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83民初11022号原告:苏州熙兢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广济南路19-1号1F。
法定代表人:陈培锋,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江苏道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太郎爱花子婚庆礼仪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中路380-378号。
经营者:王维维,女,199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熙兢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兢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太郎爱花子婚庆礼仪服务部(以下简称太郎爱花子服务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熙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熙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第484XXX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太郎爱花子”文字并拆除侵犯第484XXX号商标专用权的店面招牌。
3、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及维权支出25380元;
4、判令被告在《昆山日报》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培锋申请的汉字“太郎花子”商标于2009年4月21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4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的摄影。
原告自2017年8月1日起取得第484XXX号“太郎花子”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
“太郎花子”商标经长期使用和持续宣传,在江浙沪地区取得了一定知名度。
截至目前,经营场所分别在苏州、上海、泰州、无锡、三亚的11家商户被原告授权许可使用“太郎花子”商标。
其中,昆山市玉山镇太郎花子婚纱摄影馆成立于2017年8月1日。
被告成立于2016年12月13日,经营范围为婚庆礼仪服务、礼服出租、照相服务,经营场所为昆山市玉山镇柏庐中路XXX号。
原告认为,被告企业名称中使用“太郎爱花子”,以及在店面招牌上使用突出“太郎花子”四字,属于在相同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客观上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辩称:一、被告在名称中使用“太郎爱花子”及在店面招牌中使用“太以郎花以子”均有合法来源及授权,被告系经第2166XXX号“太郎花子”、第2237XXX号“太以郎花以子”注册商标所有人安金保授权使用,被告为此支付2000元使用费,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法律并未禁止经营者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本案中被告并未突出使用“太郎花子”字样,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太郎爱花子”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三、被告将“太郎爱花子”用于名称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太郎花子”不同,且被告成立后主要从事婚庆礼仪服务,并未从事照相服务,亦非用于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同一种服务或类似服务上,且“太郎花子”缺乏显著性特征,包括陈培锋以及安金保在内的大量权利人注册了含有“太郎花子”字样的商标,上述商标中均包含有摄影,综上,被告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太郎爱花子”字样,不会引起混淆或误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熙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熙兢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其持有人黄某到庭进行陈述,且被告确认与黄某聊天的相对方系其顾客,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
对原告熙兢公司提交的律师费转账凭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提交的商标使用授权书,系原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据此,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陈培锋系第484XXX号“太郎花子”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第41类培训、摄影、娱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至2019年4月20日止,后经续展至2029年4月20日。
陈培锋于2005年3月17日注册登记了昆山市玉山镇太郎花子摄影馆,经营范围为摄影照相、胶卷服务零售,后于2006年6月7日注销;
后于2012年3月20日在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湖路27号设立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太郎花子摄影馆(以下简称苏州太郎花子摄影馆),独占授权该摄影馆使用涉案第4843786号“太郎花子”注册商标,后于2017年5月10日注销。
2015年2月15日,陈培锋依法设立上海熙兢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摄影服务、婚庆礼仪服务等,于2016年5月6日变更企业名称为苏州熙兢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7年8月1日,陈培锋与原告熙兢公司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约定陈培锋将第484XXX号商标许可原告熙兢公司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商标使用、侵权诉讼、再许可等,许可使用期限自2017年8月1日起至2026年7月31日止。
之后,三亚曼语摄影工作室、上海市闵行区星禾婚纱摄影馆、上海市静安区弈鸣婚纱摄影店、姑苏区翼遥婚纱摄影馆、姑苏区浩倡婚纱摄影馆、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越溪珵美婚纱摄影店、吴中经济技术开发区璆鸣婚纱摄影馆、滨湖区太郎花子婚纱摄影馆、昆山市玉山镇太郎花子婚纱摄影店、海陵区柏莎摄影馆、崇安区太郎花子婚纱摄影馆经原告熙兢公司授权使用“太郎花子”商标。
