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民终19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弗朗西斯科巴特利大街1155号。
授权代表人:托马斯M.宏达(ThomasM.Onda)。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强,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山东龙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牟平区南方裤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华联商厦东30米)。
执行事务合伙人:方政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兰山区姚氏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沂批发城服装批发区B区四楼4002号。
法定代表人:姚利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成,山东君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市牟平区南方裤行(以下简称南方裤行)、被上诉人临沂市兰山区姚氏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初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利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南方裤行和姚氏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某1号、第某3号、第某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
判令南方裤行和姚氏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括利惠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判令南方裤行和姚氏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南方裤行和姚氏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明显构成相同或近似,一审法院认定不同,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控侵权商品在后裤兜上使用的双弧线标识与利惠公司第某1号商标相比,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利惠公司第某2号注册商标是由一个矩形与两条平行线组成,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商品在后裤兜上使用的内含双弧线的五菱形图案标识,与利惠公司第某3号商标相比,除双弧线交接处有些微区别,在整体观感上相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与利惠公司的涉案三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在判定南方裤行和姚氏公司是否侵犯商标专用权时,应先判定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在相似的基础上再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而相同则构成绝对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牛仔裤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利惠公司第某1号、第某2号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保护是绝对的,不需要混淆可能性即可构成侵犯商标权。
牛仔裤不同于其他商品,最明显的区别部分就是后兜,利惠公司的牛仔裤商品就是采用这种方式使用商标,不仅起到了点缀标识的作用,也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
相关公众区别牛仔裤来源最明显的部分就是后兜。
南方裤行和姚氏公司在其牛仔裤后兜的相同位置使用与利惠公司第某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产品与利惠公司品牌系列牛仔裤产品具有一定的联系或与利惠公司具有一定的关联关系,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3.一审法院忽视了利惠公司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和显著性的客观事实,错误认定涉案侵权标识与利惠公司商标不构成混淆。
利惠公司从1873年开始就在牛仔裤上使用涉案图形标识,已将该标识固定用在“LEVI’S”品牌牛仔裤的后兜上,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该双弧线标识与“LEVI’S”品牌牛仔裤已建立对应联系,成为标志性经典元素之一。
无论双弧线标识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还是单独使用,均可发挥其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在隔离状态下将两者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标识的双弧线与涉案商标的双弧线基本一致,两者在构图方式、形状方面基本一致,均采用弧线交叉的方式,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利惠公司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南方裤行和姚氏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明显。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利惠公司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姚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1.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第某1号注册商标是由两组平行连贯弧线组成,两组平行弧线一端叠加成菱形,整体像鸟展翅飞翔的形状,而被控侵权标识是由两组平行弧线组成,但裤兜上缝制的弧线为虚线,二者不构成相同。
第某2号商标左侧竖线为实线,右侧竖线为虚线,而被控侵权标识两条竖线均为虚线,二者在视觉上存在显著区别,二者不构成相同。
第某3号商标中间双弧线交接处直接相接而不叠加,而被控侵权标识交接处相叠加成菱形,二者在视觉上有显著区别,二者不构成相同。
一般消费者在购买牛仔裤时,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兜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
“LEVI’S”品牌的牛仔裤在用于识别商标来源时,主要使用“LEVI’S”商标,没有单独使用第某3号商标,该商标也不具备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被控侵权标识与第某3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2.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后兜上,一般消费者在购买牛仔裤时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兜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且被控侵权牛仔裤挂有吊牌,吊牌上清晰载有品牌、生产商、地址、电话等识别信息,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满足“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应被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被上诉人南方裤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方裤行和姚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某1号、第某3号、第某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2.判令南方裤行和姚氏公司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南方裤行和姚氏公司在省级报刊上刊登道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4.判令南方裤行和姚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5年5月14日,利惠公司获准注册了第某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5月13日,后经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4月28日,利惠公司获准注册了第某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4月27日。
2012年2月14日,利惠公司获准注册了第某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服装、牛仔裤、裤子、裙子、衬衫、T恤衫等,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
