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速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漳州高新区科技城物联网示范园7号楼二层203-204。
法定代表人:郭跃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菲,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34号1幢2单元21304室。
法定代表人:王林祥,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厦门科拓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软件园观日路58号301单元。
法定代表人:孙龙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诚龙,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河南大圣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与金水路交汇处鑫苑中央花园东苑3号楼北侧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会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广,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金玲,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速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润公司)及原审被告厦门科拓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拓公司)、河南大圣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圣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的(2021)豫01知民初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速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艾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速泊公司信息,不能证明速泊公司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速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裁定驳回对速泊公司的起诉。
(二)即使将速泊公司列为被告,因速泊公司和科拓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为本案需要查明的主要争议和事实,故本案应由速泊公司住所地来确定管辖的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跨区域管辖知识产权案件并调整福州知识产权法庭管辖范围的批复》的规定,本案应当由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艾润公司未作答辩。
科拓公司、大圣公司未作陈述。
艾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受理。
艾润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大圣公司、科拓公司、速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艾润公司名称为“停车场管理控制方法及装置”(专利号ZL201510547882.8)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停止使用侵权方法,销毁尚未出售的侵权产品、相关宣传资料;
2.判令大圣公司、科拓公司、速泊公司共同赔偿艾润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5万元;
3.判令大圣公司、科拓公司、速泊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艾润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申请了名称为“停车场管理控制方法及装置”、申请号为“201510547882.8”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10月19日获得授权。
未经艾润公司许可,大圣公司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侵权产品,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方法,科拓公司、速泊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产品,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方法,侵害了艾润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给艾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速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科拓公司和速泊公司与艾润公司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才是本案需要查明的主要争议和事实。
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就是方便诉讼当事人、节约司法成本、查明案件事实和提高审判效率,本着上述地域管辖的制定原则,本案应由速泊公司住所地来确定管辖的法院。
科拓公司和速泊公司的住所地分别位于厦门市和漳州市,都属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本案应当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艾润公司以大圣公司、科拓公司、速泊公司共同侵权为由提起诉讼,艾润公司所提交的侵权公证书显示涉案侵权产品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的一处停车场内,涉案侵权产品设备上显示生产厂家系科拓公司,且大圣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为郑州市,因此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福建速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福建速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期间,速泊公司提交了以下四份证据: 1.(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4636号公证书;
2.科拓公司第13763146号注册商标;
3.科拓公司第13763425号注册商标;
4.速泊公司第41158811号注册商标。
证据1-4拟证明艾润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未表明速泊公司信息,本案不符合受理条件。
本院经审查查明:艾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20)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4636号公证书等证据。
该公证书记载,艾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标牌显示为“大河龙城停车场收费公示牌;
停车场收费单位:河南大圣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的停车场进行停车缴费,并取得盖有大圣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
停车杆上标注有“SUPERPARK速泊停车服务”字样,收费显示屏上标注有“厦门科拓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本案中,艾润公司主张科拓公司、速泊公司未经许可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大圣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且三者均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方法,侵害了艾润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艾润公司就此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初步证明大圣公司实施了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大圣公司住所地及其被诉侵权行为地构成本案可争辩的地域管辖连结点。
大圣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其住所地亦位于河南省郑州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和郑州市、长沙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河南省内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实行跨区域管辖,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速泊公司住所地等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故速泊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速泊公司是否适格、应否承担责任等,可以待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再行审查,在管辖权异议阶段暂不予理涉,亦不影响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综上,速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马 军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105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 合 议 庭 审判长:袁晓贞 审判员:马 军、于志涛 法官助理:钱静 书记员:尹明琦 裁判日期 2021年4月27日 关 键 词 管辖权异议;
侵害发明专利权 涉案专利 “停车场管理控制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510547882.8)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速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艾润物联网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原审被告:厦门科拓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河南大圣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福建速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法律问题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法院的确定 裁判观点 因侵害发明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实施者的住所地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原告可以择一提起诉讼。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