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知民初206号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6号、128号907室。
法定代表人:张立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昌,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斌,男,199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原洛阳市洛龙区大脸鸡排冷热饮店经营者。
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彼格菲斯公司)与被告刘伟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彼格菲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第11256771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铺侵权门头、销毁侵权包装袋等);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公司始创于2009年,“大脸鸡排”是其旗下最知名的产品,已在全国范围内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在第16类纸质产品和包装袋、第29类肉类产品、32类饮料、35类广告加盟以及43类餐饮服务等类别上享有“大脸鸡排”系列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鸡排零售商,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大脸鸡排”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提起诉讼,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刘伟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月14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商标(指定颜色),注册证号为第11256771号,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家禽(非活),鱼(非活),以水果为主的零食小吃,以蔬果为主的零食小吃,蛋,奶茶,食用棕榈油,精制坚果仁,蔬菜色拉。
2014年4月14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指定颜色),注册证号为第11256760号,有效期至2024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5类:广告;
广告设计;
商业管理辅助;
饭店商业管理;
替他人采购;
市场营销;
人事管理咨询;
文秘;
会计;
寻找赞助。
2014年5月21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1867796号,有效期至2024年5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箱纸板,平面图,传单,名片,宣传画,包装纸,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
2012年9月28日,朱永森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与小鸡卡通形象组合商标,注册证号为第8977228号,有效期至2022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鸡肉食品,肉,腌肉。
2015年11月27日,朱永森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彼格菲斯公司。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大脸鸡排”文字商标(弧形排列艺术字),注册证号为第13155362号,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流动饮食供应,餐厅,茶馆,咖啡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备办宴席,饭店,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2018年5月7日,原告彼格菲斯公司代理人汪海祥至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河南省相关店铺的现状及代理人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5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郑炜、张雪怡与汪海祥一起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路附近的“大脸鸡排”店,公证人员用手机高德地图进行地图定位并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该店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名称:洛阳市洛龙区大脸鸡排冷热饮店),依据汪海祥的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店广告宣传牌及价目表进行拍照。
汪海祥在该店购买鸡排一份(该店赠送饮料一杯),支付人民币10元,该店未开票。
汪海祥与公证人员离开现场,并将现场取得的包装袋交给公证人员。
离开现场后,公证人员对保全取得的包装袋进行拍照,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8年5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42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公证人员对保全取得的物品封存后,交汪海祥保管,该物品由彼格菲斯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书中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横向排列“大脸鸡排”四个汉字,广告宣传牌上印有“大脸鸡排”四个汉字,下方标有英文字母“BIG!
FACE!
”,前端为一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
该店铺所售鸡排使用的纸质包装袋及塑料包装袋上印有与广告牌相同的标志,但分为上下两部分排列,上部为一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下部为“大脸鸡排”和“BIG!
FACE!
”。
经庭审比对,该店铺门头所使用的“大脸鸡排”汉字与原告第11867796号商标中“大脸鸡排”文字相同;
该店铺使用的纸质包装袋及塑料包装袋上所使用的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与原告第11256771号“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商标相同,“大脸鸡排”汉字与原告第11867796号商标中“大脸鸡排”文字相同。
本院另查明,原洛阳市洛龙区大脸鸡排冷热饮店于2017年10月31日注册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伟斌,经营场所:洛龙区关林南街,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18年11月5日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是第13155362号、第11256760号、第11867796号、第8977228号、第1125677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被告店铺门头上所使用的“大脸鸡排”汉字与原告第11867796号商标“大脸鸡排”文字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类别相同;
该店铺在广告牌上所使用的“大脸鸡排”汉字及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与原告第11867796号“大脸鸡排”文字与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组合商标相同,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类别相同;
该店铺使用的纸质包装袋及塑料包装袋上所使用的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与原告第11256771号“戴墨镜的人脸卡通形象”商标相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大脸鸡排”汉字与原告第11867796号商标“大脸鸡排”文字相同,与该商标构成近似,核定使用商品及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彼格菲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数额,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5000元。
被告刘伟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诉请未提出抗辩意见和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斌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第11867796号、第112567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刘伟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南京彼格菲斯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25元,被告刘伟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