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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区利客多食品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终441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区利客多食品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西宁市城东区利客多食品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低塘街道。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敏,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利客多食品商店。

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

经营者:韩如涛,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微山县。

上诉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东区利客多食品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3日作出的(2019)青0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提交书面申请,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起诉。

西宁市城东区利客多食品商店同意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童海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441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罗霞 审判员:潘才敏、童海超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5日 涉案专利 “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实用新型专利(201420410206.7) 关键词 管辖;

实用新型专利;

撤回起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东区利客多食品商店。

裁判结果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1民初10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判决主文:一、西宁市城东区利客多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一种快装式砂轮打火机” (专利号为ZL201420410206.7)第一项权利要求项的产品;

二、驳回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 法律问题 是否准许撤回起诉 裁判观点 准许撤回起诉。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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