2015年3月,原告熙兢公司(甲方)与江苏紫博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度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展示类)》,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在百度各频道发布广告等服务,关键词为“太郎花子、苏州太郎花子、太郎花子婚纱摄影”等,总费用950400元。
2015年9月,苏州太郎花子摄影馆(甲方)与被告汉海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技术服务协议订单》,乙方为甲方提供“太郎花子婚纱摄影”点评商户通、关键词推广、品牌推广等服务,订单总金额555100元。
2016年4月,苏州太郎花子摄影馆(甲方)与江苏紫博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百度网络广告发布合同(展示类)》,乙方为甲方提供在百度各频道发布广告等服务,关键词为太郎花子、苏州太郎花子、太郎花子婚纱摄影等,总费用1334160元。
2017年7月,原告熙兢公司(甲方)与深圳市百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微信公众平台信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泰州太郎花子婚纱摄影”微信公众账号提供信息服务,合作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7年12月31日,总费用92万元。
2017年9月,微梦创科网络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熙兢公司(乙方)签订《微博广告充值服务框架协议》,约定甲方为乙方“常熟太郎花子婚纱摄影”、“泰州太郎花子婚纱摄影”、“昆山太郎花子婚纱摄影”、“三亚太郎花子婚纱摄影”、“苏州婚纱摄影”微博账号提供博文头条、帐号头条、粉丝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总费用291万元。
2018年6月,原告熙兢公司(甲方)与广州微联播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乙方)、上海点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丙方)签订《WAX(DSP)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丙方为甲方提供新浪微博的微博信息推广服务,总费用16万元。
2018年9月,原告熙兢公司(甲方)与深圳市加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微信公众平台信息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泰州太郎花子婚纱摄影”、“苏州太郎花子婚纱摄影”微信公众账号提供信息服务,合作期限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12月31日,总费用188万元。
另查明,2019年2月15日,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朱某与原告熙兢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星来到昆山市××号,由朱某对“太以郎花以子”店招和门牌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三张。
2019年2月21日,昆山市正信公证处出具了(2019)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XXX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使用“太以郎花以子”字样,其中“以”字小于“太”、“郎”、“花”、“子”四字。
同日,原告熙兢公司委托代理人关星在公证人员见证下登录昆山论坛(××),搜索关键词“太郎花子”,其中一条帖子标题为“XX路集街路口的太廊花子是假的,真的应该叫太郎花子(在紫竹路上)”,发表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有29条回复,16000多次浏览;
一条帖子标题为“昆山柏庐路的太郎花子是假冒的,大家不要上当!”,发表时间为2017年8月1日,有52条回复,24000多次浏览。
2019年2月21日,江苏省昆山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网页内容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出具(2019)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XX号公证书。
原告熙兢公司为此花费公证费3080元。
此外,原告熙兢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2300元。
2019年1月21日,“杜广场”(微信名)向原告熙兢公司员工黄某反映其在2018年10月在昆山市××号店铺定了5299元婚纱摄影套餐,其一直以为这家店是太郎花子连锁店,是其公司同事推荐的,其同事也都以为这家店是太郎花子连锁店,其表示店里员工也一直说自己是太郎花子分店,直到出问题打投诉热线,其才知道大家互相推荐的太郎花子是假的。
该顾客向黄某发送的店铺袋子照片显示,袋子显著位置以较大字体印有“太郎花子婚纱”字样,袋子下方印有店铺地址“昆山市玉山镇柏庐中路XX号”及联系电话;
该顾客发送的店铺定位信息显示店铺名称标注“太郎花子新概念婚纱婚礼…”,地址“昆山市××号”。
2019年3月4日,“逐梦”(微信名)与原告熙兢公司员工黄某联系,向其反映柏庐路有家太郎花子店,朋友圈打着太郎花子品牌,其订了4500元套餐,但是店家不同意退款,其发现网上好多人都被骗,建议原告公司应该维权。
该顾客向黄某发送了订单及收据,收据抬头为“太以郎花以子婚纱摄影专用收款单”,开票人为“太郎花子婚纱摄影”,地址“昆山市××号”。
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确认“杜广场”(微信名)、“逐梦”(微信名)系其顾客。
又查明,2016年1月18日,安金保设立昆山市玉山镇太郎花子婚纱摄影馆,经营地址位于昆山市××、××号,经营范围婚纱摄影服务,并在店铺门头上使用“太郎花子婚纱摄影”字样,后变更门头为“太一郎花一子”字样,被苏州太郎花子摄影馆以侵害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诉至我院,我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了该案,并于2016年11月25日作出(2016)苏0586民初137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昆山市玉山镇太郎花子婚纱摄影馆侵犯了第484XXX号“太郎花子”商标,并构成对苏州太郎花子摄影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昆山市玉山镇太郎花子婚纱摄影馆立即停止侵害第484XXX号“太郎花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保留“太郎花子”字样,同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该判决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维持。
2017年3月6日,安金保经核准注销了昆山市玉山镇太郎花子婚纱摄影馆。
2016年10月24日,安金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166XXX号“太郎花子”商标,后经核准注册于第45类“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
提供和组织非宗派、非宗教的世俗婚礼仪式;
婚姻介绍;
社交陪伴;
社交护送(陪伴);
