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5民初12990号原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玛纳斯实验站兵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6。
法定代表人:杨晓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梅,女,汉族,1950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建(系被告儿子),男,身份证住址成都市金牛区。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区高新南一路飞亚达大厦5-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T。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萍,女,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小斌,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冠杨氏公司”)诉被告李成梅、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被告李成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建和腾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萍、缪小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成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方冠杨氏及图”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腾讯公司立即删除微信账号“×××”发布的侵害原告“方冠杨氏及图”商标的侵权内容,并封禁微信账号“×××”直至注销;
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人民币200000元;
4、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2750元(含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750元);
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7305265、17773190、21515567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李成梅未经许可,在被告腾讯公司运营的微信账户(微信账号:×××),通过微信朋友圈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腾讯公司作为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李成梅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商业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被告李成梅辩称,一、2016年8月我方与刘华加盟,获得了15万元的代理资格和拿货资格;
二、我方从成都市锦江区一家店进货,有正规的进货渠道,符合方冠杨氏当时的要求。
被告腾讯公司辩称,一、腾讯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及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责任。
腾讯公司和微信用户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已明确告知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且已在相关平台提供相应的投诉指引,对侵权救济途径做出了详细说明,已尽到信息服务平台的注意义务;
二、腾讯公司作为用户社交平台,本身无法事前知晓和控制用户发布的信息内容,同时腾讯公司对此没有普遍的审查义务和审查能力。
同时,本案原告所购商品系原告将案涉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成梅,并非支付给腾讯公司;
三、本案中,腾讯公司已经为潜在被侵权方提供了投诉、申诉渠道,而原告却从未通知腾讯公司对涉嫌侵权用户链接进行断开或删除。
综上腾讯公司已履行应尽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涉案商标的情况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杨晓红取得第7305265号“”商标的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洗面奶、香精油、美容面膜、化妆品等;
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2018年8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原告。
2015年9月8日,杨晓红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协议中约定将第7305265号“”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广告设计与制作协议书、策划合同书、项目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广告策划协议书、广告宣传合同书等文件,用以证明原告为推广涉案商标付出了相应的成本,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当庭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为第7305265号“”商标。
二、被控侵权行为2018年10月25日,原告方冠杨氏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婷向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10月29日,公证员黄某和工作人员李卓然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婷来到长沙市××××大道奥克斯广场平和堂前坪签收了编号为73105275461706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个,未发现货物包裹外表有拆痕。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在公证处查验了提取的货物,之后公证员对上述货物予以封存。
张婷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拍照。
庭审中现场拆开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封条进行查验,内含方冠杨氏莹肌无痕黄芪霜1瓶,方冠杨氏莹肌无痕滋养霜1瓶,以及标有佰草和水果的塑料带各一个(内含不知成分粉末若干,无任何产品信息),上述商品的包装上均印有“”标识。
在该公证处的公证员黄某和工作人员李卓然对张婷提供的一台苹果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后,张婷使用上述苹果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校对时间,点击打开“微信”,点击“A方冠杨氏面膜阿童木(微信号:×××)”,滑动手机屏幕查看聊天界面,申请人发送“你这有方冠杨氏面膜啊?
”,“A方冠杨氏面膜阿童木”发送“k对的,方冠杨氏全系列面膜”、“面膜都是美容院产品,我们都是分装好,一次一袋”。
申请人发送“百草一个疗程什么价”,“A方冠杨氏面膜阿童木”发送“1750”、“配黄芪霜和滋养霜”、“要送水果膜5次”。
“A方冠杨氏面膜阿童木”发送邮单为中通快递73105275461706的截图,其中寄件信息为侯笕138××××3051,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牛市口营业部,收件信息为张丽丽189××××6557,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南路平和堂百货1楼百草30黄芪滋养水果5。
申请人通过微信转账给对方1750元。
点击“A方冠杨氏面膜阿童木”朋友圈,个性签名上写着“方冠杨氏全系列面膜,彩妆,护肤品”,朋友圈封面为“方冠杨氏面膜四川省团队”大合照。
朋友圈发布了多张标有与第7305265号“”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化妆品、面膜、面霜等照片。
湖南省长沙市麓山公证处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进行了拍照并打印,并根据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585号公证书。
原告出具《产品鉴别书》,载明微信号为“×××”的微信用户公证购买所得商品经鉴定均非原告生产,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腾讯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核实微信账号“×××”的注册人是本案被告李成梅。
被告李成梅亦当庭确认上述微信账号由其注册并使用。
被告李成梅提交了《方冠杨氏美丽档案》一份、照片若干、送货单、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建设银行转帐凭证,以证明其商品来源于原告的代理商谢继春。
原告对上述《方冠杨氏美丽档案》、照片、送货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对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建设银行转帐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被告腾讯公司提交了(2017)深盐证字第5838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1955号《公证书》、(2019)深前证字第015403号《公证书》,内容为《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腾讯服务协议》、《微信个人账户使用规范》及《微信朋友圈使用规范》,以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均要求微信用户在使用微信时不得从事任何包括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并设置了方便、快捷的投诉渠道。
被告腾讯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及审查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三、原告维权支出原告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以及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以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
以上事实,有第7305265号《商标注册证》、商标局网站查询页面、《商标转让证明》、(2018)湘长麓证民字第9585号《公证书》、《产品鉴别书》、(2017)深盐证字第5838号《公证书》、(2017)深盐证字第1955号《公证书》、(2019)深前证字第015403号《公证书》、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7305265号“”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李成梅的下列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一是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标有与原告第7305265号“”商标相同的标识的化妆品、面膜、面霜等照片;
二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护肤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李成梅销售的面膜、面霜等属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
同时,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因此被告李成梅的行为系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李成梅主张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审理认为,商标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要求合法来源方系经工商登记注册的公司即合法来源主体合法、购买的途径合法、购买的合同单据转账等流程合法、购买的目的合法。
本案中,被告李成梅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谢继春,故对其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腾讯公司是“微信”软件的经营者,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起诉前已经将被告李成梅侵权的事实通知被告腾讯公司,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腾讯公司在知道被告李成梅侵权的事实后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故被告腾讯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李成梅的赔偿数额,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其在此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律师、进行了公证等因素,酌定被告李成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成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305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李成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641.25元,由被告李成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婷婷人民陪审员 马 虹人民陪审员 蔡宝妮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詹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