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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80号
案件名称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刘健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知行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12幢103号。

法定代表人:孙晓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世晔,北京市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铭书,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刘健,女,198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晖,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丽丽,北京北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刘健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的(2018)京73行初16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君和信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义、闫世晔,国家知识产权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超、曹铭书,原审第三人刘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晖、关丽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和信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3352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认定正确”“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辐射源’不能仅指代‘单一辐射源’”,并进一步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1.判断证据1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辐射源用于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和“辐射源在不同的工作模式下发出的射线具有不同的剂量率”,关键在于其中的“所述辐射源”究竟应当解释为“同一个辐射源”还是“不同辐射源”,即上述两项特征究竟是限定同一辐射源能够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和具有不同的工作模式,还是限定不同辐射源分别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和具有不同的工作模式。

按照关于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要求解释标准的司法规则,应当将上述两项特征中限定的“所述辐射源”解释为同一辐射源。

(1)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

权利要求5记载“所述辐射源发出低剂量率射线时的平均电子流强是发出高剂量率射线时的平均电子流强的1~20%”,这表明,“所述辐射源”具有“发出低剂量率射线时”和“发出高剂量率射线时”两种工作时态,即同一辐射源能够在不同时间分别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

根据权利要求5的记载内容,应当将权利要求1的上述两项特征中限定的“所述辐射源”,解释为“同一个辐射源”,即,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应当解释为“同一个辐射源能够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和具有不同的工作模式”。

(2)本专利同日发明申请(PCT申请)的美国申请文本US20170090062A1及欧洲申请文本EP3109678A1(参见二审证据1)可以作为与本专利存在分案申请关系的其他专利,用于解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

在上述美国和欧洲申请文本中,申请人均使用了英文表述“Adual-moderapidly-passingtypemovingobjectradiationinspectionsystem,comprising:aradiationsource,……theraysemittedfromtheradiationsourceindifferentworkingmodesdifferindoserate.”对应翻译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其含义为:“同一个辐射源在不同的工作模式下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

同样,对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中的“所述辐射源”,上述同日发明申请的美国申请文本和欧洲申请文本也是使用单数形式的“theradiationsource”(参见二审证据1中两个申请文本的Claim3)。

(3)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辐射源”或“射线源”,属于本领域的规范技术用语,在未限定具体数量的情况下,“辐射源”或“射线源”均指“单一辐射源”,而形容两个辐射源,通常采用“双辐射源”或“两个辐射源”。

(4)本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记载了“对于辐射源210,其可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如电子感应加速器(Betatron)或跑道式电子回旋加速器(RTM,Race-TrackMicrotron)……”。

此外,结合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及本专利的各具体实施例(参见说明书第[0042]-[0064]段、图3-6),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本专利提出的技术方案及各实施例均是基于“同一个辐射源在不同的工作模式下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的辐射成像系统。

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公开的范围仅限于“同一个辐射源在不同的工作模式下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对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进行解释时,应当使其保护范围与说明书公开的范围相适应。

2.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同一个辐射源在不同的工作模式下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采用“由两个不同能量水平的辐射源组成的辐射产生部件发出不同剂量率射线”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两种方案分别隐含公开的辐射检查系统的机械结构及电连接关系也不相同。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特征可以实现简化辐射系统结构,提高辐射成像效果,显著降低成本等有益效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

因此,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特征。

(二)证据1并未具体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原审判决认定“证据1中,低剂量率的射线作用于驾驶员,因此其必然低于辐射安全标准规定的限制……”,并据此认定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双模”“预定工作模式”的进一步限定,其中,以“辐射安全标准规定限制”作为限定特征的“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非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及其定义均属于本专利的发明点特征。

其中,特征“辐射安全标准规定限制”在权利要求4中具有限定作用,结合说明书第[0043]段及君和信达公司原审证据2和3可知,在辐射扫描领域,各国均有相应的辐射安全标准、国际上也有通用的国际标准。

证据1说明书第[0024]段记载了采用低能量射线源(160KV能量)进行扫描的情况下,对驾驶员的射线剂量达到了10μSv,该射线剂量率超过了现行有效的任一辐射安全标准规定限制,属于权利要求4中定义的“高剂量率”范畴,不能用于筛查载人车辆或车辆的载人部分。

此外,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的记载,本专利适用于高能辐射系统(采用发出MV级射线的辐射源),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只是简单地将证据1中的低能量射线源(如160KV)替换为本专利中用于扫描载人车辆的任意一种高能射线源,即使选择最低能量值(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63][0064]段,高能辐射源的低能EL最小值为1MV),则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36]段的计算公式,对驾驶员的射线剂量将提升(1000/160)2-3倍,约为39-244倍,远高于任一辐射安全标准规定限制。

因此,虽然证据1公开了低剂量率的射线作用于驾驶员,但其并不是“必然低于辐射安全标准规定的限制”,原审判决依据上述错误的事实判断认定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非恒定工作模式”,属于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

此外,证据1说明书第[0047]段公开的“在此系统的实际实施例中,很可能非货物负载不经意经过该检查系统。

例如,可能选择筛查运载乘客的公共汽车或长途车。

在此情况下,不应当进行高能量X射线筛查以最小化对乘客的射线剂量……”,仅是提出了一种设想,且排除了本专利采用高能辐射系统的技术方案,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基础上,无法满足各国现行的辐射安全标准,不具有实际应用的可能性。

退一步讲,证据1公开的对于运载乘客的车辆进行扫描的情况,也属于根据特殊需要“不经意”采用的人为干预手段(不符合国家标准,极端情况下偶然发生),而不是本专利中辐射检查系统的“预定工作模式”。

