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初284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0793514271。
法定代表人:韩伟,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市周城天目眼镜行,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周城新街“天目眼镜”店。
经营者:姜跃生,男,汉族,1961年5月30日生,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娥,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溧阳市周城天目眼镜行(以下简称天目眼镜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虹、天目眼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诉称,1.判令天目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商标证号第3192360号)、“暴龙”(商标证号第3186667号)、“”(商标证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判令天目眼镜行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3.天目眼镜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雅瑞公司)是注册商标“”、“暴龙”、“”的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厦门雅瑞公司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厦门雅瑞公司通过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站平台等多种媒体投放大量广告进行品牌宣传,“”、“”、“暴龙”眼镜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产品质量、市场销量、品牌知名度在眼镜行业均居于前列。
“”、“”、“暴龙”商标分别于2015年、201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爱亦锐公司经厦门雅瑞公司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并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以爱亦锐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20年,爱亦锐公司市场调研人员调查发现天目眼镜行销售假冒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的太阳镜。
为制止侵权,爱亦锐公司于同年对天目眼镜行销售假冒太阳镜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天目眼镜行销售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其行为也严重扰乱了“”眼镜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品牌形象,给爱亦锐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天目眼镜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
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爱亦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专用权权利证据及授权证据,(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享有第3186667号“暴龙”、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2019)厦思证内字第11670号公证书,证明爱亦锐公司取得相应授权,有权进行维权;
第二组证据:知名度证据,(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和(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证明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侵权证据,(2020)苏宁钟山证字第8477号公证书,证明天目眼镜行存在侵权事实。
天目眼镜行对爱亦锐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7日,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2013年3月29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2011年5月13日,经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689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防眩光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2019年3月1日,鉴于爱亦锐公司独家负责厦门雅瑞公司所有产品的销售、管理,厦门雅瑞公司授权爱亦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使用其公司注册商标(包括案涉商标)。
对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爱亦锐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级法院、有关部门及其他职能机关履行维权职责,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索赔获得的赔偿款归爱亦锐公司所有。
授权有效期限自2019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
2015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在该决定中,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5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07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在“太阳镜”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7日,中国眼镜协会证明2013年—2015年“暴龙”太阳镜销售、市场占有率在全国太阳镜行业中均位居行业前茅。
2020年7月9日13时28分,公证人员郑某、黄某及代理人刘忱来到溧阳市周城街的“天目眼镜”,该店悬挂的营业执照的名称显示为“溧阳市周城天目眼镜行”。
公证人员使用办公手机中的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使用办公手机对该店铺外观和店内情况进行拍照。
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两副太阳镜,使用支付宝支付货款共560元,两副太阳镜的单价均为280元,该店未开票。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铺,代理人将现场购得的太阳镜交由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物品上标注序号“32”,并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保管。
庭审中,经天目眼镜行确认封存完好后,当事人当庭对公证封存产品予以拆封。
被控侵权的太阳镜左右镜腿的外侧靠近镜框处突出标注“”标识,右镜片的右上方和右镜腿内侧标注有“”标识。
爱亦锐公司主张正品太阳镜在镜腿内侧有12个阿拉伯数字组成的防伪镭射码,每副眼镜有对应唯一的注册码。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上述防伪特征,属于假冒产品。
另查明,天目眼镜行经营性质系个体工商户,核准注册日期为2004年2月16日,经营者为姜跃生,登记经营场所江苏省溧阳市溧阳市周城新街,经营范围:眼镜验配、零售眼镜。
本院认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自2019年3月1日起,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爱亦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投诉、侵权鉴定、鉴别真伪、提起诉讼等,故爱亦锐公司享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依法提起诉讼并要求侵权人承担相应责任的权利。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对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观上醒目位置标注了“”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天目眼镜行销售的被控侵权眼镜上使用的标识与爱亦锐公司起诉主张保护的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相同;
与爱亦锐公司起诉主张保护的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在英文字母、结构和读音上相同,仅在英文大小写、字形上有所差异,两者整体呈现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且“”商标本身系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同时该商标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足以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控侵权眼镜系正宗暴龙品牌眼镜商品。
天目眼镜行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未举证证明合法来源,属于侵犯爱亦锐公司起诉主张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天目眼镜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天目眼镜行侵犯了爱亦锐公司起诉主张保护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爱亦锐公司诉请天目眼镜行停止侵权的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爱亦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亦未能证明天目眼镜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在庭审中主张法定赔偿方式,本院综合考虑根据涉案商品的种类、价格、行业利润、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商品的知名度,天目眼镜行侵权的过错程度、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天目眼镜行经营地点位于溧阳市周城新街,是人流量比较多、经济较发达的区域;
2.侵权商品1件销售价280元;
3.爱亦锐公司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本案在内多个案件的维权,故对相关合理开支予以酌定处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溧阳市周城天目眼镜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溧阳市周城天目眼镜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溧阳市周城天目眼镜行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