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37193号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185号佳汇大厦315室。
法定代表人:张其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江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99号附1号2号楼5层514号。
法定代表人:张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中关村软件园二期(西扩)N-1、N-2地块新浪总部科研楼3层313-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运利,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女,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方公司)与被告郑州江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陆公司)、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魔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志成,被告江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及被告微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嵩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魔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江陆公司和微梦公司共同赔偿魔方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2.江陆公司和微梦公司共同赔偿魔方公司合理开支4万元。
事实及理由:魔方公司依法享有第13948374号“魔方城市公寓”文字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为第36类。
魔方公司是中国首家连锁集中式长租公寓运营商,经营公共租赁业务达八年之久,在全国诸多城市中已具有较大影响力。
江陆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名为“魔飞科技”的官方微博(以下简称涉案微博)平台上突出使用了“魔方公寓”标识,并擅自使用魔方公司的企业字号,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魔方公司的商标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运营商,应对其平台中展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
江陆公司对魔方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无异议,但不认可其构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1.江陆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3日,魔方公司所诉微博由个人于2014年7月21日开通,与江陆公司无关,江陆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
2.“魔飞科技”与“魔方城市公寓”有显著区别,“魔飞科技”以及“魔飞公寓”在河南省内均具有较高知名度,江陆公司不存在侵犯魔方公司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魔方公司主张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不同意魔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微梦公司辩称:微梦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涉案微博内容为用户发布,且并非处于微博显著位置,微梦公司未对涉案微博进行任何编辑、推荐,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知或者明知。
魔方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未对微梦公司进行任何通知,微梦公司在接到本案起诉后立即查找发现用户已经自行删除了涉案微博,未造成侵权损害结果的扩大,不应承担本案任何侵权责任。
综上,不同意魔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与魔法公司主张的权益有关的事实魔方公司于2012年6月21日成立,企业名称于2015年11月18日由“魔方(中国)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2015年4月21日,魔方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948374号“魔方城市公寓”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为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商品房销售、不动产代理、资本投资、代管产业、贵重物品存放、金融服务(截止),有效期至2025年4月20日。
为证明涉案商标及其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魔方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魔方公寓宣传海报、招租信息、店招照片及门店明细表;
2.魔方(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推广营销合同;
3.江苏城市魔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魔方(南京)公寓管理有限公司、魔方(广州)公寓管理有限公司分别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
4.光明网、新华网、迈点网、搜狐网等网页打印件,显示魔方公寓获得了多项荣誉,包括入选投中产业榜“中国最佳消费产业投资案例TOP10”、2016年和2017年在长租公寓品牌中排名第二、2018年在集中式长租公寓品牌影响力榜单中位列前三名等。
江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魔方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不认可涉案商标及魔方公司的企业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微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
二、与魔方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7年6月8日,经魔方公司申请,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对魔方公司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从互联网上取证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据此出具的(2017)沪静证经字第2432号公证书载明:在电脑IE地址栏中输入“weibo.com”进入新浪微博首页,在搜索栏中输入“魔飞科技”进行搜索,点击进入微博名称为“魔飞科技”,头像图片为“魔飞公寓”的涉案微博账号,头像下方有“魔方公寓,只为遇见你!
”字样,账号详情中有“河南郑州”“1992年3月26日”等信息。
该微博账号于2014年8月5日、8月6日、9月11月、9月14日、9月19日发布的多篇微博内容中使用了“魔方公寓”文字及图片进行房屋租赁的宣传。
庭审过程中,魔方公司表示在双方的另案纠纷中,江陆公司曾经认可涉案微博由其运营,江陆公司在微博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魔方公寓”字样从事房屋租赁服务,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江陆公司还使用了其知名的企业字号“魔方”,构成不正当竞争。
江陆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但不认可魔方公司的主张。
为此,江陆公司提交了(2017)豫01民初1639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豫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认定“2014年10月魔飞公寓官方微博开通”,江陆公司表示该案中认定由其运营的微博为“魔飞公寓官方微博”,而非涉案微博,其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11月3日,涉案微博内容发布时其公司尚未成立,故被诉侵权行为与其无关。
微梦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不认可构成侵权。
微梦公司认为其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接到本案起诉材料后,经查找涉案微博内容已经被用户删除,其对用户的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
为证明涉案微博由个人运营,微梦公司提交了说明,显示涉案微博的UID:5225917438,昵称:魔飞科技,注册时间:2014年7月21日,IP:61.52.73.226。
魔方公司对该说明不持异议,江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
经法庭当庭勘验,在新浪微博中搜索“魔飞科技”,显示有多个搜索结果,包含涉案微博及名称为“魔飞公寓官方微博”的微博,其中“魔飞公寓官方微博”的认证主体为江陆公司,微博审核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原被告双方对勘验结果均无异议。
三、其他为证明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魔方公司提交了金额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和金额为202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一张。
江陆公司和微梦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
上述事实,有魔方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变更登记通知书、网页打印件、照片、合同、公证书、发票,江陆公司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微梦公司提交的说明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行为是否由江陆公司实施及其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微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对此逐一分析:本案中,魔方公司主张涉案微博由江陆公司运营,江陆公司在其微博中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江陆公司辩称涉案微博非其运营,被诉侵权行为与其无关。
对此,本院结合以下因素予以认定:1.魔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微梦公司提交的说明均显示涉案微博的注册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此时江陆公司尚未成立;
2.(2018)豫民终2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由江陆公司运营的微博名称为“魔飞公寓官方微博”,开通时间为2014年10月,与涉案微博均不相同,且经法庭当庭勘验,在微博中搜索“魔飞科技”,搜索结果中同时包含涉案微博和“魔飞公寓官方微博”,即上述两个微博并非如魔方公司主张的为同一微博;
3.微梦公司提交的说明显示涉案微博为个人所注册,而非企业认证的微博,魔方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个人微博账号中发布相关内容的行为属于江陆公司的公司行为。
综上,本院认定魔方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行为系由江陆公司实施,故对于魔方公司对江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微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微梦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
涉案微博内容并非处于新浪微博的显要位置,微梦公司未注意到涉案微博内容并无过错,魔方公司亦未向微梦公司发出过通知函。
微梦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后,经查找发现涉案微博内容已经删除,故即使微博发布者的行为构成侵权,微梦公司也已经履行了适当注意义务,不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故就魔方公司对微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原告魔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