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21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东泰山钢材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李志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国,山东圣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志红,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御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公司)、原审被告张志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3民初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御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古井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古井贡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泰山御酿公司未侵害古井贡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认定泰山御酿公司使用“泰山年份原漿”侵害古井贡公司的“年份原浆”商标专用权,属于商标近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认定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1.泰山御酿公司外观包装上印有中国泰山字样,底部为泰山御酿公司字样,使用“漿”字的繁体字,而“年份原浆”来源于古井贡公司,“浆”字为简体字,二者差别较大。
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有特定联系。
2.古井贡公司“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于2016年12月31日被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作为距离安徽省600多公里的山东临沂当地,民众不会误认为涉案销售的白酒是古井贡公司旗下的年份原浆。
涉案白酒被查处时间为2016年8月16日,“年份原浆”尚未取得安徽省著名商标称号。
因此,泰山御酿公司使用的被诉外观字样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使相关公众认为与古井贡公司有特定联系,泰山御酿公司外观字样不构成商标近似,没有侵害古井贡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
二、泰山御酿公司不应支付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
1.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涉案被查处的白酒共57箱(规格:6瓶/箱,500ml/瓶),货值仅为1000元,且因被行政部门查扣,未流向市场,涉案白酒没有给古井贡公司造成损失。
泰山御酿公司注册资金仅为100万元且为认缴资本,规模小,侵权时间短,没有造成实质性后果,侵权行为地在山东,也没有给“年份原浆”造成名誉损失,一审判决不合理。
2.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古井贡公司未实际使用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泰山御酿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古井贡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年份原浆标识与古井贡公司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年份原浆”构成近似,且古井贡公司一审已经提交其生产的年份原浆白酒实物,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8日,可以证明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事实。
泰山御酿公司侵权行为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误认,对古井贡公司的市场份额造成了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泰山御酿公司的上诉请求。
张志红未提交陈述意见。
古井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泰山御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法判令张志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3.依法判令泰山御酿公司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张志红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4.依法判令泰山御酿公司、张志红共同赔偿古井贡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
5.判令泰山御酿公司、张志红在《临沂日报》、《泰安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6.依法判令泰山御酿公司、张志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古井贡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5日,经营范围:粮食收购(凭许可证经营),生产白酒、酿酒设备、包装材料、玻璃瓶、酒精、油脂(限于酒精生产的副产品),高新技术开发、生物技术开发、农副产品深加工,销售自产产品。
注册资本:伍亿零叁佰陆拾万人民币。
2013年10月14日,古井贡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10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
米酒;
黄酒。
古井贡公司分别于2016年8月26日、2017年10月23日取得中国酒类流通协会和中国品牌战略研究院联合出具的荣誉证书,该证书分别评测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38.50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2016年11月11日,山东省临沂市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志红于2016年8月16日从厂家业务员购进泰山御酿公司生产的“年份原浆”牌白酒,在整箱包装箱、每瓶包装盒、每瓶标签上均突出印有“年份原浆”字样,侵犯了注册商标权人古井贡公司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
张志红购进的该批“泰山年份原浆酒”为57箱,规格:6瓶/箱,500ml/瓶,货值1000元。
张志红索取了厂家销售清单、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履行了食品经营进货商查验义务,能够证明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
张志红不知道该批“泰山年份原浆酒”侵犯了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对张志红从轻处罚。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志红处罚如下: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年份原浆”牌白酒57箱(规格:6瓶/箱,500ml/瓶),货值1000元。
一审庭审中,对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被查扣的“泰山年份原浆酒”,泰山御酿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生产。
一审庭审中,古井贡公司提供被查扣侵权商品手机拍摄照片六张,照片内容显示标注“年份原漿”标识、并注明“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成箱白酒若干和单瓶白酒一瓶。
泰山御酿公司认可该照片内容属实。
提供的该被查扣侵权商品手机拍摄照片,与一审法院依据古井贡公司申请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调取的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一案中保存的查扣白酒照片,虽因拍摄角度及聚集不同,致使照片显示的版面大小、范围不同,但照片显示的局部或重合部分内容则完全一致。
一审法院将古井贡公司提供的手机拍摄照片及依职权调取的查扣白酒照片中显示的被查扣白酒箱体和瓶体上标注的“年份原漿”标识,与古井贡公司提供的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二者在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排列方式及色彩(皆为黑色字体)等方面,均为一致。