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显属错误。

(三)证据1并未公开“发出低剂量率射线时的剂量率是发出高剂量率射线时的剂量率的20%”,原审判决在引用证据5时遗漏了“与电子能量的二或三次方成正比”,并据此认定证据5给出了射线的剂量率与平均电子流强成正比例关系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和证据5能够想到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4的进一步限定,其给出了实现权利要求4的具体实施方式,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0037]段的记载,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作用在于:“适当调整射线源的电子流强和辐射能量,可达到在低剂量率状态扫描时满足安全法规要求,以高剂量率状态扫描时可获得高的辐射穿透能力”。

证据1说明书第22段公开的“线性加速器输出的典型的射线剂量率在1米处处于范围10到50y/h”是针对“辐射产生部件”中的“高能量X射线线性加速器10”自身的剂量率范围,即,发出高能量射线时的射线剂量率的数值范围,而不是权利要求5中低剂量率射线与高剂量率射线分别对应的平均电子流强的比例范围。

因此,证据1并未公开“发出低剂量率射线时的剂量率是发出高剂量率射线时的剂量率的20%”,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1公开的“上述范围内最小值是最大值的20%”与权利要求5中平均电子流强的比例20%含义不同,且无直接的对应关系。

此外,证据5公开的内容原文为“电子束轰击靶子时所得的韧致辐射照射率一般用伦琴/分表示,它与电子束的平均强度成正比,与电子能量的二或三次方成正比(原审判决在引用证据5时遗漏了该部分内容)”,也就是说,平均电子流强的比例,不仅与射线剂量率的比例有关,还与射线能量有关,且射线能量对于平均电子流强的比例影响更大。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证据1给出了采用不同能量水平的辐射源发出不同剂量率射线的相反技术教导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想到采用同一能量水平的两个辐射源、或同一个高能辐射源,在获得高的辐射穿透能力的同时(高能量辐射源具有较强的辐射穿透力),选择特定的平均电子流强的比例用以获得满足辐射安全标准限制的不同射线剂量率。

因此,证据1与证据5不存在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

作为佐证,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涉及国家公共安全领域的重点科研项目成果(项目编号:2016YFC0800500,具体涉及的课题编号:2016YFC0800506,项目资料已作为保密文件当庭提交给原审法院参考),该项目资料中记载了,君和信达公司是首次提出在高能辐射检查系统中采用电子感应加速器(一个高能辐射源,其发出的射线属于MV级别)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用于公共安全领域所有类型车辆(含客用车辆)的整车检查。

此外,使用本专利的产品目前已经实际投产,专利产品采用的是可切换剂量率的电子感应加速器,其用于载人车辆或车辆的载人部分的射线剂量率可以稳定在0.5Gy/h以下,满足现行的各国辐射安全标准限制,上述专利产品已被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海关采购并进行安装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君和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事实和理由为:(一)关于辐射源,首先,由于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辐射源内部的具体机构,因此包含了由两个辐射源构成一个辐射产生部件,其整体作为辐射源使用的情形;

其次,常用的辐射源也具有发出不同剂量率射线的功能,因此,在证据1公开内容基础上采用一个辐射源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来取代两个不同辐射源构成的辐射产生部件,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做出的常规选择。

(二)关于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坚持认为已被证据1公开,具体参见原审判决第四点。

(三)关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坚持认为已被证据1和证据5给出启示,具体参见原审判决第五点。

刘健述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君和信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或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具体理由是:(一)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所述辐射源用于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和“辐射源在不同的工作模式下发出的射线具有不同的剂量率”。

1.关于“辐射源”的认定。

(1)权利要求5仅明确了辐射源在发出不同剂量率射线时的平均电子流强的比例关系,并未明确排除证据1中“所述辐射源是多个辐射源”的情况。

(2)君和信达公司在二审提交的新证据美国申请文本US20170090062A1及欧洲申请文本EP3109678A1也不能用于解释权利要求1中的辐射源为“同一辐射源”,上述申请文本中,使用不定冠词是撰写格式的需要,如果意图限定为一个或单个,应该使用“one”或“asingle”,而不会仅使用不定冠词。

(3)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来看,“辐射源”并不能被认定为“同一辐射源”。

在辐射成像领域,“辐射源”通常被解读为“产生辐射射线的部件”,即“辐射产生部件”,并不涉及“辐射源”数量。

(4)即使利用说明书和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1中的“辐射源”也并不应当认定为“单一辐射源”。

说明书第[0035]段仅限定了辐射源的类型,并未限定辐射源的数量。

说明书附图2仅为示意图,并未隐含辐射源具体数量。

说明书第[0042]-[0064]段也未明确指明辐射源的具体数量。

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1)二审证据2CN103926261B的申请公布日期晚于本申请的申请日,申请人在提交本申请时,并不能得知CN103926261B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也未将该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所记载的技术缺陷问题记载在本专利申请文件中。

(2)在已经能够得知CN103926261B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后,申请人也未将前述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技术效果进行进一步限定,甚至在提交本专利同族申请时也并未意图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辐射源”限定为“单一辐射源”。

现有技术已经证明,不论采用“单一辐射源”还是“多个辐射源”,均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

(二)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1.中国国家标准的发布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该标准不代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时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知识,不应予以考虑。

本专利权利要求4也未限定美国标准和国际标准规定的具体数值,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应当以这些具体数值来限定。

2.关于证据1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的对驾驶员的射线剂量问题,证据1意在使得对于传递到驾驶员的射线剂量处于可接受的范围内,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该段记载内容的启示下,完全有动机将射线剂量修改为处于任一辐射安全标准规定限制以下。

3.本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将“辐射源”限定为“高能辐射源”,且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未记载涉及将“辐射源”设定为“高能辐射源”所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实现的技术效果。

证据1中的“辐射源”也能够实现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所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

4.证据1在说明书第[0047]段中记载的内容实现了针对运载乘客的车辆的“低剂量率”射线扫描,该段中对于运载乘客的车辆进行扫描的射线剂量完全有动机设定成可接受的,处于辐射安全标准规定限制以下。

