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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张付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10知民初37号
案件名称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张付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张付民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知民初37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寺北洋沙。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杨珂珂,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付民,男,汉族,1960年1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河南省许昌市五一路中段鸿业花园门口。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纸业公司)与被告张付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达纸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要冲、被告张付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维达纸业是集研发、生产、经营高档生活用纸等系列产品的大型企业,其名下的品牌获得了消费者的良好赞誉。

原告是第1350442号、第1350439号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维达”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期发现被告处销售的“维达”纸品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破坏了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给商标权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给品牌信誉和形象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

为肃清市场假冒产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贵院。

被告张付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对原告商标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维达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2020)豫许天证内民字第2544号公证书、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公证处(2020)粤江新会第581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27、84号文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表、原告维达纸业公司授权维达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进行维权的授权书、维达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鉴定书,以及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实物,据此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张付民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维达纸业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张付民侵害原告维达纸业公司第1350439号“维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维达纸业公司所享有案涉注册商标的情况。

“维达”(卫生纸、纸巾)商标系驰名商标。

第1350439号“维达”商标注册人为原告维达纸业公司,注册日期2000年1月7日,有效期至2030年1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16)第16类: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纸垫、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等。

二、被告侵权和原告取证情况。

2020年11月9日,维达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长青向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1月19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公证员关某1、公证人员刘某随同赵长青来到许昌市五一路与光明路交叉口向北约150米路西(鸿业花园小区东门口)、门头显示为“鸿业超市”的商店,由公证人员刘某对该商店门头进行拍照,并对到达地点通过手机上的百度地图APP进行定位截屏后,上述人员进入该商店。

该商店内悬挂的证照上显示有“张付民”字样,赵长青以支付宝支付方式购得“维达V4457”两提,共花费50元。

购买结束后,赵长青将所购提纸交由公证人员编号后保管。

公证员关某2上述提纸拍照后,由公证员关某1、公证人员刘某进行密封、包装、对封存袋进行固定、加贴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封条后交由赵长青保管。

2020年12月29日,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出具(2020)豫许天证内民字第254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河南省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封存物系卫生纸,卫生纸上使用了“维达”字样及图形组合标识。

经当庭比对,公证封存实物上的“维达”字样及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维达纸业公司第1350439号“维达”商标相似。

维达护理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载明:被控侵权产品不符合维达纸业公司产品特征,非维达纸业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已侵犯“维达”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原被告注册成立时间、经营范围等情况。

原告维达纸业公司成立于2009年12月22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经营高档生活用纸(原纸、盘纸、纸巾纸、卫生纸、厨房用纸、擦手纸、湿巾、卫生湿巾)等系列产品;个人护理用品、一次性卫生用品(纸尿裤[片、垫]、卫生巾、卫生护垫)等系列产品,卫生栓(内置棉条)、隔尿垫;化妆品类产品及日用百货;浆纸、化学助剂等。

被告张付民,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7年9月14日,经营范围为:卷烟、农副产品、肉、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肉制品、日杂、蔬菜、日用百货、酒、办公文具的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张付民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二、如构成侵害商标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被告张付民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

原告维达纸业公司是第1350439号“维达”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第1350439号“维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同一种商品。

经当庭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维达纸业公司第1350439号“维达”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害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如构成侵害商标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应否予以支持。

如前所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实际上即是赔偿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支持赔偿原告维达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维达纸业公司要求被告张付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酌情支持赔偿原告维达纸业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原告维达纸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付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维达”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张付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张付民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晓勇审判员  郭林山审判员  陈 晖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白兰馨书记员李洋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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