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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洛江龙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洛源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05民初13830号
案件名称泉州市洛江龙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洛源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泉州市洛江龙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四川省洛源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13830号原告:泉州市洛江龙源饮用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

法定代表人:阙桂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玲,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晔,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洛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食品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龚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技中一路。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强,北京市浩天信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泉州市洛江龙源饮用水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省洛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源公司)、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冰玲、张宇晔,被告洛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被告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洛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推广侵犯原告“洛源”注册商标(第9328595号)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并销毁印制有“洛源”注册商标的所有侵权商品的库存;

2、判令被告洛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万元;

3、判令被告洛源公司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1658.5元;

4、判令被告腾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为公众号四川省洛源食品有限公司(微信号:×××)提供链接;

5、判令被告腾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10000元;

6、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10月20日,经营范围:生产销售饮料[瓶(桶)装饮用水类]。

原告于2011年4月1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出“洛源”商标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该商标于2012年4月28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号为:9228595,商标专用权期限是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不含酒糖的果汁饮料;

纯净水(饮料);

果茶(不含酒精);

花生牛奶(软饮料);

可乐;

矿泉水:奶茶(非奶为主);

啤酒;

水(饮料);

饮料制剂”,原告于2019年11月6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关联公司福建泉州书拉密贸易有限公司,商标转让后福建泉州书拉密贸易有限公司将“洛源”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继续使用,且授权原告有权针对任何侵犯“洛源”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

原告地处泉州市洛江区马甲镇,依山建立工厂,引入天然幽泉好水制造“洛源”桶装饮用水,原告成立至今专注于“洛源”桶装饮用水的生产与销售,致力于打造健康、优质的饮用水品牌。

然,2019年初,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洛源公司生产并通过其官网(××)、食品招商网(××)、好妞妞食品招商网(××/chanpin-476471.html)、拼多多网站(××/)、微信公众号(四川省洛源食品有限公司)等线上和线下多种渠道和方式宣传、销售印有“洛源”商标的各类饮料,并在前述网站醒目处突出使用“洛源”商标。

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对其侵权证据进行了固定。

被告洛源公司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其生产并销售的各类饮料商品上突出使用“洛源”商标的行为,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及(三)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而被告腾讯公司系微信的运营公司,其为被告洛源公司的宣传、推广、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链接和平台展示,系故意为被告洛源公司的宣传推广行为提供便利、帮助实施侵权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洛源公司辩称,一、被告洛源公司对在先企业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之规定,被告对企业名称拥有在先使用权。

原告拥有的第93285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内容如下:“洛源”二字,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被告四川洛源食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7日,在2010年就取得“洛源食品”的企业名称字号,该名称是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通过并使用,被告公司拥有对洛源食品企业名称使用在先权利。

被告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属于合理使用。

被告对企业名称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原告作为商标专用权人和被告企业名称所有人的混淆和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公司在所有产品外包装上均整体规范地使用了其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同时在部分商品上还使用了被告公司拥有的“洛简”商标,被告公司将“洛源”作为字号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时原告公司尚没有注册“洛源”商标,同时原被告生产的产品各不相同,原告只生产桶装水,而被告生产饮料、瓶装苏打水、食品等范围,另原被告双方的市场范围不重合,原告销售范围只局限于泉州市的部分地区,而被告的产品主要销售在云贵川等地区,被告公司在泉州市没有经销商,双方的销售范围不重合,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原告商标专用权人和被告企业名称所有人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是为对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

第二、原告诉请第二至第六项诉讼请求“被告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等合理费用71658.5元等内容”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

首先被告洛源公司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

因此被告洛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在不认可被告洛源公司侵权的前提下,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行为是通过维权取得高额的回报,其要求的经济损失过高。

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3年原告与5家单位发生6笔业务有营业额为19995元;

显示2014年、2015年无经营性收入;

2016年与4家单位发生业务有营业额18926元;

2017年与1家单位发生业务有营业额1200元;

2018年与3家单位发生业务有营业额6417元;

2019年与7家单位发生业务有营业额19573元。

根据上述证据显示原告的经营规模小,索取高额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同时被告洛源公司也前往泉州市洛江区原告的经营场所拍摄照片,以及到泉州市洛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原告2010年度、2011度、2012年度的公司年检报告书,其2012年度的公司营业利润为-89420元。

