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内02民初335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向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静,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琪,北京市炜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文明路营业厅,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文明路10号。
负责人:张春玲,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山。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包头文明路营业厅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4日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边 学 武 审 判 员 胡 鹏 芳 审 判 员 青格乐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苏 日 娜 书 记 员 杜 勐 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