利惠公司在《瑞丽服饰美容》、《昕薇》、《双休日》等杂志中对“LEVI’S”品牌进行了广告宣传,宣传页面中展示的牛仔裤后裤兜上有与第某1号、第某3号、第某2号商标相同样式的图案设计,上述注册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6年2月4日,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第某1号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张第某1号商标是牛仔裤裤兜上普遍使用的图形,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于2017年1月6日作出裁定,对第某1号商标予以维持。
二、潍坊市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接受利惠公司委托,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对其在山东地区购买涉及侵权产品并对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3月22日,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与潍坊市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建英一同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宁海大街的南方裤行店铺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建英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吊牌上标明由姚氏公司生产的、品牌为威利天舜的蓝色牛仔裤一条,刘建英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票据各一张,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购买产品、刷卡小票、票据进行了拍照,对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
三、利惠公司系依照美国特拉华州法律于1970年11月23日成立的一家公司;
南方裤行系成立于2001年8月17日的普通合伙企业,经营范围为服装零售;
姚氏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0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服装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利惠公司系外国法人,其与南方裤行及姚氏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系涉外民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在当事人未就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当事人争议的准据法。
利惠公司经核准取得第某1号、第某3号、第某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姚氏公司生产的、南方裤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利惠公司第某1号、第某3号、第某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牛仔裤为同一种商品,判断南方裤行和姚氏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需要从以下两方面判断:一是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二是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利惠公司第某1号、第某3号、第某2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一,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性使用的问题。
商标的基本特性是区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当是在商业标识意义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即被控侵权标识必须进行了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为双弧线、内含双弧线的五边形图案以及带标签的裤兜竖缝线图案,上述标识使用在牛仔裤后兜上,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兜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而且被控侵权牛仔裤挂有吊牌,吊牌上清晰载有品牌、生产商、地址、电话等识别信息,上述信息均指向姚氏公司,可知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不满足商标使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构成要件,故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不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第二,关于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利惠公司第某1号、第某3号、第某2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的问题。
将第某1号“”图形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第某1号商标是由两组平行连贯弧线组成,两组平行弧线一端叠加成菱形,整体像鸟展翅飞翔的形状,被控侵权标识也是有两组平行弧线组成,但裤兜上缝制的弧线为虚线,与第某1号“”商标不相同;
将第某3号“”图形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第某3号商标中间双弧线交接处直接相接而不叠加,而被控侵权标识交接处叠加成菱形,与某3号“”商标不相同;
将第某2号“”图形商标与被控侵权标识进行比对,第某2号商标左侧竖线为实线,右侧竖线为虚线,而被控侵权标识两条竖线均为虚线,与第某2号商标不相同。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在判断商标近似时应当考虑被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从利惠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来看,“LEVI’S”品牌的牛仔裤在用于识别商标来源时主要使用“LEVI’S”商标,鲜见涉案注册商标单独使用。
涉案注册商标与“LEVI’S”商标同时使用时,也主要是出现在牛仔裤后裤兜处,即便涉案商标是“LEVI’S”品牌商品的经典元素,但在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功能时,尚不足以认定其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利惠公司也未提交涉案注册商标单独获得商业声誉的证明。
利惠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第某1号、第某3号、第某2号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被控侵权牛仔裤上使用的标识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综上,尽管被控侵权商品与利惠公司第某1号、第某3号、第某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牛仔裤为同一种商品,但被控侵权标识并非商标性使用,且与第某1号、第某3号、第某2号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亦不近似,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被控侵权商品并未侵害利惠公司第某1号、第某3号、第某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利惠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利惠公司系在美利坚合众国登记注册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应根据涉外民事诉讼程序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三方当事人就法律适用问题未达成协议,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为解决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当事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南方裤行和姚氏公司是否侵害了利惠公司第某1号、第某3号、第某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如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南方裤行、姚氏公司是否侵害了利惠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侵犯他人商标权必须是商标性使用行为,也就是使用的标识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姚氏公司生产、南方裤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的裤兜上突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且该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标性使用功能,不因有其他标识能够识别商品来源而受到影响,因此,一审法院以被控侵权商品上有吊牌、且吊牌上有相关信息为由认定被控侵权标识非商标性使用不当。