综上证据显示原告的经营范围窄,只限于桶装水,经营规模小,营业额低,其索取高额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原告的诉讼请求第5项内容与诉讼请求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的内容重复。

针对原告第2项要求的合理费用71658.5元及第5项要求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被告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

合理费用问题原告在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针对销售原告产品九个经销商的商标侵权诉讼案中已经得到解决,原告不能够就相同事实向被告洛源公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首先被告洛源公司销售的产品中对在先企业名称的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属于合理使用。

其次被告洛源公司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原告也没有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受到了损失。

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腾讯公司辩称,一、被告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参与实施任何侵权行为;

二、被告腾讯公司已尽到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1、被告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公众平台”作为广大微信用户的信息发布平台,库存海量信息,并且持久处于更新状态,因此,被告腾讯公司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所发布的信息涉嫌侵权;

2、被告腾讯公司已经通过《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明确告知微信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且已在微信平台提供相应的投诉指引,对侵权救济途径作出了详细说明,已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理审核、注意义务;

3、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前,被告腾讯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发送的任何与本案事实有关的投诉或者侵权的通知。

综上,被告腾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参与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已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尽的义务,并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四至第六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9328595号“洛源”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为第32类,包括啤酒、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纯净水(饮料)、果茶(不含酒精)、花生牛奶(软饮料)、可乐、奶茶(非奶为主)、饮料制剂,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4月28日至2022年4月27日。

2019年6月1日,原告(甲方)与福建泉州书拉密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商标转让及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第9328595号“洛源”商标无偿转让给乙方,商标成果核准转让后,乙方授权甲方可在商标有效期内无偿使用该商标,许可形式为排他许可。

2019年11月6日,第9328595号“洛源”商标进行了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福建泉州书拉密贸易有限公司。

同日,福建泉州书拉密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商标许可授权书》,称福建泉州书拉密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为关联公司,福建泉州书拉密贸易有限公司将第9328595号“洛源”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地域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许可期限为2019年11月6日至2022年4月27日,对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原告有进行维权的权利。

为证明原告对第9328595号“洛源”商标进行了使用和推广,原告提交了原告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原告销售饮用水的票据、原告的饮用水检验报告和票据、原告产品使用的标签。

原告提交的(2019)深南证字第16849号《公证书》是2019年6月13日时对被告洛源公司官网及食品招商网内容进行的公证,显示:1、××是被告洛源公司的官网,该网站首页上方使用了“LY”图形及“LUOYUAN洛源”标识,网页下方有“洛源饮品”字样,在该网站产品详情页中“葡萄糖补水液”产品图片上显示该产品瓶身标签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洛源”标识;

2、被告洛源公司入驻了食品招商网(××),被告洛源公司在该网站上的网页中展示了被告洛源公司的产品,包括葡萄糖补水液、山楂果汁、生榨果汁、牛磺酸强化型维生素饮料等,这些产品的瓶身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洛源”标识。

原告提交的(2019)深前证字第051393号《公证书》显示:在2019年12月12日公证时,通过搜狗搜索微信平台中的内容,能够搜索到被告洛源公司的下列宣传软文,软文中对被告洛源公司的经营规模进行了宣传:1、名为“食品招商网”的微信公众号于2019年6月10日发布的《西南饮料市场淡季黑马,月销三千万瓶,经销商咨询不断!

饮料旺季到来,这款产品经销商千万不能错过!

》,于2018年6月15日发布的《饮料重构,果汁饮料市场进入战国时代,果汁饮料发展新动向,看这家企业如何玩!

》;

2、名为“富顺融媒”的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1月25日发布的《富顺十大最受市民喜爱农产品——洛源食品有限公司》;

3、名为“代理经销商论坛”于2017年4月6日发布的《饮料市场开启旺季模式,代理这些产品就够了~》。

此外,好妞妞食品招商网上有被告洛源公司的页面,页面中介绍了被告洛源公司;

www.luoyuansp.com是介绍被告洛源公司的网站。

原告提交的(2019)深前证字第051394号《公证书》是2019年12月12日对被告洛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四川省洛源食品有限公司”中的内容进行的公证,(2019)深前证字第051395号《公证书》是对前述公证过程的录像,两份公证书的内容显示:该微信公众号的文章中的宣传图片中多处使用“LY”图形及“LUOYUAN洛源”标识,产品照片中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洛源”标识。

