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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73民初491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初491号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垺西一海威路G-23之二。

法定代表人:沈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中山市科创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垺西一海威路46号之一首层之一。

法定代表人:文建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乐可多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下称无敌虎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537507.7)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乐可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自安,无敌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锦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可多公司向本院诉请判令:1.无敌虎公司侵犯了ZL201330537507.7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敌虎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无敌虎公司赔偿乐可多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无敌虎公司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沈强于2013年11月11日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专利,于2014年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名称为“锁面板(B38)”,专利号为ZL201330537507.7。

2016年5月27日,沈强将该专利权转让给乐可多公司。

2018年9月,乐可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无敌虎公司所在的厂区销售展厅,购买无敌虎公司制造的一款锁面板,锁面板在销售单上的名称为“BF2201SS/SP+钢色”。

经对比,该锁面板与ZL201330537507.7专利中记载的外观特征完全相同,已落入乐可多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无敌虎公司的侵权行为给乐可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损害了乐可多公司的合法权益。

无敌虎公司答辩称,无敌虎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没有实施制造行为。

无敌虎公司在行政机关查验后,已将被诉侵权产品退回生产者,现没有库存。

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佛山市汇博尔锁业有限公司(下称汇博尔公司),由汇博尔公司制造,无敌虎公司并未参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生产,只是向汇博尔公司采购,其中被诉侵权产品面板由汇博尔公司直接提供,其他部分经无敌虎公司指定后由汇博尔公司组装,再放入包装盒内送给无敌虎公司。

被诉侵权设计比较简单,无敌虎公司已尽到注意义务,即使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乐可多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无敌虎公司也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即使无敌虎公司实施的行为构成侵权,乐可多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费用也明显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无敌虎公司提供收据、转账记录、送货单、入库单、汇博尔公司宣传册,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乐可多公司不予认可,理由是汇博尔公司与无敌虎公司是商业合作伙伴,有共同利益,其中收据不真实,转账记录不能证明是收据所列款项,送货单有涂改,入库单是由无敌虎公司自行制作,另外,虽然宣传册上“XR-8642”产品的面板部分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相似,但宣传册随时可以印制。

本院经审查认为,前述证据形式真实合法,证据的内容之间彼此有关联,可以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的证明力将综合所有证据反映的事实于后文中认定。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沈强于2013年1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锁面板(B3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537507.7(下称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本判决书附图1)。

涉案专利证书简要说明记载专利产品的用途是属于锁配件,用于装在锁表面,设计要点是产品的整体造型,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13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为本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5月27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乐可多公司。

2018年9月26日,乐可多公司向广东省中山市香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公证人员与乐可多公司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有“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字样招牌的建筑物内购买一批锁具,支付价款639元,并取得单号为SD18091600054《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销售订货单》一张、宣传册一本。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在该批锁具中抽取八件锁具产品进行拍照封存。

公证机关就前述过程出具(2018)粤中香山第7216号公证书。

乐可多公司支付公证费用3020元以及打印费512元。

乐可多公司就前述产品向本院提起针对无敌虎公司的1宗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和5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200号、(2019)粤73民初488号、489号、490号、491号、492号。

2018年12月7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受理乐可多公司的申请,立案对无敌虎公司进行行政查处。

同日,中山市知识产权局对无敌虎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发现面板(型号BF2201SS/SP钢色)352个、2007版宣传册500本,无敌虎公司当场表示面板是从“佛山市汇博尔公司”采购,共买了400个,销售48个。

因乐可多公司请求撤回案件,中山市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案件撤销通知书。

诉讼中,乐可多公司指示(2018)粤中香山第7216号公证书所述封存的“BF2201SS/SP+钢色”产品的面板以及宣传册内型号为“BF2201SS/SP”的产品面板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设计见本判决书附图2)。

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乐可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

无敌虎公司经对比,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

另查明,无敌虎公司是成立于2015年10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锁具及其配件、五金制品。

另外,王永强系无敌虎公司的股东,宁小菡系王永强的配偶。

无敌虎公司于本案中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汇博公司。

经查,汇博尔公司是成立于2016年10月2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建筑、家具用金属配件制造等,法定代表人为张理军。

2018年8月6日,无敌虎公司股东王永强的妻子宁小菡通过其个人账户向汇博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理军支付54620元。

汇博尔公司向无敌虎公司出具了一份时间为2018年7月27日的收据,记载收到无敌虎公司4单共54620.7元的货款。

无敌虎公司提供了有汇博尔公司标识及日期为2018年7月18日的送货单,送货单上记载产品名称为“XR-8642/1.5D亮光防撬201”,备注为“BF2201SS/SP+钢色”。

无敌虎公司持有一本汇博尔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宣传册印有“汇博尔锁业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企业。

生产的系列锁具,产品设计、供应采购、精美包装整条完整的生产线。

”字样。

宣传册中有一款型号为“XR-8642”的面板产品图片。

无敌虎公司指示被诉侵权产品正是该款型号为“XR-8642”的面板产品,采购自汇博尔公司。

乐可多公司经对比认为,两面板产品外观相似,但被诉侵权产品锁芯上有“无敌虎”商标,而前述型号为“XR-8642”的面板产品锁芯上只是数字。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授权状态,乐可多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应受保护,除法律规定外,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无敌虎公司确认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结合取证过程,认定无敌虎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乐可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同,无敌虎公司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本院经审查,认定公证书所述封存的“BF2201SS/SP+钢色”产品面板以及宣传册内型号为“BF2201SS/SP”的产品面板的设计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造型相同,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1.无敌虎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

2.无敌虎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无敌虎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无敌虎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提供的汇博尔公司宣传册上型号为“XR-8642”面板设计外观相同,而从无敌虎公司提交的收据、转账记录、送货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进一步证明其向汇博尔公司支付对价采购了型号为“XR-8642”的面板产品。

虽然无敌虎公司是专业锁具制造公司,对锁面板的设计应有一定了解,但考虑被诉侵权产品面板设计较为简单,无敌虎公司主张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面板为涉嫌侵权的产品,解释合理。

本院认定,无敌虎公司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三、关于无敌虎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无敌虎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乐可多公司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无敌虎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但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经行政查处无敌虎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还应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无敌虎公司称已将库存侵权产品退回汇博尔公司,却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权利人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认为,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权利人无法通过实物占有或控制的方式维护其权利,相反,知识产权容易被他人非法获取、使用或实施。

一旦遭受侵权,权利人难以及时有效地制止侵权,控制侵权范围和程度,权利人不仅发现、调查、取证难度较大,往往还需委托专业代理人进行维权,成本较高。

为支持权利人维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力度,故要求侵权人承担权利人获取正义的成本,既正当也合理。

同时,权利人为诉请销售者停止侵权产生了合理维权费用,即权利人行使权力具有正当性,但遭致损失,而销售者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具有违法性,且获得了实际利益,故在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利益受损与销售行为人侵权获利而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两者之间进行权衡,由销售者承担合理开支,更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则。

因此,无敌虎公司虽然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但仍应承担赔偿乐可多公司合理维权费用的民事责任。

乐可多公司支出了包括购买侵权产品及进行公证、聘请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等费用,应认定为合理维权费用,考虑到乐可多公司就取证的产品同一时间提出多宗诉讼,相关合理维权开支于案件中作适当分摊;

酌定无敌虎公司支付乐可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000元。

对乐可多公司主张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锁面板(B38)”、专利号为ZL201330537507.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山市乐可多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中山市无敌虎锁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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