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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莱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爵尼路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20188号
案件名称佳莱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爵尼路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佳莱科技有限公司;武汉爵尼路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20188号原告:佳莱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厂房三、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5。

法定代表人:熊银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洁,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武汉爵尼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编号4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KRR7B8F。

法定代表人:曹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松,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莱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爵尼路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被本院驳回未提起上诉。

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莹、林洁,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青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94471号、第7822991号、第20696347号、第214506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138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公司,注册了“佳莱”系列商品,经用心宣传和经营,生产销售规模不断扩大,产品得到市场认可和销售者青睐。

2017年11月21日,原告获准注册了第21450617号注册商标“HE&ME”,2018年1月6日经受让取得了三个商标:第7194471号“佳莱频谱”,第7822991号“佳莱”,第20696347号“佳萊频譜”。

近期网络购物平台上很多仿冒原告的产品,在www.tmall.com网站上被告开设的“与珊旗舰店”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原告为此进行了公证保全。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被告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答辩,1.涉案产品是原告生产的,不属于侵权产品。

2.原告主张涉案产品由被告生产没有事实根据。

理由:被告经营范围不包括服装生产制造,也不具备生产制造涉案侵权产品的条件和能力。

被告仅仅是因在天猫网店所开设所需资质而陈立的,实际不需要线下经营场所,同时工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只能网上经营。

3.原告索赔没有依据。

首先被告销售的不是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无需赔偿,其次即使侵权成立,对于被告的赔偿数额也需要考虑:被告无主观上的侵权恶意,在原告起诉后即将产品下线;

原告商标声誉、知名度很差,原告涉嫌虚假宣传、传销等负面新闻被多家媒体报道,企业账户也因涉嫌传销而冻结;

被告销售量及销售额很小,涉案产品针对特定群体,买家数量很少,被告对于普遍存在“刷单”行为也不能例外;

被告获利较少,淘宝商户盈利的不足5%,被告店铺2017年开始运营一直处于亏损边缘;

被告经营规模小,注册资本虽然为100万元但是为了方便入驻天猫拼图且是认缴资本,并没有实缴;

原告还提起了系列诉讼,维权成本相对较小。

原、被告均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

原告的证据:1.第21450617号“HE&ME”注册商标证;

2.第7194471号“佳莱频谱”注册商标证;

3.第7822991号“佳莱”注册商标证;

4.第20696347号“佳萊频譜”注册商标证;

5.(2018)粤广南方第045646号公证书;

6.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证: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被告对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的证据:网络媒体对原告的3篇报道。

本院认证: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内容的真实性,且即使内容属实,也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无关联。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2010年7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8000万元,经营范围是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业。

原告持有如下注册商标:第7194471号商标“佳莱频谱”,系广州佳莱日化科技有限公司获准于2010年12月7日注册,核定在使用在25类的服装、内衣等产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6日。

该商标经公告于2018年1月6日转让给原告。

第7822991号商标“佳莱”,系广州佳莱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4日注册,核定在使用在25类的婴儿裤、舞衣、雨衣、鞋等产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

该商标经公告于2018年1月6日转让给原告。

第20696347号商标“佳萊频譜”,系广州佳莱日化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注册,核定在使用在25类的服装、内衣等产品上,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9月13日。

该商标经公告于2018年1月6日转让给原告。

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第21450617号商标“HE&ME”,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内衣、紧身胸衣(内衣)、紧身内衣(服装)、胸衣、内裤、女士内裤、平角短裤、红外线衣、磁疗衣等,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2018年7月11日,原告委托广州律航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申请人的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tmall.com网站,搜索“与珊旗舰店”店铺(https://yushanneiyi.tmall.com),该店公示的营业执照是被告。

在该店所有商里搜索“佳莱频谱”,出现六款商品链接,原告对其中三款产品进行了浏览截图,并下单购买了名为“佳莱频谱三分裤正品美体美臀仪防走光提臀塑身裤瘦身束裤内裤”的黑色款一件,价格580元。