服装出租;
晚礼服出租;
首饰出租;
个人服装搭配咨询;
家务服务”等服务项目上,商标有限期限自2017年12月7日至2027年12月6日;
2016年12月23日,安金保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2237XXX号“太以郎花以子”商标,后经核准注册于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
游乐园服务;
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
教育;
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
提供娱乐设施;
摄像机出租;
摄影;
微缩摄影;
美容艺术指导”等服务项目上,商标有效期限自2018年2月7日至2028年2月6日。
针对安金保注册的上述商标,陈培锋于2018年5月28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评字【2019】第0000XXXX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安金保持有的第216XXX号“太郎花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5类服务上)与陈培锋持有的第484XXX号“太郎花子”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裁定维持第216XXX号“太郎花子”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评字【2019】第0000XXX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安金保持有的第223XXX号“太以郎花以子”商标与陈培锋持有的第484XXX号“太郎花子”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且第2237XXX号“太以郎花以子”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之外的其余服务与第484XXX号“太郎花子”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摄影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裁定第2237XXX号“太以郎花以子”商标在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此外,通过国家商标局网站检索,除安金保外,还存在多个经营主体在其他商品和服务类别上以“太郎花子”进行商标注册登记。
再查明,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成立于2016年12月1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维维,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柏庐中路XXX号,经营范围婚庆礼仪服务、礼服出租、照相服务。
王维维陈述其在学校学习了设计、礼服婚纱、动漫制作,所以毕业后准备从事相关领域的工作,在选择店招名称的时候,准备把企业名称叫太郎爱花子,是因为“太郎”是其喜欢的一位叫太郎的日本画师,“花子”是其看过的一部电影《花子与安妮》中的主人公,“爱”代表爱情;
同时,其与安金保系朋友关系,安金保在得知其准备开设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从事婚庆礼仪服务时,就告知其说自己正在注册“太郎花子”和“太以郎花以子”商标,一旦注册下来就授权其使用,在此情况下,王维维最终将企业名称定名为“昆山市玉山镇太郎爱花子婚庆礼仪服务部”,并在店铺招牌上使用“太以郎花以子”。
为此,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提供两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书载明安金保把第216XXX号“太郎花子”商标及第223XXX号“太以郎花以子”商标转让给王维维,同时载明该商标在申请办理转让期间王维维拥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独占使用权,但其不得使用超出该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和改变该商标的原来标识,如果所超出商品的使用范围后果由王维维个人承担,安金保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
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陈述其为此支付2000元商标使用费,但未提交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熙兢公司提供的第484XXX号“太郎花子”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独家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推广合同、推广费发票、(2019)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XX号公证书、(2019)苏昆国信证民内字第XX号公证书、微信聊天记录、(2016)苏0586民初13778号民事判决书、(2017)苏05民终970号民事判决书、公证费支付凭证及收据、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及发票、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工商信息、苏州太郎花子摄影馆工商信息、商评字【2019】第0000XXX号裁定书、商评字【2019】第00001XXX号裁定书、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提供的商标检索结果及部分商标检索信息、类似商品服务区分表、第216XXX号“太郎花子”商标、第2237XXX号“太以郎花以子”商标检索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培锋系涉案第484XXX号“太郎花子”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熙兢公司经授权合法使用第484XXX号“太郎花子”注册商标并有权向其他侵权人提起诉讼,故原告熙兢公司系本案适格的主体。
原告熙兢公司主张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在注册字号时使用了“太郎爱花子”字样,并在门头招牌上使用“太以郎花以子”文字对外经营婚纱摄影业务,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第484XXX号“太郎花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包括摄影,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的经营范围包括照相服务,虽然被告辩称其并未开展照相服务,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其实际经营范围包括婚纱摄影服务,故二者服务项目相同。
涉案第484XXX号“太郎花子”注册商标系服务商标,服务商标的价值主要通过在服务场所的招牌、经营过程中使用的宣传资料上附着相关商标,以使商标权利人提供的服务与其他经营主体的服务相区分来实现。
