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粤1521行初44号原告陆丰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城东镇上陈广汕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宽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麦晓君,广东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广东省陆丰市城东镇上陈路口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陈振钳,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刘立群,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颜昌文,副队长。
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汕尾市区海滨路37号。
法定代表人彭伟彬,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娟,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吴晓彬,办事员。
原告陆丰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郊加油站)诉被告陆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陆丰市监局),第三人中国石化销售股份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汕尾分公司)商标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麦晓君,被告的负责人刘立群及委托代理人颜昌文、方振宏,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秋娟、吴晓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郊加油站诉称,2018年12月28日,被告对原告的加油站进行执法检查,并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陆市监执大处字〔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的加油站罩棚上使用“”(SIDOPEC广东中平)的标志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的注册商标LOGO“SINOPEC”(注册商标号为:第4类第1905428号、第37类第1385942、第39类第795857号)及加油机上使用“”(SHGS石化公司)的标志与中石化公司的注册商标LOGO“SINOPEC”及中石化公司注册商标“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号为:第4类第5992298号、第35类第5992267号、第36类5992266号、第37类第5992265号、第38类第5992264号、第39类第5992263号)构成近似商标,作出责令原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上述认定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决定错误,应予以撤销。
一、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具体表现为:1.被告立案程序违法,被告在没有对案件立案及未审核举报投诉人是否具有适合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即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被告提交的《陆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及《案件来源登记表》表格上面办案机构负责人及机关负责人没有签名,也未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办理;
3.立案手续是被告在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后补办的,被告于2018年12月28日对原告的加油站进行执法检查时,被告的名称应为“陆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而非立案表格上盖章的“陆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据此可证明被告为了应诉,特意补办立案手续;
4.被告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并未依法提请审批,《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是被告事后补办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未依法办理立案手续,便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在对被告执法检查后,也没有依法提请案件核审机构及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进行核审便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其行为违反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应予以撤销。
二、原告加油站罩棚上的“”(SIDOPEC广东中平)标识与中石化公司的第1905428号、第1385942号、第795857号“”商标不构成近似。
1.根据商标国际分类表,车辆加油站属于第37类服务,与中石化公司的第4、39类商标不属于同类商品/服务,因此第4、39类商标不应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对比对象;
2.“”(SIDOPEC广东中平)标识与第1385942号“”商标设计不同,首先,中石化公司的“”商标由圆形条线、大写字母SINOPEC和汉字中国石化组合而成,其中字母SIN、OPEC位于圆形条线下端,中间字母IN比首字母S高,向上与圆形线条相连,汉字位于圆形条线内、字母OPEC上侧,因“”商标中“中国石化、SINOPEC”放弃专用权(详见原告证据5),故“”商标的显著部分为圆形条线设计;
其次,原告的“”(SIDOPEC广东中平)标识由字母SID及OPEC、汉字广东中平文字构成,其中字母SID三个字母大小一致,较OPEC大,汉字广东中平位于字母OPEC上侧,OPEC是指石油输出国组织简称“欧佩克”,没有显著性,故“”(SIDOPEC广东中平)标识的显著设计特征为英文字母SID及广东中平文字。
经比对,“”(SIDOPEC广东中平)标识并没有中石化公司的“”商标显著突出的圆形条线设计部分,两标识的英文字母设计也不同,“”(SIDOPEC广东中平)标识中SID字母大小、排序均一致,而“”商标中S仅为后面字母IN的一半,且不说商标中SINOPEC及“中国石化”放弃专用权(也即是,该部分设计不受法律保护),即使涉案商标中的SINOPEC及“中国石化”没有放弃专用权,其与“”(SIDOPEC广东中平)标识中的SIDOPEC及“广东中平”文字也完全不同,设计也不同。
两商标整体设计和视觉效果对比存在明显的区别,给予相关公众突出的识别印象及视觉效果,一般消费者不会造成混淆。
因此,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告不构成侵权。
三、原告加油站的加油机上使用的“”(SHGS石化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的注册商标LOGO“SINOPEC”及第5992298号、5992267号、第5992266号、第5992265号、第5992264号、第5992263号“中国石化”商标不构成近似。
首先,被告认定原告的“”(SHGS石化公司)标识是使用在加油机上,根据商标《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计量器具加油机应属于第7类的电脑计量加油机,与中石化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第4、35、36、37、38、39类注册商标号不属于同类或类似商品。
中石化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加油机类别上享有商标专用权,由于加油机上的标识与中石化公司主张的权利不属于同类商品/服务,因此,原告不构成侵权;
其次,“”(SHGS石化公司)与中石化公司的“”、“”、“”商标设计也完全不相同不近似,“”、“”商标由中文文字构成,“”商标由圆形条线、大写字母和汉字组合而成,其中字母组合位于圆形条线下端,中间字母较首字母大向上与圆形线条相连,汉字位于圆形条线内、字母右上侧,而原告加油机上的“”(SHGS石化公司)标识由文字石化公司及石化、字母SHGS构成,石化本身指石油化工,并非中石化公司所独创,也不能为其独占所有,因此,“”(SHGS石化公司)标识与“”、“”、“”商标区别明显,一般消费者可以轻易识别,不构成近似。
