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6041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媛,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翁垟炫彩童装店,经营地址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曙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2MA2C1QW87R。
经营者:王培央,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翁垟炫彩童装店(以下简称炫彩童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媛,被告炫彩童装店经营者王培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7997777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宏联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牌索引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公司与原告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独占许可期限为2016年7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公司将其旗下Pancoat品牌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给原告。
原告自2016年获得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后,一直致力于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已侵害了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故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炫彩童装店辩称,一、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通过合法途径向罗先珍1688网店购买并直接由厂家代发,没有侵犯原告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不应得到支持。
三、原告方发现被告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存在侵权违法行为后“知假买假”,不在“消法”保护的范围以内,也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宏联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公司注册信息;
2.(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涉案知识产权授权给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的事实;
3.(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3号公证书,证明品牌索引公司的公司注册信息;
4.(2017)锡梁证经内字第4962号公证书,证明品牌索引公司确认原告为其“Pancoat”品牌知识产权在中国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事实;
5.(2017)沪闵证经字第1469号公证书,证明第7997777号商标注册信息及品牌索引公司受让该商标的事实。
6.(2018)鲁莱西证经字第77号公证书及商标转让公告,证明2018年1月13日品牌索引公司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与宏联国际的事实。
7.(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90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炫彩童装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快递单,证明被告系代发商品;
2.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转给其购买厂家96.97元(含运费12元);
3.1688详情页说明,证明衣服是他人代发;
4.网店代发记录,证明涉案商品系被告从对方店铺拍下直接发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宏联公司所提供的前述证据,被告炫彩童装店质证后,对原告宏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在2018年才受让涉案商标,涉案商品交易发生在2017年,故原告并非商标合法权利人。
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并不知情图案是侵权商标。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炫彩童装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7997777号“”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帽子、T恤衫、运动服、童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2015年12月6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品牌索引公司。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品牌索引公司书面确认原告宏联公司是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包含涉案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由品牌索引公司转让给原告宏联公司。
被告炫彩童装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培央,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9日,核准经营范围为童装零售。
2017年9月13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11日,楼立兵在公证人员、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启动浏览器,输入“www.1688.com”,输入账号及密码,点击登陆,打开相应页面,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
点击并查看订单详情,打开相应页面,对页面中的订单详情、销售信息等进行操作和浏览,上述过程抽样截图并保存至“保全证据15”文件夹中。
查看公证书所附的截屏页面,订单号为69589048448537246的商品名称为“2017春秋新款童装卫衣休闲两件套厂家直销女生卡通运动会服装”,尺寸为120CM,单价为41元,商品图片中的上衣正面及裤子左上方均标有“”图案。
查看店铺信息,为乐清市翁垟炫彩童装店,经营者王培央。
查看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订单号69589048448537246的收货地址为陈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8号3楼303,物流公司为韵达快运,运单编号为3987394892513,3套套装价格共计123元,另有运费。
上述过程及内容由公证人员对相关图片进行现场操作保存。
2017年12月7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905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商品实物予以核对,但双方当事人均对上述商品图片及交易均予以确认。
另查明,炫彩童装店系向案外人罗先珍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并向案外人罗先珍支付了货款84.97元及运费12元。
本院认为,在诉争商品交易期间,原告宏联公司经品牌索引公司授权享有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后原告受让该商标,直至原告起诉日前,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商标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炫彩童装店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原告宏联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
二、若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炫彩童装店是否能够主张其商品来源合法而免责;
三、若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告炫彩童装店销售的服装是否侵犯原告宏联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的服装商品网页图片上标注了“”图形,使得该些被诉侵权商品区别于其他经营者制造、销售的同类商品,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服装属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的服装上标注的“”图形与第7997777号“”商标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服装,属于侵犯原告宏联公司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炫彩童装店是否能够主张其商品“来源合法”而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求销售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根据涉案公证书及其附图反映,被告经营的涉案网店的被诉产品图片以及公证取证的实物上均标有被诉标识。
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在国内亦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作为从事服装销售的商业主体且已经营较长时间,其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显然,在本案中,被告从上游卖家复制商品图片后代卖而仅赚取中间差价,该行为表象可以说明,被告未就商品相关商标标识等进行审查,被告并未严格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故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在宏联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且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店铺的销售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赚取的差价利润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翁垟炫彩童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10元,由被告乐清市翁垟炫彩童装店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乐清市翁垟炫彩童装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