的企业字号,1997年4月18日,原告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证券简称为“丰乐种业”,股票代码为:000713。
原告是中国国内第一家上市的种业企业,业界称“中国种业第一股”。
“丰乐种业”作为原告的简称,自1997年即在经营活动中广泛使用。
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农作物种子生产、销售,肥料销售,农药、植物生长素、食用香料香精生产和销售,农副产品及深加工产品生产、销售以及农业机械类产品的进出口和种子进出口业务等。
原告就“丰乐”不同字体分别注册了第21354232号和第16435180号商标;
就“丰乐种业”及图形标识注册了第8880408和第1332248号商标,且该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7年,“丰乐”商标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原告系全国著名种子企业,生产、经营的地域范围辐射全国,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影响力、知名度和市场地位,曾多次获得国家级、省部级、地市级全国各行业协会等授予的各种荣誉、表彰、奖励和称号;
仅省部级以上的就有:国家发改委、科技部、财政部等联合授予的“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
农业部、发改委、财政部、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等部委审定授予的“国家重点龙头企业”;
农业部认定的“中国种业50强企业”、“中国种业信用明星企业”;
安徽省科技厅、财政厅等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安徽省科技厅、发改委、财政厅、国资委等联合授予的“安徽省创新型企业”;
安徽省经信委、安徽发改委、财政厅、商务厅等授予的“安徽省自主创新品牌示范企业”等等。
同时,原告生产、经营的“丰乐”牌杂交水稻、玉米、西瓜等产品被认定为“安徽名牌产品”。
原告多次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中华农业科技奖、安徽省科学技术奖、湖北省科技进步奖、浙江省科学技术奖等奖项。
原告还通过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ISO9001:2015质量认证。
多年来,原告在中央电视台、中央广播电台、科技日报、人民网、农业网、农民日报、中国财经、安徽电视台、安徽日报等各大媒体上作了大量广告及宣传、报道。
原告是一家享誉全国的著名种业企业。
被告滁州丰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在与原告无任何关联关系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企业名称中使用“丰乐”字号,且其经营范围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存在较大重叠,被告的行为已使该领域的消费者对其产品及服务来源产生了混淆,同时也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被告利用该“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达到提高其市场地位、增加销售额的非法目的明确。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也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正当、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供证据,未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提供证据为:1、原告营业执照、深证发[1997]141号《上市通知书》,证明原告于1997年4月16日成立,企业字号为“丰乐”,注册资本达32913万元;
原告经营范围为农作物种子生产、销售,肥料销售,农药、专用肥、植物生长素、食用香料香精、薄荷脑及薄荷油、茶叶生产、销售,农副产品及深加工产品、花卉、包装材料生产、销售,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出口,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进口,农业机械类产品的出口和种子的进出口业务;
1997年4月18日,原告即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挂牌上市,是中国种业第一股,证券简称为“丰乐种业”,股票代码为000713,原告对丰乐种业的简称享有专属权利。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被告企业名称中擅自使用了“丰乐”字号;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存在较大范围重叠;
被告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3、第21354232号、第16435180号、第8880408号和第1332248号商标注册证、商标驰字[2007]第78号《关于认定第1332248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荣誉牌,证明丰乐(艺术体)、丰乐(黑体)、丰乐种业(图形及文字标识)系原告的注册商标。
4、原告获得的企业荣誉,证明原告系全国著名企业,获得多项省部级以上的表彰,多种丰乐牌种子获得名牌认证,多次获得科技奖项,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影响力。
5、原告在中央电视台、安徽电视台、阜阳电视台、安阳电视台等投放广告的视频截图以及有关原告的新闻报道,证明原告在全国范围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审核,均真实合法,对其中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均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合肥丰乐公司于1997年4月16日注册成立,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经营范围农作物种子生产、销售,肥料销售等。
1997年4月18日,深圳证券交易所给合肥丰乐公司发出上市通知书,告知经本所审查,现同意贵公司人民币普通股(A股)股票在本所挂牌交易,证券简称丰乐种业,证券编码0713,开始挂牌交易时间为1997年4月22日等。
1999年11月7日,丰乐公司取得第1332248号“图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大麦、小麦、玉米等,该商标于2009年10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6日。
2014年2月28日,丰乐公司取得第8880408号“丰乐种业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植物、籽苗等。
