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01民初731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关区优壹佰食品店,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吉顺小区1号楼。
登记经营者:李胜仁。
实际经营者:王建,男,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杨柳大街47-23栋1门4楼10中门。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南关区优壹佰食品店(以下简称优壹佰食品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成、被告实际经营者王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优壹佰食品店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优壹佰食品店支付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事实及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商标权利。
被告经营一家面积约为150平方米的超市,该店位于小区底层沿街商铺,附近多个小区,人流量较大。
2019年4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店铺经销的“云南白药”牌牙膏系侵权商品,之后原告对被告销售假冒“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通过公证的方式采取了证据保全措施。
原告认为,被告大量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同时还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峻威胁。
故诉至法院。
被告优壹佰食品店辩称:首先,我家超市面积实际不到80平方米,人流量也没有那么多,超市盈利状况也没有原告想象的那么好,因此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其次,我不是故意要卖假货,只是经销者,不是故意进假货。
从开业到现在原告没有来对我进行告知,原告应该找侵权源头。
恳请原告降低赔偿标准,我以后一定会看公章进货。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商标的注册人,经续展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核定使用范围:洗发液、洗面奶、牙膏、洗涤剂等。
2017年1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云南白药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作为第3635192号商标的被许可人,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涉案商标,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对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包括:行政举报、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对假冒货仿冒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等。
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出具(2019)沪张江证经字第3184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2日,上海市张江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及云南白药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吉顺街三四七号旁侧优一百超市(证照名称:南关区优壹佰食品店)当场购得云南白药牙膏二盒,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员对购买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盒牙膏封签后交云南白药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
经当庭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云南白药公司提供的正品牙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牙膏的包装、瓶体上多次使用了“云南白药”标识,但在开口处的圆形点胶上、牙膏蓝色喷漆上,与正品存在明显区别。
云南白药公司为本案诉讼共支付公证费1000元及相应的律师代理费。
优壹佰食品店成立于2013年10月9日,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李胜仁,王建自认为实际经营者,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烟零售。
另查明,王建次子王建豪患有自闭症,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证明。
本院认为: 一、关于优壹佰食品店是否实施了侵害云南白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从优壹佰食品店处购买的事实,是经过合法公证程序证明的事实,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优壹佰食品店否认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
因此依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优壹佰食品店实际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牙膏,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云南白药”标识,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
优壹佰食品店销售被控侵权牙膏的行为,侵害了云南白药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二、关于优壹佰食品店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优壹佰食品店庭审中虽向法庭提交了一份长春市吉源百货商贸销售单用以说明商品的供货单位,但该销售单上无单位印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此销售单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对优壹佰食品店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优壹佰食品店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优壹佰食品店实施了销售侵害云南白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云南白药公司未能提供其在侵权期间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优壹佰食品店因侵权行为而获取的利益等证据,且没有相应的许可使用费予以参考,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优壹佰食品店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经营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优壹佰食品店对侵权行为的认识态度、实际经营者王建的家庭状况、表现等因素,依法确定优壹佰食品店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王建虽主张其三个月前才承兑的优壹佰食品店,但未提供合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不应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关区优壹佰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YUNNANBAIYA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牙膏;
二、南关区优壹佰食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南关区优壹佰食品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