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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徐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402民初9638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徐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徐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9638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猛,男,199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贱林,系被告父亲。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徐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贱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东方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公司的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的“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第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公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公司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公司的声誉,挤占了原告公司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公司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我们没有售卖涉案的红酒,原告伪造证据进行诉讼。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文件、中粮荣誉列表;

3.公证书;

4.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广东律师服务收费标准。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是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目前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原告公司的“华夏”“长城”等品牌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其中“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中粮”商标于2005年12月30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3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来到广东省珠海市××区××一家招牌为“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斗门店”的商铺,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场内购买了两瓶红酒。

付款后,该店铺提供了一张POS单和一张电脑小票。

购物结束后,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进行了拍照。

所购商品、POS单、电脑小票由公证人员拍照、封装并交予罗璎虹保存。

2017年8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8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商铺店面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红酒以及POS单、电脑小票及封存后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庭审中,经审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商铺招牌照片显示为“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斗门店”,银联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是“斗门区井岸镇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电脑购物小票显示商品金额是70.2元。

原告主张本院审理的(2019)粤0402民初2666号案件中,购物发票上加盖的印章是斗门区井岸镇家万福百货商行,被告代理人自认“张家港好又多超市斗门店”是其经营的店铺,因此,本案取证的商户实际经营主体是被告原经营的斗门区井岸镇家万福百货商行。

被告代理人称被告经营的商户注销前的名称为斗门区井岸镇家万福百货商行,“斗门区井岸镇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是其另一儿子徐威注册的,现也已经注销。

斗门区井岸镇家万福百货商行系商城里面的专柜,超市与专柜独立经营,虽然商城外部显示招牌“张家港好又多连锁超市斗门店”,但里面亦有招牌“斗门区井岸镇家万福百货商行”。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公证封存物,但主张公证书图片清晰,可以比对,认为被控侵权商品瓶贴上使用“东方华夏”(繁体字)标识,与其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商标构成近似,主张其侵犯了原告公司的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原告公司主张购物小票上显示“东方华夏”四个汉字,也是商标使用的一种方式,侵犯了原告公司的上述注册商标权。

另,原告公司主张其合理开支如下: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商品购买费用70.2元。

但是,原告未能提供差旅费和调查取证费用的相应证据。

被告系原斗门区井岸镇家万福百货商行的经营者。

斗门区井岸镇家万福百货商行成立于2012年2月3日,是个体工商户,注册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区井岸镇。

2018年10月19日,斗门区井岸镇家万福百货商行被核准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公司是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因此,原告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80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

(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5580号《公证书》显示,销售涉案商品的商户为“斗门区井岸镇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与被告原经营的斗门区井岸镇家万福百货商行名字不一致。

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代理人在本院(2019)粤0402民初2666号案件中自认“张家港好又多超市斗门店”是其经营的店铺的问题,本院认为,该案中,公证取证时拍摄的商城外观虽与本案一致,但是,该案收款的商户名称是“斗门区井岸镇家万福百货商行”,与本案收款的商户名称“斗门区井岸镇张家港市好又多连锁超市”不同,两个商户系商城内部不同的经营主体,不能以被告代理人在该案中的自认确定涉案商品系被告出售,故,原告主张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公证封存物,导致无法清晰比对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之间的异同。

故,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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