2016年8月14日,丰乐公司取得第16435180号“丰乐(楷体)”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杀虫剂、灭微生物剂等。
丰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取得第21354232号“丰乐(艺术体)”文字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农作物种子、植物种子等。
2007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第1332248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7年10月,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给“丰乐牌西瓜种子”核发安徽省著名商标证书;
安徽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等2016年12月27日认定丰乐公司丰乐牌玉米种子(杂交型)、丰乐牌西甜瓜种子(杂交型)和丰乐牌杂交水稻种子荣获2015年-2016年度安徽名牌产品称号等;
中国农学会奖励委员会2009年1月给丰乐公司“优质高产两系杂交水稻新品种丰两优一号的选育与产业化”项目颁发中华农业科技奖三等奖证书;
安徽省人民政府2007年11月给丰乐公司项目“两系超级稻丰两优四号新品种选育及推广项目”颁发安徽省科学技术奖三等奖;
合肥市人民政府2010年7月给丰乐公司“优质高产两系超级稻两优香一号选育及产业化”项目颁发合肥市科学技术奖二等奖等。
阜阳广播电视台开展丰乐种业玉米品种丰乐303全国示范观摩会、农业网于2014年3月13日在互联网上刊登《丰乐种业再获“国字号”殊荣》新闻稿、人民网于2017年4月1日在网上刊登《丰乐种业国家企业技术中心项目开建》新闻稿、合肥日报2017年3月9日刊发《丰乐种业2人入选合肥专业技术拔尖人才》文章、合肥日报2017年4月10日刊发《丰乐种业获批打造安徽省重点实验室》文章、人民网于2017年6月27日在网上刊登《丰乐种业打造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发展通道》新闻稿、人民网于2017年11月8日刊登《丰乐农化再获中国农药创新贡献奖》、人民网于2017年12月5日刊登《丰乐农化获得全国化工行业管理创新成果奖》和《丰乐种业参加2017年亚太种子年会》新闻稿等。
2019年5月20日生成的滁州丰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记载: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00万元,法定代表人邓国勇,成立日期2000年7月30日,核准日期2016年7月18日,登记状态存续,住所滁州市南谯北路161号,经营范围农药、三杂种子、化肥、农膜、蔬菜种子、苗木、科技资讯等,登记机关滁州市琅琊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等。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四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利人,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应依法予以保护,任何人均不得实施侵犯该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于1997年4月注册成立了合肥丰乐公司,且该公司经过二十多年的打拼和经营,已经成为在主营的种业和农药等行业有很大影响力的经营主体,其依法享有对其获得有一定影响力的“丰乐”字号的使用权,他人不得实施侵犯该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指控被告企业字号中使用“丰乐”文字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方才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被告仅是将涉案商标中相同的“丰乐”文字使用在企业名称中,并没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进而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的情形,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于1997年4月即注册成立合肥丰乐公司,并通过自身经营,使得合肥丰乐公司成为有相当影响力的企业。
而被告企业名称注册在后,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被告应尊重原告的字号权利,在经营活动中保持与原告的距离,以避免社会公众产生混淆,但是被告故意将“丰乐”作为字号注册在自己的企业名称中,意在误导公众产生市场混淆,属于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擅自使用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或者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所述,原告指控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丰乐”文字标识对涉案四项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的事由不成立,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原告指控被告使用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丰乐”字号与原告的企业字号构成冲突,并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由成立,被告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被告仅注册登记了以“丰乐”为字号的企业名称,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明被告有实际经营的行为,考虑原告在本案的维权支出以及被告的侵权情节,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万元。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滁州市丰乐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丰乐”字号;
二、被告滁州市丰乐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原告合肥丰乐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滁州市丰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浩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澍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伍佰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得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