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在其经营的店铺门头上使用“太以郎花以子”字样,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使用的“太以郎花以子”标识,与涉案第484XXX号“太郎花子”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呼叫、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涉案“太郎花子”商标至少在2012年3月即实际使用于婚纱摄影服务中,之后在苏州、无锡等各摄影店中实际使用,即涉案“太郎花子”商标已经经过了数年的经营、使用;
此外,苏州太郎花子摄影馆及原告熙兢公司先后与多家网络服务公司、传媒企业签订了推广、宣传协议,足以证明涉案“太郎花子”商标持有人在推广、宣传上花费了大量的财力、物力,综上,应当认定涉案第484XXX号“太郎花子”注册商标在本区域的婚纱摄影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鉴于涉案“太郎花子”注册商标在本区域的婚纱摄影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原告熙兢公司等存在商业联合、许可使用等关联关系,从而产生混淆和误认,事实上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已有消费者对原被告的关系产生了混淆,因此,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在其经营场所门头招牌上使用“太以郎花以子”字样,属于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辩称其使用“太以郎花以子”系经案外人安金保授权,具有合法来源,对此,本院认为,王维维作为婚纱摄影行业的经营者,其理应知晓“太郎花子”婚纱摄影品牌的存在,且其与安金保系朋友关系,在安金保开设的店铺正在被“太郎花子”权利方起诉且尚未注销时,即选择在安金保店铺的地址上开设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并经营与原告熙兢公司相同的婚纱摄影服务,且其在对外经营中使用的收据单、袋子等经营资料上均明确标注“太郎花子”字样,其攀附原告熙兢公司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
此外,根据《商标使用授权书》,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最早于2018年3月20日取得商标授权,而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成立于2016年12月,而在案证据显示早于2017年7月就已经有网友发帖称误认为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与“太郎花子”品牌存在其他关联关系,在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未证明其使用过其他门头招牌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其使用涉案店招时间早于其取得授权时间。
综上,对于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使用“太郎爱花子”作为字号的行为,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字号系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一种标识性权利,依法受到相应保护。
从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的字号“太郎爱花子”文字来看,其与原告熙兢公司主张权利的“太郎花子”商标相比,文字部分并不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原告熙兢公司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太郎花子”文字唯一指向原告熙兢公司,且原告熙兢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实际使用了“太郎爱花子”字号,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使用“太郎爱花子”字号构成对原告熙兢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无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故对于原告熙兢公司就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太郎爱花子”字号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但鉴于“太郎花子”商标在相关婚纱摄影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应在经营中规范使用其个体工商户字号,以便使相关消费者能够正确区分经营主体,防止市场主体的混淆和冲突。
综上所述,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侵犯了第484XXX号“太郎花子”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拆除带有“太以郎花以子”字样的门头招牌,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熙兢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的经营区域、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主观故意和原告熙兢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75380元。
同时,因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的经营行为已经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给原告熙兢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对原告熙兢公司要求被告太郎爱花子服务部在《昆山日报》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礼道歉的诉请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太郎爱花子婚庆礼仪服务部立即停止侵害第484XXX号“太郎花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太郎爱花子婚庆礼仪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熙兢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5380元。
三、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太郎爱花子婚庆礼仪服务部在《昆山日报》除中缝以外位置连续三天刊登公告消除影响,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苏州熙兢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元,由原告苏州熙兢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2340元,由被告昆山市玉山镇太郎爱花子婚庆礼仪服务部负担2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
账号:1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