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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揭兴饮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21122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揭兴饮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揭兴饮料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112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云,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揭兴饮料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G33846201Y。

经营者:程耀添。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揭兴饮料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五百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早在1974年就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该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与此同时,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原告经过数十年经营,“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品牌知名度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屡获荣誉。

然而,随着“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健康。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广兴发总经销”店铺内销售印有“崋夏葡園”及图的标识的葡萄酒,该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华夏葡园”构成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提交书面意见称,在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20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的金装葡园不侵犯原告的金装华夏注册商标。

原告提交了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的公证书及(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30号公证书。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公证书所公证的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与国家商标局公示内容一致,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第3130号公证书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于2005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了第3903475号商标“崋夏葡園及图”,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苹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最新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年12月21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间标示有“广兴*(揭兴)总经销”等字样的商店,该商店悬挂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沥揭兴饮料商行”。

原告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一箱(6瓶)红酒,价格60元,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原件后,交申请人代理人保管,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30号《公证书》原告提供了封存产品。

比对意见。

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瓶身标注有“金装葡园”及图的标识,与原告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三)其他被告于2001年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酒、饮料及茶叶零售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原告公证取证的地点显示为被告经营,且被告书面答辩时对此未提出反驳,故本院对涉案葡萄酒产品系被告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上述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葡萄酒瓶身正面图文标注,从上至下是“VCTORYEAGLE”“天坛图案”“金装98”“CABERNETSAUVIGNON”“赤霞珠”“金装葡园及图”“烟台金装葡园酒业有限公司”“烟台产区”。

其中“金装葡园及图”是由“金装葡园”及周围的呈皇冠造型的图案组成。

根据“金装葡园及图”的标注情形,显然在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该标识中文字金装属于修饰性词语,其余部分是商标的主要识别标识。

而原告第3903475号“崋夏葡園及图”商标是由“崋夏葡園”及周围的呈皇冠造型的图案组成,将原告注册商标与涉案商标标识比对,在皇冠造型的图案比较相似,“葡园”与“葡園”读音和含义相同只是繁体简体之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规定,“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将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应认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上述差别容易使上述涉案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原告主张两者构成商标近似,本院予以确认。

涉案产品属侵犯原告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的销售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使被告答辩提出的判决属实,也不同于本案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不是本案适用的依据和参考。

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以及被告获利情况,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具体情节,并考虑原告维权成本及涉案商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42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揭兴饮料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揭兴饮料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五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42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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