另查,在好妞妞食品招商网上和糖酒网上有被告洛源公司的系列产品的推广宣传页面。

原告提交的(2019)深前证字第032419、032420号《公证书》显示,被告洛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有名为“洛源食品”的网店,2019年7月17日,原告的取证人员某该网店购买了“洛源葡萄糖补水液468ml”8瓶、“山楂汁饮料”2瓶、“洛源生榨山楂汁1.5L”2瓶。

2019年7月22日,原告的取证人员收取了前述货物的包裹,经查,前述三款产品的瓶身标签上均有“LY”图形及“LUOYUAN洛源”标识,并均突出使用了“洛源”标识,标注的制造商均为被告洛源公司。

原告提交的(2019)川自富证民内字第2834-2839号《公证书》分别是对2019年7月29日取证人员某四川省富顺县的六个超市购买被告洛源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饮料的公证。

原告提交的(2019)川自国证民内字第3997、4913、4914号《公证书》分别是对2019年8月1日取证人员某四川省自贡市的三家超市购买被告洛源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饮料的公证。

前述公证购买的系列饮料包括葡萄糖补水液、山楂果汁饮料、生榨山楂汁、生榨蓝莓汁、生榨苹果汁、苏打水系列产品、生榨芒果汁、生榨甜橙汁,这些饮料的瓶身上均有“LY”图形及“LUOYUAN洛源”标识,葡萄糖补水液、山楂果汁饮料、生榨山楂汁、生榨蓝莓汁、生榨苹果汁产品瓶身上还突出使用了“洛源”标识,苏打水产品瓶身上突出使用了“洛简”标识,生榨芒果汁、生榨甜橙汁产品上突出使用了“LUOYUAN”标识。

原告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洛源公司的实际经营生产地的视频和照片,证明被告洛源公司为大型生产企业,实施涉案侵权行为获利巨大;

2、原告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的票据,证明原告为取证购买了被告洛源公司生产、销售、许可他人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共计677.5元;

3、原告公证取证发票,证明原告为进行维权进行了多次的购买及网页公证,公证费共计16751元;

4、原告公证取证物快递单、物流信息查询单、发票数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洛源公司所在地进行公证取证,公证封存物寄送至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地的快递费支出共计823元;

5、差旅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取证支出的差旅费共计3407元;

6、被告洛源公司对涉案商标提出的撤三申请文书,证明被告洛源公司知晓涉案商标的存在还继续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其具有侵权主观故意和恶意7、被告洛源公司曾申请的第32类“洛源LY”商标信息,证明被告洛源公司在第32类上申请注册的包含“洛源”及“LUOYUAN”的图形商标被商标局驳回,被告洛源公司对该商标并不享有商标专用权;

8、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关于2017年自贡市食品生产企业“双随机”检查情况的通报,来源于自贡市食品药品监管局网;

9、富顺县环境违法案件信息公开一览表,来源于富顺县人民政府网;

证据8-9证明在日常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洛源公司也曾被抽检出不合格;

10、新浪财经报道:2019年营收240亿、净利润近50亿元,农夫山泉赴港上市,证明涉案侵权产品软饮料行业2017年-2019年平均利润率,中国软饮料行业2017、2018、2019年平均利润率分别为6.9%、7.1%及9.6%;

11、知识产权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合理维权支出律师费5万元。

被告洛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洛源公司是综合性生产企业,饮料只是其一部分业务;

对证据2-5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些证据涉及的金额在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九份调解书中已经得到解决;

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洛源公司合法使用自己的字号,并没有在字号名称上标注注册商标的标识;

对证据8-9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的内容分别是被告洛源公司没有设立不合格区,没有标识以及被告洛源公司的废水超标,不能认为被告洛源公司的产品不合格;

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新闻报道的数据是否真实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及相应的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已经真实支付该笔费用。

被告腾讯公司对证据1-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被告腾讯公司无关。

被告洛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洛源公司的《生产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洛源公司的生产经营许可主体合法;

2、商标注册证一份、商标详细内容二份,证明被告洛源公司享有第27549845号“洛简”注册商标以及第20600565号“LY”图形商标;

3、福建省人民政府网站打印件1页;

4、中国质量新闻网打印件2页;

证据3-4共同证明在2012及2013年度中,原告被抽检的产品存在不合格的情况;

5、原告2010-2012的企业年检报告三份,证明原告的生产经营规模小;

6、照片五张,是被告洛源公司的员工及代理人到原告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的生产环境恶劣,规模小、环境差;