(三)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

1.证据1公开了“发出低剂量率射线时的剂量率是发出高剂量率射线时的剂量率的20%”的技术内容。

2.证据5给出了射线的剂量率与平均电子流强成正比例关系的技术教导,在该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证据1中低剂量率射线的剂量率和高剂量率射线的剂量率之间的关系即为低剂量率射线的平均电子流强与高剂量率射线的平均电子流强之间的关系,即能够想到证据1发出低剂量率射线时的平均电子流强是发出高剂量率射线时的平均电子流强的20%。

君和信达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

君合信达公司起诉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专利 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君和信达公司,专利名称为“一种双模速通式移动目标辐射检查系统”,专利号为20142024××××.8。

申请日为2014年5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0日。

被诉决定针对的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双模速通式移动目标辐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包括:辐射源、准直器、传感器单元、控制模块、辐射探测器和辐射成像设备:其中,所述辐射源用于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所述传感器单元用于识别移动目标的类型和监测移动目标在检查通道中所处的位置: 所述主控制模块用于根据移动目标的类型和位置,控制所述辐射源按照预定工作模式发出射线:其中,所述预定工作模式与移动目标的类型相对应,辐射源在不同的工作模式下发出的射线具有不同的剂量率。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模速通式移动目标辐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辐射源包括电子感应加速器Betatron。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模速通式移动目标辐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辐射源包括跑道式电子回旋加速器RTM。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模速通式移动目标辐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预定工作模式包括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和非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在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下射线的剂量率始终为低剂量率:在非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下射线的剂量率包含低剂量率和高剂量率:其中,低于辐射安全标准规定限制的为低剂量率,高于辐射安全标准规定限制的为高剂量率。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双模速通式移动目标辐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辐射源发出低剂量率射线时的平均电子流强是发出高剂量率射线时的平均电子流强的1-20%。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模速通式移动目标辐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辐射源发出的射线为单能射线或双能射线。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双模速通式移动目标辐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辐射源在单次辐射检查过程中发出的射线包含至少三种能量状态。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模速通式移动目标辐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传感器单元包括视觉传感器。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模速通式移动目标辐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传感器单元为以下设备中的至少一者:光电传感器、金属传感器、压力传感器。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双模速通式移动目标辐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传感器单元包括第一传感器子单元、第二传感器子单元和第二传感器子单元,第一传感器子单元位于检查通道内辐射检查区域的上游;

第二传感器子单元和第二传感器子单元位于辐射检查区域的下游:第二传感器子单元和第二传感器子单元之间的距离大于等于各类型移动目标中用于容纳人的空间的长度的最大值。

11.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模速通式移动目标辐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辐射探测器为二维阵列探测器,其包含多个一维阵列探测器,各一维阵列探测器紧邻布置。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双模速通式移动目标辐射检查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准直器具有多个狭缝,多个狭缝的布置使得经准直的射线覆盖所述辐射探测器中的射线敏感材料。

”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权利说明书载明: 本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0002]和[0003]段载明:[0002]高能辐射系统通常具有辐射源、将辐射源发出的射线准直成扇形束的准直器、探测移动目标位置的传感器、辐射探测器、辐射成像设备和辐射屏蔽设施等,利用这类高能辐射系统对车辆等高速移动的目标进行自动扫描检查,能够在不中断车辆高速通过的同时查找走私、违法违禁物品,是对货物车辆安全检查的理想手段。

[0003]在对高速移动车辆进行辐射检查的过程中,需对车辆中载有人员的部分实施辐射避让,不予扫描。

通常是在驾驶室驶过扫描位置之后辐射源发出射线,射线仅扫描驾驶室后面的载货车厢,不扫描驾驶室,从而确保驾驶人员不受辐射伤害。

但是,这样做的后果是辐射系统对车辆的驾驶室(如货运卡车的车头)无法实施扫描,对某些载人车辆(如乘客密度较大的客车)是整车不予扫描,无法达到对车辆的全车检查,形成了潜在的安全隐患。

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第[0004]段和第[0005]段载明:[0004]本实用新型提出一种双模速通式移动目标辐射检查系统,针对不同类型的移动目标或同一移动目标中的不同部分,应用不同的辐射扫描工作模式,在确保人员安全的前提下,可实现对车辆的整车检查。

[0005]本实用新型提供了一种双模速通式移动目标辐射检查系统,包括:辐射源、准直器、传感器单元、控制模块、辐射探测器和辐射成像设备;其中,所述辐射源用于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所述传感器单元用于识别移动目标的类型和监测移动目标在检查通道中所处的位置;所述控制模块用于根据移动目标的类型和位置,控制所述辐射源按照预定工作模式发出射线;其中,所述预定工作模式与移动目标的类型相对应,辐射源在不同的工作模式下发出的射线具有不同的剂量率。

(二)对比文件 证据1:CN10210581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是2011年6月22日。

证据1权利要求1载明:1.一种驾驶通过扫描系统,包括:辐射产生部件,被安排为以两个不同的能量水平产生辐射,并将其导向扫描空间;检测部件,被安排为在辐射通过扫描空间后检测该辐射;以及控制部件,被安排为标识在所述扫描空间内的车辆的一部分,以将车辆的所述部分分配为多个类别之一,并根据分配给车辆的所述部分的类别来控制所述辐射产生部件并选择所述能量水平中的一个或多个。

权利要求2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的系统,其中所述类别包括以下中的至少一个:装有人的类别、未装人的类别以及货物类别。

权利要求3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系统,其中所述辐射产生部件包括被安排为以所述两个不同的能量水平产生辐射的两个辐射源。

发明内容第[0007]段载明:所述辐射产生部件可以被安排为以两个不同的能量水平产生辐射;

第[0008]段载明:所述辐射产生部件可以包括被安排为以所述两个不同的能量水平产生辐射的两个辐射源,或者可以存在三个或更多的能量水平。

具体实施例第[0022]段载明:从线性加速器输出的典型的射线剂量率在1米处处于范围10到50Gy/h内;

第[0024]段载明:在低电压X射线产生器12的输出处的射线剂量率充分小于来自线性加速器10的射线剂量率;