考虑到被查扣白酒箱体和瓶体上标注的“年份原漿”标识,其中的“漿”字系繁体字,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其中的“浆”字系简体字,二者在这一点上存有不同,故应认定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古井贡公司与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古井贡公司委托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代理人,约定律师费4000元,该律师费已于2017年12月4日一次性予以支付。
泰山御酿公司成立于2015年2月11日,经营范围:白酒制造销售(以上项目凭法定的许可证件生产经营)。
注册资本:壹佰万元整。
一审庭审中,古井贡公司提供“年份原浆”白酒一盒。
该白酒外包装盒顶注明生产日期为2017年5月8日,该白酒盒正面标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字样,二者呈上下排列,但“年份原浆”字样右上角标注了?注册商标标志。
一审法院认为,古井贡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处于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志红于2016年8月16日从厂家业务员购进了泰山御酿公司生产的“年份原浆”牌白酒;
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被查扣的“泰山年份原浆酒”,泰山御酿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生产;
对古井贡公司提供的被查扣侵权商品手机拍摄照片,泰山御酿公司认可该照片内容属实。
对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一案中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查扣白酒照片,泰山御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综上可认定,古井贡公司提供的手机拍摄照片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查扣白酒照片中显示的成箱及单瓶白酒,即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被查扣的“泰山年份原浆酒”,该白酒为泰山御酿公司生产。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志红购进的泰山御酿公司生产的“年份原浆”牌白酒,在整箱包装箱、每瓶包装盒、每瓶标签上均突出印有“年份原浆”字样,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贡公司提供的手机拍摄照片及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查扣白酒照片中显示的在箱体和瓶体上标注“年份原漿”标识的成箱及单瓶白酒,与古井贡公司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
泰山御酿公司在该白酒箱体和瓶体上标注“年份原漿”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该白酒箱体和瓶体上标注的“年份原漿”标识,与古井贡公司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及主要部分的隔离比对,二者构成商标近似。
结合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及市场知名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泰山御酿公司与古井贡公司存在许可使用及投资、联营等关联关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泰山御酿公司在该白酒箱体和瓶体上标注“年份原漿”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综上,应认定泰山御酿公司在其生产的白酒箱体和瓶体上标注“年份原漿”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古井贡公司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泰山御酿公司否认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采信。
关于古井贡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古井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或者泰山御酿公司因此获得非法利益的具体数额,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综合本案事实及泰山御酿公司的经营规模及方式,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酌情确定泰山御酿公司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70000元,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4000元。
对古井贡公司请求的超出部分的赔偿数额,不予支持。
泰山御酿公司主张古井贡公司并未使用“年份原浆”商标,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志红于2016年8月16日从厂家业务员购进了泰山御酿公司生产的“年份原浆”牌白酒;
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的被查扣的“泰山年份原浆酒”,泰山御酿公司认可系其公司生产。
泰山御酿公司在其生产的上述白酒箱体和瓶体上标注“年份原漿”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古井贡公司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应认定张志红从事了销售侵犯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
古井贡公司请求停止销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张志红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志红索取了厂家销售清单、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履行了食品经营进货商查验义务,能够证明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
张志红不知道该批“泰山年份原浆酒”侵犯了古井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处罚决定书系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已生效,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古井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提供的主要证据即为临经市监行处字(2016)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以该证据的真实有效主张其诉讼请求,现其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张志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方面的事实认定不予认可,不符合举证逻辑。
综上,应认定张志红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规定的情形,古井贡公司要求张志红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
古井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泰山御酿公司的侵权行为、张志红的销售行为,导致其名誉遭受损害,故对古井贡公司要求其在《临沂日报》、《泰安日报》上刊登声明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古井贡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泰山御酿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古井贡公司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
二、张志红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古井贡公司第70793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的行为;
三、泰山御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4000元;