即使被控侵权标识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装饰图案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该使用行为若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并产生误导公众的效果,同样构成侵权。
因此,本案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是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会误导公众,而对该问题的分析,又需要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以及是否构成混淆等因素来判断。
本院详细分析如下:1.关于涉案商标显著性及知名度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由上述规定可知,在我国获得注册的商标须有显著性。
牛仔裤的后兜以及后兜上的线条均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相关公司可以为此设计出各种形状的口袋形状和装饰图案,而利惠公司的第某1号商标由两组平行连贯弧线组成,整体像鸟展翅飞翔的形状,两组平行弧线在交叉点叠加成菱形框,在菱形框内又有一条横线分割线,该图案与通常的双弧线自然交叉所形成的图案有较大差别;
第某3号商标根据后兜形状设计,中间有近似于第某1号商标的双弧线,左侧竖线外部上部有侧面小标;
第某2号商标由一个矩形和两条竖平行线组成,左侧竖线为实线,右侧竖线为虚线。
该三个商标虚实线组合、形状等均具有自身的设计特点和显著性,且该三个商标获得注册的行为本身就能够说明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而案外人中山金三角成衣有限公司对第某1号图形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处理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认定该商标并非过于简单的线条或普通几何图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且根据利惠公司提供的证据,其至少于2008年即开始将涉案商标用于牛仔裤等产品上,并在广告宣传中对涉案商标进行突出展示,上述事实也表明涉案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一审法院将利惠公司知名度均归结于利惠公司本案中未主张保护的“LEVI’S”商标,忽视了涉案三个商标作为注册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以及利惠公司因宣传使用该三个商标建立起的商业价值和商誉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牛仔裤,涉案第某1号、第某3号、第某2号商标核准注册类别均包括牛仔裤,因此属于相同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同时要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1)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某1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均由两组平行连贯弧线组成,整体像鸟展翅飞翔的形状,两组平行弧线在交叉点叠加成菱形框,在菱形框内又有一条横线分割线,区别仅在于被控侵权商品的双弧线标识为虚线。
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在弧线设计、走向、交叉、菱形框及框内横割线等方面基本相同,两者在视觉方面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2)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某3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双弧线是否交叉以及裤兜形状的外线虚实线不同,但二者整体形状、构成要素、各要素的具体位置、双弧线的设计及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商标近似。
(3)将被控侵权标识与第某2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侧面小标的位置和外竖线虚实线不同,但二者均是由两条竖线组成,外竖线外上部带有小标,二者整体形状、构成要素、各要素的具体位置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3.关于被控侵权标识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问题。
经过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考虑到涉案商标经过利惠公司的宣传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承载了利惠公司产品的商誉和美誉度,被控侵权商品在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具有攀附涉案商标商誉和美誉度的故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同时,第某1号商标在中国已经注册长达15年,而涉案商标至少于2008年就开始使用并进行宣传,具有了较高的商业价值,如果放任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图形使用于后兜装饰,显然会逐渐淡化涉案商标的显著性,进而丧失其作为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和市场价值,故对该类行为应予以制止。
综上,被控侵权商品在与涉案商标核准注册类别相同的牛仔裤商品上使用与第某1号商标相同的商标,与第某3号商标、第某2号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属于侵犯利惠公司涉案商标权的商品。
姚氏公司、南方裤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利惠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关于姚氏公司、南方裤行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因姚氏公司和南方裤行侵害了涉案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故利惠公司关于姚氏公司和南方裤行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主张应予支持。
因判令停止销售行为即可有效制止侵权,故本院不再另行判令销毁库存商品。
关于是否消除影响,利惠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姚氏公司、南方裤行的行为造成其商誉受到损害,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利惠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姚氏公司、南方裤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姚氏公司和南方裤行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
(3)本案中利惠公司仅主张姚氏公司停止销售行为,故侵权范围仅限于姚氏公司向南方裤行销售的行为;
(4)利惠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了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用等因素,确定姚氏公司和南方裤行分别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利惠公司在本案中共获赔人民币4万元。
综上所述,利惠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6民初282号民事判决;
二、烟台市牟平区南方裤行和临沂市兰山区姚氏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利惠公司第某1号、第某3号、第某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烟台市牟平区南方裤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
四、临沂市兰山区姚氏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万元;
五、驳回利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元,烟台市牟平区南方裤行负担人民币460元,临沂市兰山区姚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利惠公司负担人民币1380元,烟台市牟平区南方裤行负担人民币460元,临沂市兰山区姚氏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