该商品标注的信息包括:价格2990,促销价580,月销量9,累计评价4。

该商品的运单号码为2156*****057,订单发货地址记载为佛山市南海区。

7月12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接受了运单号为2156*****057的商品,并进行了封存。

公证过程中的所拍摄照片附于公证书之后,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粤广南方第045646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800元。

原告出示了公证封存物品,系女式内裤一条。

该产品标注的信息有,频谱三分美臀仪,零售价1520元。

比对。

原告主张涉案内裤落入原告第21450617号、第7194471号、第20696347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内,与第7822991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婴儿裤”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包括:1.产品包装正面上的“佳萊频譜”,与7194471号商标相同,与20696347号商标近似;

包装正面上的“HE&ME”,与第21450617号商标相同;

产品包装背面上的“佳莱”,与原告7822991号商标相同;

产品吊牌正面上的“HE&ME”,与原告21450617号商标相同;

吊牌正面上的“佳萊频譜”,与原告7194471号商标相同,与20696347号商标近似;

产品吊牌上的“佳莱”,与7822991号商标相同;

产品水洗标上的“HE&ME”,与原告21450617号商标相同;

产品裤带内侧的“HE&ME”,与原告21450617号商标相同。

2.被告在网店上的产品名称使用了“佳莱频谱”,与原告7194471号商标相同。

被告对原告的比对意见不持异议。

被告表示,该产品是原告下单后,被告在网上找店家直接向原告发的货,被告没有接触过发货的店家和涉案产品。

该产品在市场上有很多店家在卖,原告虽然定价高,但实际销售价低。

原告于庭审中出示了“频谱超短美臀仪”产品。

原告认为涉案内裤属于侵权产品的依据是,1.原告同类产品的名称是“频谱超短美臀仪”,涉案产品名称是“频谱三分美臀仪”;

2.涉案产品标签上标注的产品编码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官网查询不到,原告产品可以查询;

3.涉案产品标签标注的服务热线是40080036200,原告产品标签标注的服务热线是4008036200;

4.原告产品价格1520元,涉案产品价格是580元。

(三)被告的相关情况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是网上经营:服装、鞋帽、皮具、箱包、家具、纺织品、家用电器、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21450617号、第7194471号、第20696347号、第782299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涉案网店“与珊旗舰店”是被告注册经营,涉案商品系原告在被告网店上购买,即使被告委托他人发货,但不影响其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

涉案内裤落入原告第21450617号、第7194471号、第20696347号注册商标核定商品范围内,并与第7822991号注册商标核定的“婴儿裤”构成类似商品。

被告在网店上商品名称中所使用的“佳莱频谱”,以及产品及包装上使用的“佳萊频譜”“HE&ME”“佳莱”发挥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规定的商标比对的标准,将涉案标识与原告四个注册商标比对,被控的“佳莱频谱”应认定与第7194471号商标相同,与第20696347号商标近似;

被控的“佳萊频譜”应认定与第20696347号商标相同,与第7194471号商标近似;

被控的“HE&ME”,应认定与第21450617号商标相同;

被控的“佳莱”,应认定与原告第7822991号商标相同。

被告主张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原告所生产,对此并没有举证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而涉案产品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与原告明显不同,再结合原告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涉案内裤属于非其生产的产品理据充分,应予采信。

因此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属于合法生产的情形下,应认定涉案商品属侵犯原告第21450617号、第7194471号、第20696347号、第782299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还存在生产行为,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

被告主张已经删除商品链接,经本院核实属实,因此该情形应认定被告已经停止了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得以实现,不再重复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以及被告获利情况,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综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以及被告的侵权情节,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原告的公证费800元和购买产品费580元,均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维权合理费用138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爵尼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佳莱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二、被告武汉爵尼路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佳莱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维权合理费用1380元;

三、驳回原告佳莱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917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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