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8601民初1720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庐县江南镇三华副食品商店,住所地浙江省桐庐县江南镇窄溪村前村。
投资人:汪森春,男,汉族,1982年2月11日出生,住浙江省桐庐县。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桐庐县江南镇三华副食品商店(以下简称三华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瑛,三华副食品商店的经营者汪森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华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三华副食品商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5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
云南白药公司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的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三华副食品商店经营一家标牌为“三华超市”的超市,面积约为80平米,该店位于居民区,人流较多。
2018年12月,云南白药公司发现三华副食品商店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冒侵权商品,并对该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云南白药公司认为,牙膏属于直接用于人的口腔内部的日化类清洁用品,消耗量大且使用频次密集,产品质量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
三华副食品商店大量销售侵犯“云南白药”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给云南白药公司及其母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同时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峻威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华副食品商店答辩称涉案店铺由其经营,无法确认涉案商品是否由其出售,涉案店铺经营不善,销售额低,云南白药公司请求赔偿的费用过高。
云南白药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标档案、荣誉证书、授权书、公证书及发票、鉴定报告、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三华副食品商店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其证明效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三华副食品商店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了发货清单一份,原告对该证据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显示交易日期为2019年5月,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9年4月,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不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商品截止)”,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02年,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先后获得商标金奖、重大科技成果一等奖等荣誉。
2018年1月2日,云南白药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作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我国范围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并在诉讼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等。
2019年4月13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购物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某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陪同下至位于浙江省桐庐县三联西路69号的标牌显示为三华超市店铺内(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为桐庐县江南镇三华副食品商店字样)。
陈某购得两支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之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盒云南白药牙膏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2019年7月3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9)沪徐证经字第3221号公证书,收取公证费用1000元。
2019年5月20日,云南白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从牙膏膏体包装盒是否会产生刮痕、外壳启封后粘胶是否会被破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流水码等方面认定三华副食品商店所销售的牙膏为假货。
经当庭查验,(2019)沪徐证经字第322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云南白药牙膏一盒,其外包装以及内包装标注的“云南白药”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云南白药”一致。
经庭审比对,云南白药公司认为公证购买的牙膏实物包装及牙膏体上载明的“云南白药”字形均与涉案商标相同。
云南白药公司当庭对封存牙膏与正品进行了辨认和比对,并指出二者在外包装封口、管体、生产批次等方面的区别,认为三华副食品商店出售的牙膏系侵权商品。
另查明,被告三华副食品商店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汪森春,成立于2014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销售;
零售;
小百货。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本案所涉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为该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且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因而,云南白药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云南白药公司主张三华副食品商店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洗假冒产品,并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文件。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权和制造商,出具报告鉴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在庭审中,云南白药公司当庭展示被控侵权商品与其“云南白药”牙膏多处的特征差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三华副食品商店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冒云南白药公司的商品。
因三华副食品商店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承担,故本院对云南白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诉侵权商品牙膏与第36351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该牙膏包装盒及牙膏上均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商标相同的商标,三华副食品商店未经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云南白药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华副食品商店的投资人汪森春主张其无法确认被控侵权商品是否由其销售。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公证书显示,涉案商品由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在三华超市店铺内购买,该店铺营业执照显示为三华副食品商店,且汪森春庭审中确认该店铺由其经营,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三华副食品商店出售。
汪森春关于其不确认被诉侵权商品是否由其出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云南白药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云南白药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三华副食品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三华副食品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云南白药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庐县江南镇三华副食品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桐庐县江南镇三华副食品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72元,被告桐庐县江南镇三华副食品商店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