第[0025]段载明:在本发明的一个实际实施例中,仅适用低能量X射线源12开始对包括驾驶员的驾驶室和货箱的车辆进行扫描。

随着车辆被驾驶通过扫描空间,在驾驶员的驾驶室经过X射线束时,收集图像数据。

一旦驾驶员的驾驶室经过了该射线束,就接通高能量X射线线性加速器10,并关闭低能量X射线源12;

第[0047]段载明:可能选择筛查运载乘客的公共汽车或者长途车,在此情况下,不应该进行高能量X射线筛查以最小化对乘客的射线计量……但是仍然需要使用低能量源合理程度地扫描负载。

证据2:CN102147486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是2011年8月10日。

其公开了一种用于辐射源的控制单元和控制方法及辐射检查系统和方法,说明书第[0024]段载明:光电开关5设置在检查通道T的防护墙6和/或防护墙9上且距离地面预定高度H1,因此,光电开关5仅能够检测到通过检查通道T的大于预定高度H1的移动目标。

例如,由于被检查车辆1的高度大于预定高度H1,因此,当被检查车辆1通过检查通道T时,光电开关5能够检测到它,从而给控制器8发出肯定信号,由此控制器8控制辐射源7a自动发出射线。

如果高度小于预定高度H1的人或其他小型车辆通过检查通道T时,由于光电开关5无法检测到它,因此,光电开关5向控制器8发出否定信号,由此控制器8也不会控制辐射源7a自动发出射线,从而确保了安全性和误操作;

第[0030]段载明:仅当光幕开关2、光幕开关3、地感线圈4、和光电开关5顺序地都检测到被检测车辆1,它们都顺序地将控制器8发出肯定信号时,控制器8才控制辐射源7a自动发出射线,如果光幕开关2、光幕开关3、地感线圈4、和光电开关5中的任一个没有向控制器8发出肯定信号,那么控制器8都不会控制辐射源7a自动发出射线,从而进一步提高了安全性,可靠地避免了辐射源7a的误操作。

证据3:CN10283473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公布日是2012年12月19日。

证据3摘要载明:一种用于车辆的X射线扫描的设备,该设备包括生成X射线的脉冲X射线源(2)。

准直器(3)根据X射线形成扇形束。

权利要求1载明:1.一种用于车辆的X射线扫描的设备,所述设备包括:脉冲X射线源,所述脉冲X射线源生成X射线;准直器,所述准直器根据X射线形成扇形束。

背景技术第[0002]段载明:用于卡车和集装箱的辐射检查的许多系统是已知的,这些系统中的大部分通常是基于同一原理,一般由X射线源进行X射线辐射,使用准直器形成针对车辆的扇形X射线束,使用该扇形束扫描车辆,并且在辐射经过车辆后将检测到的辐射转换成数字信号,然后将数字信号处理成图像,以供操作者观看;

第[0008]段载明:美国专利公开No.2009/086907描述了一种用于汽车的X射线控制的方法,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通过X射线源生成关于不同的能量的X射线辐射;使用准直器形成指向靠其自身力量移动的汽车的扇形X射线束;在X射线束穿过汽车之后对该X射线束进行检测;以及考虑到汽车速度,将检测到的X射线束转换成数字电信号,该数字电信号稍后可用于形成汽车的图像。

证据4:CN203811818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14年4月24日,授权公告日是2014年9月3日。

证据5:粒子加速器原理,原子能出版社,桂伟堂等,1984年10月第1版第1次印刷,版权页、前言页、正文第238-239页的复印页。

其第238页载明:电子束轰击靶子时所得的韧致辐射照射率一般用伦琴/分表示,它与电子束的平均强度成正比。

证据6:安全防范技术应用,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付萍等,2011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版权页、正文第343-345页的复印页。

其第344页载明: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按使用的X射线能量谱可分为单能和双自色的X射线检查设备。

证据7:CN10107621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是2007年11月21日。

证据8:CN2343578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10月13日。

证据9:CN201069383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6月4日。

证据10:CN202101749U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是2012年1月4日。

证据11:CN101470084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是2009年7月1日。

证据12:CN101530005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是2009年9月9日。

证据12公开一种用于电子感应加速器的铅屏蔽,其背景技术载明……在这两个内磁轭部件的段侧之间设有一排真空的电子感应加速管,要被加速的电子在该电子感应加速器管内作圆周运动。

证据13:CN101530001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是2009年9月9日。

证据14:CN101530003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是2009年9月9日。

证据14公开一种具有可变的轨道半径的电子回旋加速器。

其背景技术载明……在这两个内磁轭部件的段侧之间设有一排真空的电子回旋加速管,待加速的电子在其中回旋…… 证据15:CN1912950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是2007年2月14日。

证据15公开了一种基于全方位视觉传感器的违章车辆监控装置,其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公开了利用全方位视觉传感器收集车辆动态信息发送到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车辆违章处理的具体技术方案。

(三)其他事实 2016年12月16日,第三人刘健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1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款,权利要求1、5、11-1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2全部无效。

具体理由如下:1.权利要求1-12中有纯功能性特征的描述,不属于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的限定,因此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

2.独立权利要求1未描述各个组成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缺少必要技术特征。

3.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预定工作模式”和“不同的工作模式”含义不清楚;

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1限定的内容不清楚;

权利要求12中对于“狭缝”的布置使用了效果特征来限定,然而说明书中并未对实现该效果的所有布置方式进行限定,因此权利要求12得不到说明书支持。

2017年1月16日,刘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证据1-15。

结合上述证据,刘健补充意见:1.证据4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a)所述传感器元件用于识别移动目标的类型,b)准直器。

然而区别特征a)被证据2公开,并且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区别特征b)被证据3公开,并且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2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2、或证据13公开,或属于常规选择;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4公开、或属于常规选择;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和证据5公开;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6公开、或属于常规技术;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7公开;

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5公开、或属于常规选择;