因此,“”(SHGS石化公司)标识与中石化公司的“SINOPEC”、“中国石化”、“中石化”商标不构成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判断被诉标识与权利人的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原告已在加油站罩棚的显著位置上使用大于其他字体的“东郊石化”字样,而原告加油站的罩棚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石化公司的商标也具有明显区别,一般消费者可以轻易识别,不会对原告与中石化公司产生联想,也不会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被告针对不相同类别认定两个明显区别的商标构成近似,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恳请贵院纠正被告作出的错误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撤销,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此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陆市监执大处字〔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郊加油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07类0749项、第37类3707项,证明被告侵权认定错误,本案涉案商标权虽然有多个商标,但除了第37类,其他商标与被控标识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类别,因此,其他商标不应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对比对象。
2.商标信息表(第07、37类含有“石化”文字)二十八份,证明“石化”文字是指石油化工,不是第三人独占所有,“”(SHGS石化公司)标识不会构成侵权,在国家商标局的官方网站上可以查询到大量带有“石化”字样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粤制00000760号)、《防爆合格证(附页)》(编号:CNEx16.1209)、《佛山市众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格证》四份、《收据》,证明原告加油站的加油机是向佛山市众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购买,在购买加油机时审核了销售方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防爆合格证、产品合格证,并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加油机有合法来源,不构成侵权。
4.《城东东郊加油站结算表》、账单详情截图图片及微信聊天对话截图图片各一张、收款收据四份、《加油棚及广告安装工程安全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东郊加油站装修清单》、谢正林身份证复印件、《油罐拆除工程安全协议书》《油罐安装工程安全协议书》、存款明细账、《委托书》、吴万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2017年度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年检登记表》《营业执照》(东郊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税收完税证明》《营业执照》(中海油销售惠州有限责任公司)、《成品油批发经营批准证书》《年度成品油购销框架协议(车发配送)》、照片复印件两张、《关于对双层油罐及防渗池改造完工的验收报告》,证明原告于2018年10月底重新装修,到2018年12月12日才开业,开业时间较短,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盈利。
5.《商标注册证》(第1385942号、第795857号),证明第三人“”商标中的“SINOPEC”及“中国石化”放弃专用权,因此该部分不受保护,该商标的显示设计为圆形条线,被控标识不构成侵权。
6.陆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陆市监执大处字〔2019〕21号),证明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陆丰市监局辩称,一、原告在其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石化公司的第1905428号、第1385942号、第795857号“”商标存在近似,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侵犯中石化公司商标权。
首先,两者在标识设计上存在近似。
中石化公司的“”商标是由圆形线条、字母和汉字组成,字母组合位于圆形下端,汉字在圆形线条之内,而原告在其加油棚上也采用近似标识,仿造中石化公司的商标采用椭圆形线条、字母、汉字组成的图形,字母也相近,只是把中石化商标的字母“SINOPEC”中的“N”替换成“D”,把文字“中国石化”替换成“广东中平”,汉字放置位置、汉字数量和颜色(黑、红色)种类都相同。
中石化公司把其商标中的前两个字母,一个字母扩大,两个字母凸起,原告同样如此,也采用凸起方式,只不过是凸起前三个字母。
两商标整体设计和视觉效果并没有明显区别,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
其次,原告称中石化公司放弃商标“中国石化”、“SINOPEC”的专有权明显错误。
根据《商标注册证》,注册人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注明的“SINOPEC”及“中国石化”不在专用范围之内只是针对第795857号第39类服务,根据商标国际分类表,车辆加油站属于第37类服务,注册人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并没有放弃该类服务中“SINOPEC”及“中国石化”的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在其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石化公司的“”商标存在近似,构成侵权。
二、原告加油机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石化公司的第5992298号、第5992267号、第5992266号、第5992265号、第5992264号、第5992263号“中国石化”和“SINOPEC”注册商标号近似,侵犯中石化公司的商标权。
首先,“中国石化”注册商标虽然是由中文文字构成,但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公众看到“中国石化”就会联想成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而原告在其加油机上使用“SHGS”和“石化公司”并用椭圆形组合而成的图形与上文所述的中石化公司“”商标存在异曲同工之处,已构成了近似。
虽然字母不同,但在图案设计上,第一个字母扩大,第二个字母突出,用椭圆形勾勒,后面附上四个汉字完全一样;
其次,原告称其图案使用在计量加油机上,根据商标国际分类表,车辆加油站属于第37类服务,与中石化公司的第37类属于同类商品。
因此,原告加油机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石化公司使用的“中国石化”和“SINOPEC”的商标近似,侵犯中石化公司的商标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处理程序方面,由于现在立案审批全电脑化,所以不存在签名问题,且案件立案后,被告经历机构改革,没有及时盖上局公章,但按规定也无须盖局公章。
因此,被告所作出的陆市监执大处字〔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请求贵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陆丰市监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证据一组:1.《立案(不予立案)审批表》;
2.《陆丰市市场和案件来源登记表》;
3.《举报线索交办通知书》(汕工商广案交字[2018]第17号);
4.《关于请求责令东郊、佑安加油站停止侵权行为的函》(石化销售粤汕综〔2018〕9号);
证明被告根据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交办,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汕尾石油分公司对原告商标侵权行为的投诉,被告进行立案。
证据二组:1.《关于转发中国石化和易捷系列商标授权书的通知》(石化销售粤法便〔2018〕111号);
2.《授权委托书》(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
