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6715号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290045854501291。
法定代表人:王万虎,会长。
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嘉粮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火车站五号线壮辉物流仓库之5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2745036Y。
法定代表人:张要杰。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诉被告深圳市嘉粮米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的侵权产品,并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3、判令被告在全国性媒体连续十天刊登声明,澄清事实,消除侵权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仙桃市米业协会是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证明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仙桃香米”即产自于湖北省仙桃市的大米,“仙桃香米”作为地理标志由当地独特的人文环境与地理环境所决定。
“仙桃香米”历史悠久,早在清光绪甲午年,仙桃就以出产香米闻名。
史书记载“米莹晶如玉,作饭甚香美。
稻米以仙桃为最,谓之‘仙桃香米’。
”仙桃市自然环境得天独厚,地处江汉平原,素有“鄂中宝地、江汉明珠”之称,有着得天独厚的水稻生长环境。
境内地势平坦,河渠纵横,雨量充沛,日照充分,雨热同季,土壤肥沃,有机质含量高,具有南北兼优的气候特点,非常适宜于生产优质水稻。
良好的生态环境,孕育了“仙桃香米”特有的品质特征。
仙桃香米外观呈长粒型、米粒饱满、晶莹半透明、表面光亮;
米饭绵软略粘,饭粒表面有油光,食味清淡略甜。
但是由于没有商标保护,导致“仙桃香米”市场混乱屡遭仿冒,真正符合“仙桃香米”质量的产品不到20%,极大损害了仙桃香米的市场声誉。
为维护“仙桃香米”的品牌声誉,制止侵权行为,仙桃市米业协会于2008年11月3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第7033624号“仙桃香米”商标(简称涉案商标),涉案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大米上。
目前,经过原告近十年的品牌经营与管理,原告先后制定了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商标许可使用管理规范。
仙桃香米已经广泛受到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了中国家喻户晓的大米品牌。
二、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市场上有假冒“仙桃香米”的大米产品出现,原告随即带领公证员进行了公证购买。
原告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XX大道XX综合街市,在挂有“裕发粮油店”的店铺里屯有大量有“仙桃香米”字样的产品,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仙桃香米”标志。
但是产品质量差、包装简陋,完全不符合涉案商标对产品的品质要求。
根据原告购买的侵权产品(产品重量25公斤,售价120元),包装袋上写有“仙桃香米”字样,其中生产商为深圳市嘉粮米业有限公司。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米业加工的企业,与正品仙桃香米的产地湖北仙桃毫无关系,却使用“仙桃香米”引起消费者混淆和误认。
作为在大米行业具有专业知识和经验的市场主体,被告明知其产品侵权但为了获益仍然坚持生产、销售,故意欺骗、误导消费者,系恶意侵犯商标权。
且被告作为大米加工企业,销售范围非常广泛,遍布全国多个省市,给原告造成了很大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
三、被告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失巨大。
原告作为仙桃市米业协会组织,高度重视“仙桃香米”的品牌价值与声誉维护。
被诉侵权产品大量销售挤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同时由于被诉侵权产品质量不合格,大米口感无保障,商品评价不高,也损害了原告商标美好声誉。
被告作为大米加工企业,生产规模大,侵权时间长,是侵权的源头,且主观恶意明显。
原告为了制止侵权,支出了较大的合理开支。
此外原告大量的调查、走访、搬运与存储的费用,无法直接体现在合理支出中。
综上所述,被告在商品的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已经构成了商标侵权。
被告的侵权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侵权能力强、范围广、持续时间长,对原告的损害较大。
大米加工企业是侵权行为的源头,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
特恳请法院依法根据我国《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庭审中,原告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金额变更为人民币20万元。
对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中金额的申请,本院已予以准许。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7033624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属于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0类大米,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8月13日。
原告制定了《“仙桃香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和《“仙桃香米”质量标准与特征》。
原告提交《农民日报》、中优协(2013)7号通报以证明“仙桃香米”评为“2015最受消费者喜爱的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2012最具影响力中国农产品区域公用品牌”。
2018年4月9日,申请人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飞于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17日,公证员周祥河与工作人员栾盾与李飞来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XX大道XX号(XX综合街市)标有“裕发粮油店”的场所。
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飞在上述场所购买大米一袋,支付人民币120元,并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随后,李飞将上述所购大米及取得的收款收据、名片交给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保管。
工作人员栾盾对上述场所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同日,在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对上述大米及收款收据、名片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八张。
随后,公证员与工作人员栾盾在上述大米包装袋上粘贴本处封条进行固定,并拍照,取得照片二张,大米用公证处封条固定后交由李飞保管。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根据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619号公证书,过程中所拍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庭审中,现场拆开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封条,内有大米一袋,大米外包装的正反面及侧面均有使用“仙桃香米”标识,在侧面还标注了生产商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被告成立于2011年9月21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大米加工、大米销售等以上事实,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文件、报纸、通报、公证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是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仙桃香米”字样具有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原告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在第7033624号证明商标中,虽有文字与图形的组合,但主要是通过“仙桃香米”文字以表述商品的产地、原料及特定品质,实现该商标的证明功能,因此,无论从识别习惯还是商标注册目的来判断,“仙桃香米”文字都是该证明商标中最为显著和最应当受到保护的信息,构成商标的主要部分。
被告将构成原告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的“仙桃香米”文字作为商业标识在相同商品上突出使用,该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其商品符合该证明商标所证明的原产地、质量及其他特定品质,或者误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证明商标的许可使用关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负面影响,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在全国性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嘉粮米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第70336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未销售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嘉粮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变更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变更为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嘉粮米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嘉粮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
原告仙桃市米业协会多交的1500元受理费,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灵均人民陪审员 区显霞人民陪审员 夏华强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文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