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153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华润超级购物广场,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龙2号楼首层B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4L297910720。
经营者:莫广九,男,汉族,1951年6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彬,男,系被告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洪,男,系被告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华润超级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家彬、梁志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五百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早在1974年就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该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与此同时,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原告经过数十年经营,“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品牌知名度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屡获荣誉。
然而,随着“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健康。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佛山市南海区“南庄医院”公交站旁一间标有“华润购物广场”店铺内销售印有“1995金装华夏高级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该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4443289号、12177356号、8154827号、8159826号和7859361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辩称,1.本案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起诉权。
根据原告公证书,证实原告在2016年12月1日前已经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涉嫌侵权,并于12月18日实施了公证购买保全,但原告在2019年8月22日才起诉被告,已经过去了两年十个月,早已超出两年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已无权起诉被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无需赔偿原告所谓损失。
2.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2016年12月8日后持续侵权,而被告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在原告起诉前早已停止侵权。
被告2017年至2018年因生意不佳营业额低,入货额大大降低(无需证明的公知事实:网购冲击实体超市,大量超市倒闭),被告决定在租约期满(2018年8月31日)前清货结业,此后停业整顿,至2019年6月才在原址隔壁租赁117.27㎡重新开业,只经营一百个品种以下的批发店,新店并无销售任何红酒,因此可证明被告早已停止侵权,在此情况下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赔偿。
3.涉案产品不属于被告所销售。
原告公证取得的小票并非具有法律效力的正规发票,该小票没有任何被告店名及标识,不能证明是被告售给原告,此小票与被告店内小票完全不同,差异在标题、店名、格式、用语均不同,因此涉案商品不是被告售给原告。
4.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并非原告生产的产品。
众所周知原告规模极大,仅是其旗下意见的生产销售酒类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旗下又有十间分公司,分公司下辖多间生产厂,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就有400多个与长城、华夏近似的商标,再加上商标授权许可,根本无法知悉到底多少工厂生产酒类产品。
因此要证明本店所销售的酒并非原告生产,原告必须提供只有其才持有的所有酒厂生产记录,因原告不能当庭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被告当庭提供原告生产的红酒给原告当庭鉴定真伪,以证明原告主张荒谬无据谋取不当利益。
5.若被告侵权成立,原告的金额也过高,应酌情减免。
理由有:2016年超市业态已经式微,被告红酒销售不高,一年每个品种销售在1-2箱之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大;
被告已经停止了所谓侵权;
原告有权选择诉讼维权,但亦可以采取费用低效力高的工商举报方式取得合理赔偿,但原告诉讼属于以大欺小,请求不支持原告的律师费、公证费和购买费;
被告在2016年仅是一间小士多店,面积300㎡,若侵权获利不多。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认定“驰名商标”批复的公证书;
2.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
3.第12177356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4.第8154827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
5.第7859361号商标注册证的公证书;
6.(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53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
2.照片1张;
3.物业租赁合同;
4.被告个体户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
5.照片5张;
6.被告的销售小票7张。
本院组织了质证,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原告对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他证据原告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即使属实,被告以此对其主张的“营业新址不卖红酒、涉案商品非其所销售”的待证事实并无证明力,因此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最近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2.第4443289号“華夏”,于2007年8月14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止。
3.第7859361号“HUAXIA”,于2011年1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月6日止。
4.第12177356号“长城及图”,于2014年8月7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原告注册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年12月18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医院旁一间标有“华润购物广场”店铺,该商店悬挂的营业执照是“佛山市禅城区华润超级购物广场”。
原告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2瓶红酒,价格167.4元,取得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小票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后,交申请人代理人保管,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53号《公证书》原告当庭提供了封存产品共两款葡萄酒,其中本案系标注“金装華夏高级干红葡萄酒1995”字样的葡萄酒,价格88元,瓶身标注生产日期为20061012。
比对意见。
原告主张:1.瓶身正面标贴上标注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2.瓶身正面标贴上标注的“金装華夏”,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3.瓶身正面标贴上标注的“HUAXIAHONG”,与原告第7859361号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该产品并非本店销售,长城图是风景,任何人都可以使用,该涉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不近似。
三、其他被告是于2009年10月30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是零售:百货、水果、化妆品、文具、五金电器、玩具、炊事用具、陶瓷制品、服装。
注册地址是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龙商住2号楼首层,该地址系租赁案外人物业,面积297㎡。
2019年5月,该店经营者重新与出租人签订了合同,约定的租赁面积为111.27㎡,并于2019年6月24日将店铺经营地址变更为现址。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70855号、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关于诉讼时效涉及的法律条文有,1、1987年1月1施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2002年10月1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
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3、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4、2018年7月2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法律对于普通诉讼案件的诉讼时效由两年已经变更为三年,并且根据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起诉时未满两年的案件,应当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
即使按照原告申请公证时已经知晓被告存在权利受侵犯时起算,其于本案主张权利符合应适用三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退一步讲,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只要被告不停止侵权行为,原告即不丧失起诉权,而是否停止销售行为应由被告举证证明,而本案被告并不能以变更了经营地址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来完成举证证明停止侵权的待证事实。
综上,原告起诉虽然距离公证时间过长,但仍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维权,起诉符合法律的规定。
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原告取证所得的涉案葡萄酒,是经公证程序合法所得,取证的地点证照显示为被告经营,与被告注册地址基本一致,故本院对涉案葡萄酒产品系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涉案产品瓶身标注生产日期为20061012,各方未提出异议,且被告仅属于销售者,本院亦对该产品的生产日期属实予以确认。
被告否认其销售涉案商品,仅为口头反驳,并没有提出有效的证据佐证,不足以对抗公证书记载内容的效力,因此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上述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葡萄酒瓶身正面标贴上的“长城图案”“金装華夏”“HUAXIAHONG”,根据标注的情形显然在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开始于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之日,涉案产品生产之时,原告尚未获准注册第4443289号、第7859361号、第12177356号商标,因此该产品不属于侵犯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对该商品的销售亦不侵权,因此原告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权专用权在本案中无适用的基础。
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是由长城图案和“长城牌”“greatwallBRAND”文字组成,知名度高,各部分均是识别商标的主要要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规定,“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将涉案产品上使用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应认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瓶身上所使用的长城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视觉上有所区别,但容易使上述涉案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应认定为构成商标近似。
涉案产品标注的生产企业并非原告,被告主张可能由原告或者关联公司生产,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被告主张由原告证明不是其生产明显属于与法律确定的举证义务不符,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该产品属于获得原告授权生产的商品,因此涉案产品属侵犯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以及被告获利情况,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具体情节,并考虑原告维权成本及涉案商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5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华润超级购物广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佛山市禅城区华润超级购物广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