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152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纪新,男,汉族,1954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西县****************,公民身份号码440************714。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纪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五百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早在1974年就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该商标以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与此同时,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华夏长城”系列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原告经过数十年经营,“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品牌知名度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之首,成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屡获荣誉。
然而,随着“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严重危害消费者的人身健康。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间标有“新贺泰商场”店铺内销售印有“95特醇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该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8136152号、390347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规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变更证明、核准续展证明、认定“驰名商标”批复;
2.第8136152号商标注册证;
3.第3903475号商标注册证;
4.(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34号公证书及侵权产品实物;
5.南海区桂城石贺泰百货店登记、注销资料及被告身份信息。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证据1-4有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5来自佛山市南海区**监督管理局和国家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对真实性亦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
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于1974年7月20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最近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2.第3903475号商标“崋夏葡園及图”,于2005年11月28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苹果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最新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3.第8136152号“长城图”,于2011年3月21日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的鸡尾酒、葡萄酒等商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原告注册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年12月18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石村旁一间标有“新贺泰商场”店铺,该商店墙标注的消防安全监管单位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贺泰百货店”。
原告代理人在该店购买了2瓶红酒,价格186元,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并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及单据原件后,交申请人代理人保管,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
北京市国立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034号《公证书》原告当庭提供了封存产品,系标注“95特醇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
比对意见。
原告主张:1、产品圆桶形外包装盒正面以及背面上方均有烽火台、城墙、山体等要素组成的长城图案,该图案中的各构成要素的造型设计以及整体图案与原告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一致,整体构成相同,其中图案中的长城图形,与原告第70855号驰名商标中的长城图形相比,均以长城为原型进行设计,长城图形已与原告商标形成固定联系,该长城图案与原告商标第70855号商标构成近似;
2、包装盒正面以及背面中央均有“海岸葡園”字样,周围有曲线包裹,上方有一葡萄叶状图案,文字下方有一带状图案,中部两侧有葡萄藤状卷曲的线条,与原告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设计基本相同,整体构成近似;
3、酒瓶瓶身正面标贴中央有烽火台、城墙、山体等要素组成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构成相同、与7085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正面下方有“海岸葡園”字样,与第390347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三)其他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贺泰百货店是于2002年7月23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陈纪新,经营范围是零售: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等,该店已于2017年6月29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70855号、390347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原告公证取证的地点显示为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贺泰百货店经营,此时该店尚未注销登记,被告作为该店的经营者也未提出涉案葡萄酒产品非该店销售的证据,故本院确认涉案葡萄酒产品系原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啃贺泰百货店所销售。
根据民法总则及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故个体工商户从本质上来说是公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根据企业公示信息,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贺泰百货店已注销登记,丧失了诉讼主体资格,故应由其经营者即被告陈纪新作为本案被告继续诉讼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至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上述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葡萄酒外包装正背面上均印有“长城图案”“海岸葡園及图”,瓶身正面印有“长城图案”“海岸葡園及图”,其中“海岸葡園及图”是由“海岸葡园”及周围的呈皇冠造型的图案组成。
根据标注情形,“长城图案”“海岸葡園及图”显然在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而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是由长城图案和文字组成,知名度高,各部分均是识别商标的主要要素,原告第3903475号“崋夏葡園及图”商标是由“崋夏葡園”及周围的呈皇冠造型的图案组成,第8136152号“长城图”是对第70855号商标中长城图案的变形和延伸保护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及第十条规定,“混淆可能性”是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核心问题。
将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应认定,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上述差别容易使上述涉案商标标识与注册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但在视觉上并不相同,因此应认定被控侵权商标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涉案产品属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3903475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经营店铺的销售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实施侵权行为的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石贺泰百货店已经注销登记,不再经营,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涉案侵权行为仍然继续存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已不再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以及被告获利情况,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具体情节,并考虑原告维权成本及涉案商品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28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纪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8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