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和证据8-10所证明的公知常识公开;

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

权利要求11和1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12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7年9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2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应予以无效。

据此,宣告本专利权要求全部无效。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君和信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主要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出具的文献提供证明、君和信达公司在诉讼阶段新提交证据2中部分英文页面的译文、公开号为CN1039262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专利行政诉讼案件法律重述与评论》部分复印件等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新证据为本专利无效口审笔录。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即同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传感器单元还用于识别移动目标的类型,即控制模块从传感器单元获得的数据中能够得到移动目标类型的信息,而证据1中没有公开车辆类型的信息是从何处取得的;(2)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准直器,能够对辐射源发出的射线进行调整,而证据1中没有涉及对辐射产生部件所发出射线进行调整的内容。

关于君和信达公司所提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辐射源”应当理解为“单一辐射源”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从辐射成像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看,“辐射源”通常被解读为“产生辐射射线的部件”,即“辐射产生部件”,并不涉及“辐射源”数量;

其次,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仅为“示意图”,其所标示的“辐射源210”按照通常的理解仍然指代“辐射产生部件”,也并未隐含辐射源具体数量;

再次,本专利虽然可限定“辐射源”为“电子感应加速器”或“跑道式电子回旋加速器”,但这也仅限定了辐射源的类型,并不是限定辐射源的数量;

最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并未记载其要解决采用多个辐射源时存在的漏扫问题或者无法保证人员单次接受的辐射剂量在安全级别以下的问题,因而从技术问题上也无法推断出其“辐射源”仅指代“单一辐射源”。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辐射源”不能仅指代“单一辐射源”。

因此,君和信达公司认为除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外还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3)已经为证据1所公开,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君和信达公司所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同证据1相比还存在区别技术特征(4),原审法院认为,证据1除了记载其能够识别“载货车辆”的载人部分和载货部分并采用低能扫描载人部分高能扫描载货部分外,在其说明书第47段还明确记载了其能够用于筛查“运载乘客的公共汽车或长途车”,在这种情况下将使用低能量源进行扫描,可见,证据1已经明确公开了其能够区分“载货车辆”和“载人客车”两种不同类型的移动目标,且针对“载货车辆”和“载人客车”两种不同类型的车辆采用不同的扫描方案,即针对“载货车辆”采用低能扫描车头高能扫描车厢的方案,针对“载人客车”采用低能扫描全车的方案;

也就是说,证据1已经公开了君和信达公司声称的区别特征(4)。

1.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是否被现有技术公开 本专利由“传感器”来识别车辆类型,而证据1未明确公开由哪个部件来识别车辆类型,然而,一方面,本专利用于识别车辆类型的传感器可以为“视觉传感器”(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9段最后1行),而证据1中的传感器也包括监视车辆位置的摄像机60、62、64、66(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8-39段、附图6),因而证据1客观上容易实现由摄像机直接获得车辆类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信号处理需求也容易想到由摄像机来识别车辆类型,即区别特征(1)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另外,证据2已经明确披露了(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8-46段,附图1-3):第三检测器不限于光幕开关3,例如可以是本领域内任何合适的传感器,光幕开关3不但能够检测移动目标的存在,还能够通过对移动目标成像识别具体的移动目标,例如被检查车辆1的型号等,从而向控制器8发出肯定信号,以便控制器8控制辐射源7a自动发出射线;

可见,证据2同样是由传感器识别车辆类型并控制射线的发射方式,因而证据2也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1)应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2.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是否为现有技术所公开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内容,证据3公开了一种使用X射线源的货物和车辆检查系统,与证据1、2以及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

证据3摘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0008]段背景技术中的记载说明利用准直器对X射线源进行调整已经成为公知技术,另外证据3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中具体公开了X射线源2包括用于形成扇形X射线束4的准直器3。

因此,证据3公开了上述区别特征(2),其作用也是为了调整出射线束的方向,使其仅在扫描区内形成扇形射线束,避免射线进入扫描区以外的空间,由此,证据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2)应用于证据1中以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3.关于证据1、证据2及证据3是否存在结合启示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证据1已经明确公开了其能够适用于公共汽车或长途车等载人车辆的检查,尽管载人车辆是“不经意”经过的,但这并不妨碍证据1在辐射检查系统中增加对移动目标类型的判断功能,也就是说,证据1显然已经考虑到检查载人车辆这一场景;

其次,引用证据2仅是为了说明由传感器来识别移动目标类型并基于不同类型执行不同方式的扫描已经是现有技术,因而证据2与证据1具有结合启示;

再次,引用证据3仅是为了说明采用准直器来调整射线束方向已经是现有技术,因而证据3与证据1也具有结合启示。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辐射源包括电子感应加速器Betatron”。

证据12公开了一种用于电子感应加速器的铅屏蔽,其中在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在对大体积物品如集装箱和车辆检查禁止的内容物如武器、炸药或走私货时,已知使用X射线检测设备,为产生具有对于检验必需的X射线,使用电子感应加速器”,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辐射源包括跑道式电子回旋加速器RTM”。

证据14公开了一种用于具有可变的轨道半径的电子回旋加速器,其中背景技术部分记载“在大体积物品如集装箱和车辆对不允许的内装物如武器、炸药或走私货物的检验中已知使用X射线检验装置,为产生具有对于检验需要的X射线使用电子回旋加速器”,证据14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也是使用电子回旋加速器产生X射线作为辐射源。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四)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预定工作模式包括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和非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在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下射线的剂量率始终为低剂量率:在非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下射线的剂量率包含低剂量率和高剂量率:其中,低于辐射安全标准规定限制的为低剂量率,高于辐射安全标准规定限制的为高剂量率”。

如前所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对于货车车辆,向扫描驾驶室时发出具有低剂量率的低能量X射线,并向货物负载发出具有高剂量率的高能量X射线束,显然在证据1中,低剂量率的射线作用于驾驶员,因此其必然低于辐射安全标准规定限制,进而由于高剂量率的射线相较于低剂量率的射线具有更高的剂量率,因此其必然高于辐射安全标准规定的限制,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非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