3.第190542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信息表、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信息表、第79585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信息表、第5992298、5992267、5992266、5992265、5992264、5992263号《商标注册证》;
证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广东石油分公司根据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授权,向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原告的侵权行为,并且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享有“”和“中国化工”的商标专有权。
证据三组:1.《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2.《询问通知单》(陆市监执大字〔2018〕A037号);
3.《现场笔录》;
4.《询问(调查)笔录》;
5.《营业执照》(东郊加油站)及黄宽壮身份证复印件;
6.《营业执照》(广东中平石化有限公司);
7.《证据提取单》及《佛山市众泽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合格证》四份;
证明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的加油站进行执法检查,并依法进行调查询问,原告在加油站罩棚上使用的“SIDOPEC广东中平”和在加油机上使用的“SHGS石化公司”,并没有注册商标和取得相关授权,侵犯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SINOPEC”和“中国化工”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组:1.《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2.《案件讨论记录》;
3.《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
4.《案件核审表》;
5.《行政处罚告知书》(陆市监执大告字〔2019〕21号)及送达回证;
证明被告对原告拟作出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及申辩的权利。
证据五组:1.《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陆市监执大处字〔2019〕21号);
3.送达回证;
4.原告整改后照片;
证明原告未提出陈述及申辩的要求,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原告对其加油站罩棚和加油机图案进行了整改。
证据六组: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
2.《中共陆丰市委陆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陆委发〔2019〕2号);
3.《商标法》(2019修正);
证明被告因机构改革将陆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的职责整合,不再保留陆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组建陆丰市监局,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所适用的法律。
第三人中石化汕尾分公司述称,一、第三人所使用的注册商标均为合法申请,并均已获得商标注册证书,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以来,先后在国家商标局注册了“”(注册商标号分别为:第1905428号、第1385942号、第795857号)、“中国石化”(注册商标号分别为:第5992298号、第5992267号、第5992266号、第5992265号、第5992264号、第5992263号)、“中石化”(注册商标号分别为:第5756254号、第5755934号、第5755853号、第5755852号、第5755851号、第5755850号)等商标,并取得相应的商标注册证,现均在商标有效期内。
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发了《授权委托书》(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被授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2018年8月20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但这并不影响《授权委托书》(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的效力,第三人被授权使用的注册商标依法受法律保护。
二、原告侵犯了中石化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石化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由文字“中国石化”、字母“SINOPEC”及外围类似朝阳图形组成,原告在罩棚及外墙上所使用的图形文字及字母组合标志“SIDOPEC广东中平”由文字“广东中平”、字母“SIDOPEC”及外围圆圈图形组成,其整体的设计、组成部分所处的位置、所展示的视觉效果均与中石化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高度相似,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原告的加油站属于中石化公司管辖的加油站或者与中石化公司存在关联关系。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行为侵犯了第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
三、原告侵犯了第三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中国石化”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原告在加油站罩棚使用的“东郊石化”和在外墙上所使用的“石化公司”字样与第三人的注册商标标识“中国石化”和“中石化”字样所使用的文字、字体及颜色构成近似,能够导致一般公众在加油时误认为原告加油站的服务来源于第三人或与第三人有某种联系,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2.原告在加油机上所使用的“SHGS石化公司”标识与第三人注册商标的LOGO“SINOPEC”标志及文字部分“石化公司”与第三人注册商标的“中国石化”和“中石化”字样所使用的文字、字体及颜色构成近似。
加油机属于第三人和原告经营范围内所使用的加油设备,与第三人所经营的商品和服务具有类似性,存在特定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新法为五十七条第二项)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原告在其加油机上使用侵权标识,容易造成混淆,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
四、原告对加油站的装潢设计与第三人加油站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统一的装潢设计构成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
第三人加油站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统一的装潢设计,被广大消费者熟知,罩棚由红色和白色按一定比例组成,红色部分会综合使用“中国石化SINOPEC”标识,白色部分会综合使用“”标识。
对比原告的加油站装潢设计,其所使用的装潢设计,同样是罩棚由红色和白色按一定比例组成,红色部分综合使用“东郊石化”标识,白色部分综合使用“SIDOPEC广东中平”图形文字及字母组合标志,其颜色组成比例以及商标标识突出使用的位置也与第三人相同。
其所使用的装潢及标识都与第三人的装潢设计及标识高度近似,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
综上,被告作出的陆市监执大处字〔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中石化汕尾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第190542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信息表;
2.第1385942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信息表;
3.第79585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商标信息表;
4.第5992298号《商标注册证》;
5.第5992267号《商标注册证》;
6.第5992266号《商标注册证》;
7.第5992265号《商标注册证》;
8.第5992264号《商标注册证》;
