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3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苹果公司(APPLEINC.)。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95014库比蒂诺市苹果公园道1号(1AppleParkWay,Cupertino,CA95014,UnitedStatesofAmerica)。
法定代表人:汤玛士·拉伯尔(ThomasLaPerle),该公司助理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华,北京市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婧,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苹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行终26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案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苹果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