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6040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媛,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清市翁垟炫彩童装店,经营地址浙江省乐清市翁垟街道曙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382MA2C1QW87R。
经营者:王培央,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乐清市翁垟炫彩童装店(以下简称炫彩童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媛,被告炫彩童装店经营者王培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3号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含合理费用)。
庭审过程中,原告宏联公司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市场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保罗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俱、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十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
2015年,原告与保罗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名称为“乐清市翁垟炫彩童装店”的店铺,销售标注有原告“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的产品,其质量低劣,价格极低,已经对于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
被告在明知保罗公司系“paulfrank”、“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商标的权利人,在己方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仍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对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侵犯。
鉴于相关公众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必将对被告销售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造成了严重损害。
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炫彩童装店辩称,一、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涉案产品及图片由第三方提供,原告系代发产品。
原告向被告购买产品后,原告通过合法途径向湖州织里浩文童装经营部(童之恋老板方振的店)1688网店购买并直接由厂家代发。
被告并不知道衣服上猴子图案是原告所说的侵权商标标志,没有侵犯原告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损失费用,但并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三、原告方发现被告在提供商品过程中存在侵权违法行为后“知假买假”,滥用诉权,不在“消法”保护的范围以内,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宏联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7)沪闵证经字第1275、1274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公司登记注册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保罗公司将涉案知识产权独占许可给原告的事实;
3.(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5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公司注册信息;
4.(2018)锡江证经内字第163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将涉案知识产权授权给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及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单独或共同作为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的事实;
5.(2017)沪闵证经字第470号公证书(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保罗公司系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涉案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止。
6.(2018)锡江证经字第37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许可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7.(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905号公证书及(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166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保全证据公证),证明被告炫彩童装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
被告炫彩童装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快递单,证明被告系代发服装商品的事实;
2.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转给其购买厂家202元(含运费7元);
3.1688详情页说明,证明涉案服装商品是他人代发;
4.网店代发记录,证明涉案服装商品系被告从对方店铺拍下直接发给原告的事实。
原告宏联公司所提供的前述证据,被告炫彩童装店质证后,对原告宏联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销售的商品与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眼睛的图案和颜色均不一致,且认为涉案商品系代发,有合法来源,故不存在侵权。
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并不知情图案是侵权商标。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炫彩童装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商品的服装、婴儿全套衣、婴儿裤、游泳衣、骑自行车服装、体操服等,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确认原告宏联公司为PaulFrank品牌在中国大陆、澳门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包括涉案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
被告炫彩童装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培央,注册日期为2015年3月9日,核准经营范围为童装零售。
2017年9月13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0月11日,楼立兵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监督下,该处工作人员陈强收到一份快递货物,运单号为3987394892513。
接收后,该快递由公证处保管。
2017年10月14日,公证员和某兵在公证处办公室,由楼立兵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一套衣服由公证处进行封装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过程由公证人员对相关实物及实况进行拍照。
2017年10月20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166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11日,楼立兵在公证人员、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启动浏览器,输入“www.1688.com”,输入账号及密码,点击登陆,打开相应页面,点击“我的阿里”下的“已买到货品”。
点击并查看订单详情,打开相应页面,对页面中的订单详情、销售信息等进行操作和浏览,上述过程抽样截图并保存至“保全证据15”文件夹中。
查看公证书所附的截屏页面,订单号为69589048448537246的商品名称为“韩版女宝宝冬款加绒卫衣三件套儿童套装女童运动服一件代发”,尺寸为110CM,单价为69元,商品图片中的上衣正面、背心右上部及裤子左上方均标有“”图案。
查看店铺信息,为乐清市翁垟炫彩童装店,经营者王培央。
查看订单信息及物流信息,订单号69589048448537246的收货地址为陈强,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江滨西路38号3楼303,物流公司为韵达快运,运单编号为3987394892513,3套套装价格共计207元,另有运费。
上述过程及内容由公证人员对相关图片进行现场操作保存。
2017年12月7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905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16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内有套装一套,其中上衣正面、背心右上部及裤子左上方均标有“”图案。
另查明,炫彩童装店系向案外人湖州织里浩文童装经营部采购被诉侵权产品,并向案外人湖州织里浩文童装经营部支付了货款195元及运费7元。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炫彩童装店销售的商品是否侵犯原告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
二、若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炫彩童装店是否能够主张其商品来源合法而免责;
三、若被告免责不能成立,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被告炫彩童装店销售的服装是否侵犯原告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的服装商品上标注了“”图形,使得该些被诉侵权商品区别于其他经营者制造、销售的同类商品,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被诉侵权服装属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比对,虽被诉侵权服装上的“”图案戴有粉色眼镜且局部色彩有差异,但其主体形象及图案色彩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图案“”基本相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
综上,被诉侵权商品为未经原告宏联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商品服装,属于侵犯原告宏联公司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炫彩童装店是否能够主张其商品“来源合法”而免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要求销售者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涉案网店的被诉产品图片以及公证取证的实物上均标有被诉标识。
涉案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在国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图片系其从案外人网店复制而来,其作为从事服装销售的商业主体且已经营较长时间,对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显然,在本案中,被告从上游卖家复制商品图片后代卖而赚取中间差价,该行为表象可以说明,被告未就商品相关商标标识以及是否侵权等进行审查,被告并未严格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故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在宏联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金额,且其明确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店铺的销售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赚取的利润以及宏联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况,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000元。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清市翁垟炫彩童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40元,由被告乐清市翁垟炫彩童装店负担1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乐清市翁垟炫彩童装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