至于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47段“可能选择筛查运载乘客的公共汽车或者长途车,在此情况下,不应该进行高能量X射线筛查以最小化对乘客的射线计量……但是仍然需要使用低能量源合理程度地扫描负载”,即证据1公开了对于运载乘客的车辆不进行高剂量率射线扫描但是仍需进行低剂量率射线扫描的技术内容,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

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五)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辐射源发出低剂量率射线时的平均电子流强是发出高剂量率射线时的平均电子流强的1-20%”。

证据1的说明书第22段公开“线性加速器输出的典型的射线剂量率在1米处处于范围10到50Gy/h”,由于上述范围内最小值是最大值的20%,因此证据1公开了发出低剂量率射线时的剂量率是发出高剂量率射线时的剂量率的20%的技术内容。

此外,证据5(参见证据5的第238-239页)公开了“电子束轰击靶子时所得的韧致辐射照射率一般用伦琴/分表示,它与电子束的平均强度成正比”,即证据5给出了射线的剂量率与平均电子流强成正比例关系的技术教导。

在证据5给出的该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证据1中低剂量率射线的剂量率和高剂量率射线的剂量率之间的关系,即为低剂量率射线的平均电子流强与高剂量率射线的平均电子流强之间的关系,并能够想到证据1中发出低剂量率射线时的平均电子流强是发出高剂量率射线时的平均电子流强的20%。

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六)关于权利要求6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辐射源发出的射线为单能射线或双能射线”。

证据6(参见证据6的第344页)公开“X射线安全检查设备按使用的X射线能量谱可分为单能和双能的X射线检查设备”,显然证据6给出了辐射源发出的射线可以为单能射线或双能射线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创造性。

(七)关于权利要求7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辐射源在单次辐射检查过程中发出的射线包含至少三种能量状态”。

证据1的说明书第8段公开了“所述辐射产生部件可以包括被安排为以所述两个不同的能量水平产生辐射的两个辐射源,或者可以存在三个或更多的能量水平”,即证据1公开了辐射源发出的射线的一种情形为包含至少三种能量状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

(八)关于权利要求8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传感器单元包括视觉传感器”。

证据15(参见证据15的说明书第23-24页)公开了“如果能将全方位视觉传感器捕捉到违章车辆的过程轨迹、时间信息等包括带有车辆号码的车辆视频信息保存起来,然后通过网络发送给交警管理部门进行车辆违章处理,这样就能达到智能化与自动处理违章的效果”,显然证据15给出了利用视觉传感器识别移动目标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九)关于权利要求9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传感器单元为以下设备中的至少一者:光电传感器、金属传感器、压力传感器”。

证据2的说明书第18-33段公开了“仅当光幕开关2、光幕开关3、地感线圈和光电开关5”,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光电传感器,地感线圈4相当于权利要求9中的金属传感器,显然证据2公开了利用光电传感器和金属传感器作为传感器单元的技术内容,而压力传感器本身就是常见的传感器类型,利用压力传感器作为传感器单元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

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十)关于权利要求10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传感器单元包括第一传感器子单元、第二传感器子单元和第二传感器子单元,第一传感器子单元位于检查通道内辐射检查区域的上游;

第二传感器子单元和第二传感器子单元位于辐射检查区域的下游;

第二传感器子单元和第二传感器子单元之间的距离大于等于各类型移动目标中用于容纳人的空间的长度的最大值”。

证据2(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1-33段)公开了“光电开关5设置在检查通道T内,并在被检查车辆1前进的方向上设置在辐射源7a的下游侧并与射线束流面P1相距预定距离L1,所述预定距离L1设置为被检查车辆1的驾驶室通过射线束流面P1且被检查车辆1上的集装箱仍位于射线束流面目的上游侧”“光幕开关3设置在检查通道T内且位于地感线圈4和射线束流面P1之间”“光幕开关2在移动目标前进的方向上位于射线束流面目的上游侧,光幕开关2和光幕开关3分别设置在射线束流面目的两侧并且靠近射线束流面P1”“光电开关5、地感线圈4、光幕开关3、光幕开关2可以是本领域内任何合适的传感器”,进一步结合说明书附图1-2可见,由于光幕开关3设置在射线束流面P1下游侧并且靠近射线束流面P1,因此光幕开关5与射线束流面P1的位置基本一致,由此光电开关5与光幕开关3之间的距离也是预定距离L1。

综上可见,证据2中的光幕开关2相当于权利要求10中的第一传感器子单元,证据2中的光幕开关3相当于权利要求10中的第二传感器子单元,证据2中的光电开关5相当于权利要求10中的第二传感器子单元,也即证据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

(十一)关于权利要求11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1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辐射探测器为二维阵列探测器,其包含多个一维阵列探测器,各一维阵列探测器紧邻布置”。

证据11公开了一种双视角扫描装置的臂架结构(参见证据11的说明书第1页第1-4行、第4页第2-5段,附图1-2),涉及用于大型物体辐射检查系统的扫描辐射成像装置的臂架结构,所述臂架结构包括:在横探测臂103上,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竖探测臂立柱105上装有竖探测臂104,X射线射到的两个成一定角度射线面区域内,均匀安装有射线探测器;

进一步结合说明书附图1-2可见,射线探测器构成二维阵列,且包含多个一维阵列探测器,各一维阵列探测器紧邻布置。

由此可见,公开了权利要求11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1也不具备创造性。

(十二)关于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准直器具有多个狭缝,多个狭缝的布置使得经准直的射线覆盖所述辐射探测器中的射线敏感材料”。

证据11的说明书第5页第3-4段以及附图3a-3b公开了“准直器及其调整装置包括左准直器301、右准直器303”,而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对于单个准直器而言必然包含缝隙,因此由于证据11中的准直器及其调整装置包含左右两个准直器,因而至少包括两个缝隙,据此证据11中的准直器及其调整装置相当于权利要求12中的具有多个狭缝的准直器。