9.第5992263号《商标注册证》;
10.第5756254号《商标注册证》;
11.第5755934号《商标注册证》;
12.第5755853号《商标注册证》;
13.第5755852号《商标注册证》;
14.第5755851号《商标注册证》;
15.第5755850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1至15,证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对被侵权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16.《授权委托书》(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
17.《商标授权委托书》(石化销授[2018]53号);
证据16、17,证明第三人是本案商标的被授权使用人;
18.原告侵权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侵犯第三人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组、二组、四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三组,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至7,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
证据五组,对于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2至4,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
证据六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3,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5,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6,无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证据2至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至17,没有原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证据1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但对各方主张的证明目的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1日,原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汕工商广案交字[2018]第17号《举报线索交办通知书》,将中石化汕尾分公司举报东郊加油站涉嫌商标侵权案件移送原陆丰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原陆丰质监局)办理。
同年12月28日,原陆丰质监局工作人员对东郊加油站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加油站罩棚上使用“”(SIDOPEC广东中平)的标识,及加油机上使用“”(SHGS石化公司)的标识,涉嫌侵犯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制作了《现场笔录》和拍摄现场照片。
同日,原陆丰质监局对东郊加油站涉嫌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立案,并经调查、取证,查明东郊加油站于2018年12月12日开始在其罩棚上使用“”(SIDOPEC广东中平)的标识,其标识是横椭圆形,S字母下半部份是红色,其他字母都是黑色,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SINOPEC中国石化)形状相似,字母和汉字放置的位置、数量、颜色种类相同,其英文标识只有一个字母的区别,并把“中国石化”替换成“广东中平”;
同时,东郊加油站在其加油机上使用“”(SHGS石化公司)标志,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中国石化”及LOGO“SINOPEC”构成近似。
东郊加油站的经营范围包括成品油销售等,其所使用的上述两项标识都没有注册商标,该行为侵犯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3月1日,原陆丰质监局发出陆市监执大告字〔2019〕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了东郊加油站拟给予处罚事项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东郊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黄宽壮于同月4日签收了该份文书。
2019年3月15日,原陆丰质监局作出陆市监执大处字〔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东郊加油站处予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东郊加油站的法定代表人黄宽壮当日签收了该份决定书。
另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自2000年至今,先后注册了第1905428号(第4类)、第1385942号(第37类)、第795857号(第39类)由文字“中国石化”、字母SINOPEC及外围类似朝阳图案组成的“”及第5992298号(第4类)、第5992267号(第35类)、第5992266号(第36类)、第5992265号(第37类)、第5992264号(第38类)、第5992263号(第39类)“中国石化”的商标标识,现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中第1385942号(第37类)和第5992265号(第37类)《商标注册证》所核定服务项目包括车辆加油站等。
2018年6月6日,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签发了石化集团商标授[2018]59号《授权委托书》,授权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进行成品油经营,并授权被授权人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不法行为,行使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再查明,2019年2月14日,中共陆丰市委、陆丰市人民政府印发陆委发〔2019〕2号《中共陆丰市委陆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将原陆丰质监局的职责划归新组建的陆丰市监局行使。
本院认为,根据陆委发〔2019〕2号《中共陆丰市委陆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的通知》,原陆丰质监局的职责已归由新组建的陆丰市监局继续行使,故陆丰市监局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的规定,本案中,东郊加油站作为与中石化公司经营同一类商品和服务的公司,其在罩棚上使用的“”和在加油机上使用“”(SHGS石化公司)的标识与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和“中国石化”,在文字字形及排列位置、图形构图及颜色、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上近似,在外观上极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凭借普通消费者一般的注意力会误认为是中石化公司旗下的加油站,造成市场混淆,其已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陆丰质监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
且在对东郊加油站进行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询问、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东郊加油站主张原陆丰质监局对其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程序违法,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陆丰质监局作出的陆市监执大处字〔2019〕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东郊加油站请求撤销该决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丰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丰市东郊加油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