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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福州慈溪公牛电气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茗航灯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1487号
案件名称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与福州慈溪公牛电气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茗航灯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福州慈溪公牛电气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区茗航灯饰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1487号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观海卫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阮学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

被告:福州慈溪公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新店镇北岭下象村横厝25号3层03室。

法定代表人:王仁丰。

被告:郑州市金水区茗航灯饰商行,经营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东建材灯饰广场精品区11-7-1号。

经营者:王书杰,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卿,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公牛公司)与被告福州慈溪公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州公牛公司)、郑州市金水区茗航灯饰商行(以下简称郑州茗航灯饰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慈溪公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被告郑州茗航灯饰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广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州公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慈溪公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福州公牛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第942664号“”、第4767982号“”、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

2.判令被告郑州茗航灯饰商行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原告第942664号“”、第4767982号“”、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

3.判令被告福州公牛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被告郑州茗航灯饰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所付出的合理开支);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慈溪公牛公司创立于1995年,1997年2月7日注册取得第942664号“”商标,2008年5月28日注册取得第4767982号“”商标,2009年2月17日注册取得第7204104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商品上,包括“电器插头、电开关、高低压开关板”等,上述三个商标专用权经续展目前仍在有效期限内。

2006年原告第942664号商标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6年荣获“浙江名牌产品”荣誉证书;

2007年原告第942664号商标荣获“宁波市知名商标”;

2008年至2016年连续三届荣获“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9年“公牛电器”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1年原告第942664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原告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原告第942664号商标被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荣获“制造业单项冠军产品”证书。

以上注册商标在中国境内享有较高声誉。

2018年10月23日,原告代理人来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建材灯饰批发基地,在门头显示有“一鸣灯饰东建材11排7-1号”字样的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名称显示为“BUU”字样的商品。

公证人员某相关的取证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8)皖淮国公证字第7832号公证书。

公证保全事实显示:涉案产品包装上显示的生产商为被告福州公牛公司,且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字样,经比对,其中第二个“u”刻意处理后,与“bull”视觉效果相同,因此与原告第942664号、第4767982号、第7204104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据店铺招牌上显示的地址及电话号码及付款凭证查询得知,上述店铺的经营者为被告郑州茗航灯饰商行。

原告认为,被告福州公牛公司擅自生产、销售带有与原告第942664号、第4767982号、第7204104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郑州茗航灯饰商行擅自销售上述侵权产品,应该在其侵权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福州公牛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郑州茗航灯饰商行辩称:1.被告郑州茗航灯饰商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8年10月23日,而被告郑州茗航灯饰商行在之后的2018年12月24日才成立。

2.被告郑州茗航灯饰商行与被告福州公牛公司没有经济往来,也没有销售过被告福州公牛公司的产品,因此被告郑州茗航灯饰商行不存在对原告商标的侵权行为,涉案商标与被告郑州茗航灯饰商行无任何关系,被告郑州茗航灯饰商行未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5万元的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郑州茗航灯饰商行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慈溪公牛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5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力器具、配电开关控制设备、电线、电缆、五金工具、电工器材、电器配件、接插件、塑料制品、五金配件、照明灯具、电光源、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制造、加工、批发、零售等,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66万元。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慈溪公牛公司取得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如下:1.第94266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器插头(触点)、插头、插座、高低压开关板等;

注册日期为1997年2月7日,经两次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

2.第47679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办公室打卡机、电器插头、插座、电开关、高低压开关板等,注册日期为2008年5月28日,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27日;

3.第720410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电开关(电器)、贵重金属电器插头、电开关、电器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高低压开关板等,注册日期为2010年10月28日,有效期至2020年10月27日。

2017年1月13日,慈溪公牛公司将以上3个商标转让注册给公牛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月4日,公牛集团有限公司与慈溪公牛公司签订《授权许可书》,公牛集团公司以普通许可方式将上述三个商标许可给慈溪公牛公司使用,并授权慈溪公牛公司对任何侵害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向有关单位提起行政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授权期限自许可书签发之日起至许可人撤销许可之日止。

第942664号“”商标于2008年、2011年、2014年连续三届获“浙江省著名商标”称号,并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06)长中民三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书中、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的关于第5670835号“公牛博士”商标争议裁定书中、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的(2017)苏民终279号民事判决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2年,慈溪公牛公司的公牛插座获得全国质量稳定合格产品称号;

2006年至2009年期间,慈溪公牛公司的公牛牌智能化插座被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中国质量报》总第1917期上刊登的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市场监评部发布的插座品牌监测结果中,公牛插座市场占有率全国第一;

2005年至2008年,慈溪公牛公司生产的公牛牌转换器被宁波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宁波市名牌产品;

2009年,慈溪公牛公司“公牛(电器)”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安徽宏玮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宏玮律所)负责人彭永康以收集侵权证据为由,于2018年10月12日向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黄天明及宏玮律所指定的参加人虞勇森,于2018年10月23日来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建材灯饰批发基地,在门头显示有“一鸣灯饰东建材11排7-1号”字样的店铺内,虞勇森购买了名称为“BYLL精品时尚开关”等字样的商品,公证员某该店铺进行了拍照。

购买完成后,公证员将购买的商品进行了封包及张贴盖有“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印章的封签后,将封存的物品交虞勇森带回保存,并对商品及封存状况进行拍照。

2018年11月21日,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皖淮国公证字第783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实,上述过程中拍摄的照片打印件6张及公证员制作的《工作记录》作为公证书附件。

庭审中,慈溪公牛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庭进行拆封,内有五个开关面板及三个插座面板,其中一个标有“BUu”插座面板与一个内包装袋上标有“BUu”及“福州慈溪公牛电气有限公司”的开关面板为涉嫌侵权产品。

另查明,福州公牛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王仁丰,经营范围包括电气设备、电子节能产品、电器开关、插座产品设计等。

郑州茗航灯饰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24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灯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293号、第302号公证书,(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7431号公证书,商标授权许可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9号公证书,(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965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298号公证书,(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305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4、4305、4306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0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1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7号公证书,(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4308号公证书,(2013)浙慈证经字第792号公证书,(2018)皖淮国公证字第7832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慈溪公牛公司作为第942664号“”、第4767982号“”、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人,经授权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关于福州公牛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福州公牛公司生产的开关面板上及其包装袋上使用了“BUu”标识,与第4767982号“”、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中的“”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第942664号“”商标的中文部分“公牛”与英文“”具有对应关系,因而“BUu”标识与第942664号“”、第4767982号“”、第720410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开关面板及插座面板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结合其标注的生产商为“福州慈溪公牛电气有限公司”,极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福州公牛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郑州茗航灯饰商行是否构成侵权。

郑州茗航灯饰商行辩称其工商注册时间为2018年10月23日,晚于原告证据保全公证的2018年12月24日,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商铺地址虽与郑州茗航灯饰商行注册地址一致,但公证购买时郑州茗航灯饰商行尚未登记注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郑州茗航灯饰商行实施了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郑州茗航灯饰商行的诉讼请求。

慈溪公牛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福州公牛公司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考虑到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较高、被告福州公牛公司的侵权行为的影响、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和原告慈溪公牛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福州公牛公司赔偿慈溪公牛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福州公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州慈溪公牛电气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第4767982号“”、第7204104号“”、第94266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福州慈溪公牛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

三、驳回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慈溪市公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福州慈溪公牛电气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旭华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人民陪审员  伍建英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伏秋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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