而为了使得辐射探测器中的射线敏感材料能够被充分利用,将多个狭缝布置为使得经准直的射线覆盖辐射探测器中的射线敏感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

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君和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君和信达公司负担。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君和信达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证据一,本专利同日发明申请(PCT申请)的美国申请文本US20170090062A1及欧洲申请文本EP3109678A1;

证据二,第CN103926261B。

上述两份证据用以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相关特征的通常理解,用于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

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认为,证据一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二)所规定的,能够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文件范围,不能实现君和信达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系原审证据4的授权文本,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刘健质证认为,两份证据未在无效阶段以及一审阶段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且不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就申请日而言,证据一的申请日期晚于本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不应予以考虑。

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一系本专利同日发明申请的美国和欧洲申请文本,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能否实现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评述。

证据二系原审证据4的授权文本,不属于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有创造性;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君和信达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辐射源用于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和“辐射源在不同的工作模式下发出的射线具有不同的剂量率”。

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辐射源用于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和“辐射源在不同的工作模式下发出的射线具有不同的剂量率”中限定的“所述辐射源”应解释为同一辐射源,权利要求1中采用“同一个辐射源在不同的工作模式下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中采用“由两个不同能量水平的辐射源组成的辐射产生部件发出不同剂量率射线”的技术方案明显不同,两种方案分别隐含公开的辐射检查系统的机械结构及电连接关系也不相同。

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辐射源用于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和“辐射源在不同的工作模式下发出的射线具有不同的剂量率”中未限定“所述辐射源”的数量;

从辐射成像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看,“辐射源”通常被解读为“产生辐射射线的部件”,即“辐射产生部件”,并不涉及“辐射源”数量,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辐射源的内部构造,其包含了由两个辐射源构成一个“产生辐射射线的部件”,其整体作为辐射源使用的情形;

权利要求5也仅明确了辐射源在发出不同剂量率射线时的平均电子流强的比例关系,并未限定权利要求1的“所述辐射源”仅能为同一辐射源;

涉案专利同日发明申请(PCT申请)的美国申请文本US20170090062A1及欧洲申请文本EP3109678A1中,关于“辐射源”的英文表达使用英文不定冠词“a”和定冠词“the”,但并不必然表达出数量为一的含义,因此也不能据此直接、毫无疑义地认定权利要求1的“所述辐射源”仅能为单一辐射源;

本专利说明书第[0035]段虽然记载了“辐射源”可以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也仅限定了辐射源的类型,并未限定辐射源的数量;

本专利说明书附图2仅为“示意图”,其所标示的“辐射源210”按照通常的理解仍然指代“产生辐射射线的部件”,也并未隐含辐射源具体数量;

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也没有明确指明辐射源的具体数量。

因此,君和信达公司据以主张权利要求1中的“辐射源”应当认定为“同一辐射源”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其次,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的“辐射源”不应当认定为“同一辐射源”,因此关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辐射源用于发出不同剂量率的射线”和“辐射源在不同的工作模式下发出的射线具有不同的剂量率”已经被证据1的“由两个不同能量水平的辐射源组成的辐射产生部件发出不同剂量率射线”的技术方案公开,不能构成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

综上,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君和信达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预定工作模式包括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和非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在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下射线的剂量率始终为低剂量率;

在非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下射线的剂量率包含低剂量率和高剂量率;

其中,低于辐射安全标准规定限制的为低剂量率,高于辐射安全标准规定限制的为高剂量率”。

君和信达公司认为,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双模”“预定工作模式”的进一步限定,其中,以“辐射安全标准规定限制”作为限定特征的“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非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及其定义均属于本专利的发明点特征,特征“辐射安全标准规定限制”在权利要求4中具有限定作用。

虽然证据1公开了低剂量率的射线作用于驾驶员,但其并不是“必然低于辐射安全标准规定的限制”,因此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4中的“非恒定工作模式”。

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无法满足各国现行的辐射安全标准,不具有实际应用的可能性。

证据1公开的对于运载乘客的车辆进行扫描的情况,也属于根据特殊需要“不经意”采用的人为干预手段,而不是本专利中辐射检查系统的“预定工作模式”。

因此,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中的“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

本院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对于货车车辆,向扫描驾驶室时发出具有低剂量率的低能量X射线,并向货物负载发出具有高剂量率的高能量X射线束,显然在证据1中,低剂量率的射线作用于驾驶员,因此其必然低于辐射安全标准规定限制,进而由于高剂量率的射线相较于低剂量率的射线具有更高的剂量率,因此其必然高于辐射安全标准规定的限制,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非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

至于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证据1说明书第0047段“可能选择筛查运载乘客的公共汽车或者长途车,在此情况下,不应该进行高能量X射线筛查以最小化对乘客的射线剂量……但是仍然需要使用低能量源合理程度地扫描负载”,即证据1公开了对于运载乘客的车辆不进行高剂量率射线扫描但是仍需进行低剂量率射线扫描的技术内容,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

关于君和信达公司所提主张,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辐射安全标准规定”并未限定具体的辐射安全标准以及具体的辐射安全数值,因此不能将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辐射安全标准规定”限定为某个国家或国际的具体标准。

证据1说明书第[0024]段公开了在低电压X射线产生器12的输出处的射线剂量率充分小于来自线性加速器10的射线剂量率。

例如,来自具有1mA的束电流、工作的160kVp的标准X射线源的射线剂量率在1米处通常大约0.3Gy/hr,即证据1公开了采用低能量射线源(160KV能量)进行扫描的情况下,对驾驶员的射线剂量达到了10μSv,其意在说明对于传递到驾驶员的射线剂量要处于人体可接受的范围内,对于辐射成像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该范围显然应该处于符合人体安全的辐射安全标准规定限制以下,否则就会对人体造成损伤。

