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109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云,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双营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6MA500FQC0L。
经营者:袁晓江,男,汉族,1973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255。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双营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彩云以及被告的经营者袁晓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
长城、华夏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7年1月9日,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第三次荣获2016年度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华夏”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侵权葡萄酒。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华夏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华夏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双营百货店”店铺内,销售印有“”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4443289号“华夏”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注册证号为:第4443289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专用权至今有效;
2.公证书及公证实物。
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2016年取证,但2019年才起诉,且取证后不予告知、制止。
原告该行为就是为了让被告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来源,这实际上就是敲诈勒索。
被告都是小规模经营,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并且从原告的起诉状可以看出,并非原告的亲笔签名或者盖章,被告认为这存在造假行为。
综上,请求法庭对其起诉状的签章予以鉴定。
被告无证据提交。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并记录在案,结合各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公证书形式反映,公证书中记载的相关注册商标的信息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商标局)公示内容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所附公证封存物品封条完好,与公证书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第4443289“华夏”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鸡尾酒、葡萄酒、米酒、清酒、黄酒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8月13日止。
二、被诉侵权事实2016年11月1日,原告委托张建民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月22日,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随同张建民前往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双营百货店”等字样的商店,该店上证照显示为“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双营百货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建民以普通顾客身份购买了红酒1瓶,付款58元,取得《收据》1张,公证员对上述所购商品、收据、商店及周围环境进行拍照,并对上述所购商品、收据进行封存,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就上述过程作出(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878号《公证书》。
三、其他查明事实被告于2008年8月1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小五金、日用杂货、卷烟、预包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的注册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因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葡萄酒,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故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葡萄红酒一瓶,外包装有“华夏”标识,其中“华夏”两字与原告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的文字相同,排列为竖着,与原告横排的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相应的销售行为亦侵犯了原告上述第4443289号“华夏”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案中因当事人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0元,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双营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葡萄酒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双营百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45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双营百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