四、驳回古井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60元,由古井贡公司负担2778元,泰山御酿公司负担1582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古井贡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经可信时间戳认证的京东商城古井贡酒京东自营旗舰店网站首页信息打印件及认证证书(包括PDF格式材料及光盘),该网站首页信息形成于2019年2月14日,拟证明在古井贡酒京东自营旗舰店涉案商标产品销售展示事实。
证据二、古井贡酒官方商城录制视频、京东商城录制视频、淘宝网录制视频(包括光盘),录制时间为2019年2月14日,拟证明古井贡酒官方商场具有销售功能,销售涉案商标的商品数量较大、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三、古井贡酒官方商城(××)“年份原浆”产品截图五张和“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产品截图两张,拟证明古井贡公司多款产品使用了年份原浆泰山御酿公司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内容有异议,古井贡公司在实际经营和销售中使用的均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而不是涉案“年份原浆”商标;
对于证据二、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均同证据一。
对于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古井贡公司实际经营中还是使用该商标而不是涉案“年份原浆”商标;
对于证据六,审计报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审计报告并没有对“年份原浆”产品进行单独统计,对上述历年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可以看出,这10年来古井贡公司销售的产品名称均是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对于“年份原浆”投入专项报告及系“年份原浆”及“古井贡酒”系列酒广告发布合同、中央电视台授权说明、广告项目合作书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系列证据可以看出古井贡公司重点宣传的核心产品仍是10497096号注册商标的白酒;
对于安玛尔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调查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该报告是单方委托,不具有客观性。
本院认为,鉴于泰山御酿公司对于古井贡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除安玛尔市场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品牌产品知名度调查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本院将结合相关焦点问题予以综合认定。
二审查明,古井贡公司通过京东商城古井贡酒京东自营旗舰店、古井贡酒官方商场网店、淘宝网官方网店等,对其生产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品牌系列白酒进行了持续的网络销售。
在所销售的白酒商品上,大部分白酒的商标标识为“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其中“古井贡酒”以较小的书法字体形式标于酒盒酒瓶标贴上部,“年份原浆”字样标于酒盒酒瓶标贴中部,且“年份原浆”字样右上角标注有另查明,古井贡公司除涉案商标外,还注册有第1049709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二:一是泰山御酿公司是否侵害了古井贡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如果构成侵权,一审判决认定的民事责任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问题。
泰山御酿公司认为其使用的“年份原漿”标识与古井贡公司的“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且涉案被诉商品被查处时,“年份原浆”还没有取得安徽省著名商标称号,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泰山御酿公司在被诉侵权白酒产品的包装箱及酒盒、酒瓶标贴上均突出标注“年份原漿”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泰山御酿公司使用的“年份原漿”标识中“漿”字虽然为繁体字,但该标识的整体读音与古井贡公司涉案商标“年份原浆”读音相同、字义相同,字体及整体结构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经查,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酒在网络及实体店进行了大量销售,该系列品牌白酒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及知名度,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至于泰山御酿公司认为被诉白酒产品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扣时,古井贡公司的“年份原浆”品牌白酒尚未取得安徽省著名商标,知名度未及山东省,不会产生误认的问题,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范围及于全国,且在泰山御酿公司被诉侵权产品被查扣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品牌白酒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该知名度并不受地域性限制。
因此,泰山御酿公司关于被诉标识不构成商标近似、不会造成误认,没有侵害古井贡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泰山御酿公司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正确。
二、关于第二个问题。
泰山御酿公司认为古井贡公司涉案“年份原浆”商标未实际使用,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数额也过高。
本院认为,1.关于古井贡公司涉案商标是否实际使用的问题。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古井贡公司为证明涉案“年份原浆”注册商标使用情况,提交了其在京东网、淘宝网及自营网站上销售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产品的情况及产品销售审计报告、销售合同、相关媒体广告投放合同等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泰山御酿公司认为,上述产品实际使用的是古井贡公司注册的第10497096号商标而非涉案“年份原浆”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对于具有包含关系的商标使用,如果该被包含的商标具有可区分的独立意义和显著性,则对于包含其商标的商标使用也可以视为该商标的使用。
从本院查明的古井贡公司“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使用情况看,涉案“年份原浆”商标核准注册后,古井贡公司在其销售的部分白酒类产品上,“古井贡酒”与“年份原浆”字样均在白酒包装及瓶贴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且“年份原浆”字样右上角标注有注册商标标记,可以认定该种使用行为既包含了第10497096号商标的使用,也包含了涉案“年份原浆”注册商标的使用。
因此,在本案泰山御酿公司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古井贡公司对于涉案“年份原浆”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泰山御酿公司关于涉案商标未实际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根据上述规定,在认定泰山御酿公司构成商标侵权情形下,一审法院考虑到古井贡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泰山御酿公司侵权性质、情节、后果以及古井贡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泰山御酿公司赔偿古井贡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74000元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泰山御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泰安泰山御酿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