7、(2019)川03知民初69-75、77-78号九案的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在该九案中已经就本案的公证费获得了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继续主张该笔公证费用属于重复主张,此外原告在该案中也主张了差旅费用、快递费用、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在本案中原告没有主张被告洛源公司使用的“洛简”及“LY”图形商标侵权;

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以上证据与涉案行为并无任何关联关系;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内容中提及的是原告2010年至2012年的生产经营情况,时间久远,并不能够代表原告的全部经营状况;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份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产品来自于山泉水,在山脚边有一个周转厂;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并未重复主张,在以上案件的调解书内容中所提到的是被告自愿支付给原告费用人民币5000元,并未说明是包含原告的合理维权支出。

被告腾讯公司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与被告腾讯公司无关。

被告腾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0)深前证字第033632号公证书,证明用户需阅读并同意《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才能注册使用微信公众平台,且《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明确告知用户,不得上传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Art.6.1.1-6.3),且被告腾讯公司在微信公众平台首页为权利人设置了便捷的投诉通道,包括详实的侵权投诉指引以及便利的投诉方式;

2、涉案微信公众号截图,证明涉案微信公众号“四川省洛源食品有限公司”中相关链接已断开,相关文章均已被删除的事实。

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腾讯公司是在原告提起诉讼后删除涉案文章。

被告洛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涉案文章是否侵权应由法院判断。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商标转让证明、《商标转让及使用许可合同》、《商标许可授权书》、(2019)深南证字第16849号《公证书》、(2019)深前证字第051393-051395号《公证书》、网页截屏、(2019)深前证字第032419、032420号《公证书》、(2019)川自富证民内字第2834-2839号《公证书》、(2019)川自国证民内字第3997、4913、4914号《公证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福建泉州书拉密贸易有限公司系第9328595号“洛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在上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原告经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福建泉州书拉密贸易有限公司许可和授权,系该注册商标的排他性许可使用人,并经福建泉州书拉密贸易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洛源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饮料产品的瓶身上均使用了均有“LY”图形及“LUOYUAN洛源”标识,虽然“LY”图形是被告洛源公司的注册商标,但是被告洛源公司将“LY”图形与“LUOYUAN洛源”字样组合使用,该组合标识的文字部分与第9328595号“洛源”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相关公众对该组合标识和第9328595号“洛源”注册商标的呼叫相同,因此,该“LY”图形与“LUOYUAN洛源”的组合标识与第9328595号“洛源”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洛源公司还在其中的葡萄糖补水液、山楂果汁饮料、生榨山楂汁、生榨蓝莓汁、生榨苹果汁产品瓶身上还突出使用了“洛源”标识,该标识与第9328595号“洛源”注册商标相同。

此外,被告洛源公司在其官网、微信公众号和多个平台上推广其系列饮料产品的过程中使用了“LY”图形与“LUOYUAN洛源”组合标识以及突出使用了“洛源”标识。

而被告洛源公司生产、销售的系列饮料产品与第9328595号“洛源”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因此,被告洛源公司未经第9328595号“洛源”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洛源公司辩称其对在先企业名称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虽然“洛源”是被告洛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包含“洛源”,但被告洛源公司系在其生产、销售的系列饮料产品上突出使用“洛源”标识,该种使用行为系商标性使用,而非对其企业名称的使用,因此,对被告洛源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腾讯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其已经删除了被告洛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中涉嫌侵权的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讯公司立即停止为被告洛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提供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腾讯公司系“微信”软件的经营者,为被告洛源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的推广宣传信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将被告洛源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侵权信息的事实通知被告腾讯公司,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在知道被告洛源公司通过微信公众号发布侵权信息的事实后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故被告腾讯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洛源公司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洛源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洛源公司的线下销售范围主要在四川省自贡市被告洛源公司在多个平台开设网店、被告洛源公司生产销售多款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定为400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举证证明了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50000元、公证费16751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677.5元、快递费823元、差旅费3407元,且上述费用均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洛源公司赔偿其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165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洛源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9328595号“洛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四川省洛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市洛江龙源饮用水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0元;

三、被告四川省洛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泉州市洛江龙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1658.5元;四、驳回原告泉州市洛江龙源饮用水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453.2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1453.27元由原告泉州市洛江龙源饮用水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四川省洛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泉州市洛江龙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四川省洛源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湜人民陪审员  赵广英人民陪审员  周继承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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