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15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佳,河南振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政博百货店,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未来大道西果园路北4幢1-2层112号。
经营者:赵志奇,男,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区。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政博百货店(以下简称政博百货店)(经营者:赵志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佳佳,被告政博百货店的经营者赵志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30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公司)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具有悠久的历史和巨大的品牌效应,其拥有的“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青瓷”品牌具备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洋河公司投资控股的子公司,负责洋河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品牌维护,经洋河公司许可使用其商标,并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经核查,被告店内销售的白酒,非原告生产,侵犯了原告及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既给原告名下的品牌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也给消费者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原告认为:注册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侵权责任。
鉴于被告的侵权获利和权利人被侵犯造成的损失难以确定,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产品对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的危害程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等因素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巨额支出,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政博百货店(经营者:赵志奇)辩称:涉案产品并不是由其所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于2000年11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洋河”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470448号,有效期至2010年1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2004年1月14日,经核准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0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6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蓝色经典”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612960号,有效期至201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米酒、含酒精液体、蒸馏酒精饮料、黄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3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海之蓝”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4662735号,有效期至201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苦味酒、料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食用酒精(截止)”。
《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载明,苏酒集团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子公司,负责该公司旗下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苏酒集团使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并授权苏酒集团以其自己名义代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相关具体内容为:代表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就有关产品出具真伪鉴定报告;
对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
对侵犯洋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进行投诉、请求查处;
对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申请公证;
对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司法机关起诉、申诉,包括诉前和解,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应诉、提出反诉及申请执行,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或者调解,领取赔偿款,签署并接收司法文书,代为交纳司法规费及退款,以自己的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等。
授权有效期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7年1月4日止。
2017年3月26日,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苗分分向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申请对侵害苏酒集团“洋河”、“洋河大曲”、“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洋河青瓷”、“蓝瓷”、“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3月27日,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的公证员游某12名工作人员随同苏酒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苗分分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与庆祥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的“河南广地酒业有限公司”店内,由苗分分在该店购得印有“海之蓝”标签的白酒一瓶,花费120元,取得盖有“郑州市金水区志刚百货店”印章的销货清单一张(编号:9963903)名片一张,购买结束后,由苗分分将所购商品交由公证员游某2回公证处保管。
2017年3月30日,在公证人员陪同下,苏酒集团的工作人员许卫对所购商品进行了鉴定,委托代理人苗分分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并对购买过程中取得的销货清单、名片进行了复印。
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新证民字第27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后。
所购物品由苏酒集团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经当庭拆封,河南省新安县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白酒,包装盒上显示“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
酒瓶上亦显示“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等内容,瓶底有“洋河”标识。
原告当庭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真伪辨别方法进行了说明:封存商品酒盒正上方生产日期喷码和生产批号喷码与真品不一致,真品上喷的是生产日期和追溯码;
生产日期上的数字以及追溯码上的数字和字母,正品是一个一个打上去的,整体效果与直接打印上去有明显区别,封存物上的数字和字母明显是直接打印上去的,且字迹比较轻;
商标的右下角圆圈R标志不一致,真品中的R与圆圈是分开的,封存物中的R与圆圈是连在一起的。
原告以上述理由认为涉案产品系假冒产品。
另查明:郑州市管城区政博百货店,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者赵志奇,注册日期为2012年11月19日,核准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卷烟,雪茄烟(以上经营范围凭有效许可证经营)。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苏酒集团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前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并不是由其所售。
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提交的(2017)新证民字第271号公证书及实物,除以文字记录公证过程外,另附有四张照片,其中两张照片拍摄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和标签情况,与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公证书记载涉案侵权产品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分分于2017年3月27日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港湾路与庆祥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的“河南广地酒业有限公司”店内购买,照片显示的店铺为洋河蓝色经典(河南广地酒业有限公司),被告自认其在2017年经营期间所悬挂的门头为洋河蓝色经典(河南广地酒业有限公司),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政博百货店(经营者:赵志奇)所销售,故被告辩称涉案侵权产品并不是由其所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比对,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酒瓶底上使用的“洋河”标识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相同;
外包装上使用的“蓝色经典”标识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相同;
外包装上使用的“海之蓝”标识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生产商也标注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但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多处产品信息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不符,可以认定系假冒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
政博百货店(经营者:赵志奇)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白酒使用了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涉诉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白酒产品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权利人商标权,故苏酒集团要求政博百货店(经营者:赵志奇)停止侵权及赔偿其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亦没有提供公证费票据以及其他维权开支的相关证据,但鉴于原告因维权需支付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属于必要的合理开支,本院对于该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政博百货店(经营者:赵志奇)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相关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政博百货店(经营者:赵志奇)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并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政博百货店(经营者:赵志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区政博百货店(经营者:赵志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