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非恒定工作模式”。

其次,证据1公开技术方案是否满足各国现行的辐射安全标准并不影响其是否具有实际应用,而且证据1公开技术方案是否具有实际应用也不影响其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最后,证据1说明书第[0047]段中记载的内容实现了针对运载乘客的公共汽车或者长途车的“低剂量率”射线扫描,同样对于辐射成像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该用于乘客的低剂量率显然应该处于符合人体安全的辐射安全标准规定限制以下,否则就会对人体造成损伤,即证据1公开了对于运载乘客的车辆采用低剂量率的“恒定的工作模式”。

本专利并未限定“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为“预定工作模式”,且证据1并未限定针对运载乘客的车辆采用低剂量率的方式进行扫描属于根据特殊需要“不经意”采用的人为干预手段。

因此,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恒定剂量率工作模式”,君和信达公司所提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

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君和信达公司关于权利要求4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辐射源发出低剂量率射线时的平均电子流强是发出高剂量率射线时的平均电子流强的1-20%”。

证据1说明书第[0024]段公开了在低电压X射线产生器12的输出处的射线剂量率充分小于来自线性加速器10的射线剂量率。

例如,来自具有1mA的束电流、工作的160kVp的标准X射线源的射线剂量率在1米处通常大约0.3Gy/hr。

对于0.25m/s的扫描速率,从X射线源传递到在3米处的驾驶员的射线剂量可以计算为每次扫描时大约10μSv。

由此可见,证据1的低电压X射线产生器12发出的低剂量射线在1米处的射线剂量率为0.3Gy/hr,高电压X射线产生器10发出的高剂量射线在1米处的射线剂量率为10到50Gy/hr,即低电压X射线产生器12发出的低剂量射线的射线剂量率是高电压X射线产生器10发出的高剂量射线的0.6-3%。

又证据5(参见证据5的第238-239页)公开了“电子束轰击靶子时所得的韧致辐射照射率一般用伦琴/分表示,它与电子束的平均强度成正比,与电子能量的二或三次方成正比。

能量在20-30兆电子伏的感应加速器,在距靶1米处,一般可得几十到一百几十伦/分的照射率”,即证据5给出了射线的剂量率与平均电子流强成正比例关系的技术教导。

在证据5给出的技术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公开的低剂量率射线的射线剂量率和高剂量率射线的射线剂量率之间的关系得出低剂量率射线的平均电子流强与高剂量率射线的平均电子流强之间的关系,即能够得到证据1中发出低剂量率射线时的平均电子流强是发出高剂量率射线时的平均电子流强的0.6-3%,其落入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

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0022]段公开了线性加速器输出的典型的射线剂量率在1米处处于范围10到50Gy/hr,由于上述范围内最小值是最大值的20%,因此证据1公开了发出低剂量率射线时的剂量率是发出高剂量率射线时的剂量率的20%的技术内容。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该段记载,该线性加速器输出的是高剂量率射线,“处于300到1500μSv的范围内,每次扫描的该射线剂量通常是不可接受的”。

被诉决定以该段公开内容为依据,据此评判权利要求5是否具备创造性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君和信达公司提出,从证据5公开的内容“电子束轰击靶子时所得的韧致辐射照射率一般用伦琴/分表示,它与电子束的平均强度成正比,与电子能量的二或三次方成正比”可以得出,平均电子流强的比例,不仅与射线剂量率的比例有关,还与射线能量有关,且射线能量对于平均电子流强的比例影响更大。

在证据1给出了采用不同能量水平的辐射源发出不同剂量率射线的相反技术教导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难想到采用同一能量水平的两个辐射源、或同一个高能辐射源,在获得高的辐射穿透能力的同时(高能量辐射源具有较强的辐射穿透力),选择特定的平均电子流强的比例用以获得满足辐射安全标准限制的不同射线剂量率。

因此,证据1与证据5不存在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启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5公开的内容可知,电子束的平均电子流强与射线剂量率成正比,电子束的平均电子流强还与电子束电子能量的二或三次方成正比,电子束的平均电子流强与电子束电子能量的二或三次方成正比的比例关系以及射线的能量对平均电子流强的影响程度均不影响电子束的平均电子流强与射线剂量率成正比的比例关系。

而且,在证据5给出的技术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证据1公开的低剂量率射线的射线剂量率和高剂量率射线的射线剂量率之间的关系得出低剂量率射线的平均电子流强与高剂量率射线的平均电子流强之间的关系,即能够得到证据1中发出低剂量率射线时的平均电子流强是发出高剂量率射线时的平均电子流强的0.6-3%,其落入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范围。

因此,君和信达公司关于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君和信达公司还主张,在证据1已经给出了采用不同能量水平的辐射源提供不同剂量率(默认“平均电子流强”设为不可调节的固定值)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任何动机对现有技术中辐射源的“平均电子流强”进行调整,更不知道该如何调整以得到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

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的所述辐射源发出低剂量率射线时的平均电子流强是发出高剂量率射线时的平均电子流强的1-20%仅指不同能量水平的辐射源发出射线的平均电子流强的比例关系,与不同能量水平的辐射源的平均电子流强是否能够调节无关。

而且,本专利并未明确限定本专利的平均电子流强可调。

根据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以及证据1公开的“采用不同能量水平的辐射源提供不同剂量率”的内容均不能得出证据1的辐射源的平均电子流强设为不可调节的固定值。

综上,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君和信达公司关于权利要求5具有创造性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君和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诉决定对创造性的评价基本正确,程序合法;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彦 审 判 员  佘朝阳 审 判 员  魏磊 二○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乐 书 记 员  韩丰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行终80号 案  由 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魏磊、佘朝阳 法官助理:刘乐 书记员:韩丰 裁判日期 2019年11月25日 涉案专利 “一种双模速通式移动目标辐射检查系统” 实用新型专利权(ZL201420249574.8)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无效;

创造性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刘健。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法律问题 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问题 裁判观点 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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