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2778号原告:广州市恒十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郑晓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焕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婷,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旺,广东世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恒十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恒十宇公司)与被告陈焕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恒十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陈焕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秋婷,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十宇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陈焕涛立即停止侵害恒十宇公司名称为“汽车星空氛围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陈焕涛赔偿恒十宇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产品购买费、公证费)共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陈焕涛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4日,专利权人郑晓雄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星空氛围灯”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7月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
专利权人于2019年12月10日与恒十宇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排他许可恒十宇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参与诉讼。
恒十宇公司发现陈焕涛未经许可大规模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专利产品,给恒十宇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失。
陈焕涛辩称,1.恒十宇公司的专利许可协议未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备案,专利权人也未明确表示不再就本案另外主张权利。
2.专利权人为了推广专利产品,在涉案专利公告日之前在市场上投放了大量的涉案专利产品,在涉案专利公告日之后没有改变涉案专利产品的宣传内容及外包装,在“是否专利货源”中填写“否”,导致陈焕涛无法区分市场上已流通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3.陈焕涛有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制造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包括通过案外人向专利权人即恒十宇公司购买。
4.即使认定陈焕涛侵权,恒十宇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也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认可对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但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不作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相关证据内容与案件争议有关,可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权利事实专利名称:汽车星空氛围灯;
专利号:ZL××××××××××××××(下称涉案专利);
专利申请日:2019年3月14日;
授权公告日:2019年7月5日;
专利权人:郑晓雄;
产品用途:用于汽车灯光装饰;
设计要点:整体形状;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专利权人郑晓雄于2019年12月10日与恒十宇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协议》,约定免费排他许可恒十宇公司在2019年12月10日至2022年12月9日期间在专利权覆盖的地区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专利产品,恒十宇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参与专利相关诉讼。
(二)被诉侵权事实根据(2020)粤广南粤第1869号公证书记载,恒十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1月2日与公证人员前往陈焕涛的店铺,支付120元购买了产品若干,购买过程中可看到店铺堆放印有“汽车脚底满地星”字样的包装盒。
根据(2020)粤广南粤第10837号公证书记载,恒十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6月9日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手机打开微信,进入陈焕涛的微信朋友圈进行查看,陈焕涛微信朋友圈头像下有“各位供应商请以后发货不要发速尔,发速尔全部拒收”,并可见:(1)陈焕涛于2019年6月18日在微信朋友圈“出售满地星配件”;
(2)陈焕涛于2020年3月6日展示多款产品,并称“正常生产中……”。
恒十宇公司就公证行为支付公证费4200元,委托律师提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
诉讼中,恒十宇公司指示(2020)粤广南粤第1869号公证书记载封存的产品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其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2)。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
经当庭对比,恒十宇公司和陈焕涛均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
(三)其他事实淘宝网店上有卖家于2019年6月21日、24日销售“汽车内脚底满地星LED氛围灯”产品。
恒十宇公司网店亦有销售“新款车内氛围灯满地星”产品,产品详细信息中“是否专利货源”填写为“否”。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处于授权状态,恒十宇公司作为被排他许可人,授权可以自己名义单独诉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院结合陈焕涛的陈述并查明事实,认定陈焕涛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本院经对比,两者产品类别相同,外观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争议是:1.陈焕涛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2.陈焕涛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陈焕涛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其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恒十宇公司主张陈焕涛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主要理由在于,陈焕涛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出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配件,并声称“满地星产品”“正常生产中”,且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有大量产品外包装盒。
本院认为,陈焕涛在微信朋友圈声称产品“正常生产中”,没有明确生产的对象,至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零配件以及店铺有产品外包装盒的事实,不能彼此关联契合并得出被诉侵权产品是陈焕涛制造的结论。
而陈焕涛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没有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焕涛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亦不能表明陈焕涛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二)关于陈焕涛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害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问题关于停止侵害。
承前认定,陈焕涛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及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应当停止相应的侵害行为。
因恒十宇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陈焕涛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本院对其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
恒十宇公司直接请求在法定范围内酌定经济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1)本案被侵害的是外观设计专利权;
(2)陈焕涛实施了销售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3)陈焕涛是个体经营,恒十宇公司不能证明其有较大的经营规模,且侵权产品售价不高;
(4)恒十宇公司为制止陈焕涛的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及聘请代理人诉讼,有相应的开支;
酌定陈焕涛赔偿恒十宇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40000元。
至于恒十宇公司自行销售产品时未声明是专利产品,不成为陈焕涛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焕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汽车星空氛围灯”、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陈焕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恒十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40000元;
三、驳回广州市恒十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广州市恒十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陈焕涛负担3800元。
广州市恒十宇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受理费5800元,在诉讼中同意对方当事人就应负担部分受理费于执行判决时向其迳付,本院对诉讼费不另作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