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19刑终995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顺珍,男,汉族,1965年9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50************012,本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荔园小区C区9号楼4单元408室。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顺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于2019年8月21日作出(2019)粤1972刑初1701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林顺珍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5年8月份开始,被告人林顺珍租赁东莞市******厚达工业区内一仓库存放其购买的假冒运动鞋,并与林育英、林琳(二人均已判决)以厚街镇健雅鞋城F123号店铺为办公室,通过微信(微信号:a189*****879;
微信号:heikeheikeheike;
微信号:ytx090520)对外销售假冒“NIKE”、“Adidas”、“NB”、“SKECHERS”、“JORDAN”等注册商标的鞋子。
经营期间,林育英、林琳二人通过微信(微信号:heikeheikeheike)以每双60元-120元的价格,向梁丽娜、周亮批发销售假冒“NIKE”、“Adidas”、“NB”三种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以110元的价格向沈江林零售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仓库内将林育英抓获,当场缴获手机1部,并在仓库里面缴获假冒“NIKE”、“Adidas”、“NB”、“SKECHERS”及“JORDAN”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6239双(以批发销售的中间价格90元为计算标准,共约价值561510元)。
经耐克体育公司、新平衡运动鞋公司、阿迪达斯公司、斯凯杰公司委托的商标代理公司鉴定,查获的运动鞋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口抓获林顺珍。
原审判决认定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顺珍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原审法院鉴于被告人林顺珍属于犯罪未遂、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顺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上诉人林顺珍提出:梁丽娜、周亮、沈江林、黄伟明、林育英的证人证言均是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耐克体育公司的商标代理人黎海波的授意下利用引诱、威胁的手段取得,属于违法、无效证据,应予以排除。
仓库的案涉物品是林碧清(林顺珍的妻子)于2015年5月被查处后遗留在另一仓库的库存鞋,并非林顺珍个人所有或进货,林琳(林顺珍的女儿)不知如何处理上述遗留的库存鞋,无奈选择低价在市场上贱卖,主观上并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和有意侵犯商标所有人的权益。
林顺珍没有销售假鞋的行为,没有违法的动机。
经审理查明,第4207906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中的男士服装、鞋、运动鞋等商品。
第G944507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NEWBALANCEATHLETICSHOE,INC.,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中的散步鞋、划船鞋、有氧舞蹈鞋等商品。
第5942394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新平衡运动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中的运动鞋。
第4581865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中的鞋、帽、袜等商品。
第855786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中的服装、鞋等商品。
第4516216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中的鞋、帽、袜等商品。
第643806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INTERNATIONALLTD.),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中的鞋、衣服、帽等商品。
第3336263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阿狄达斯-萨洛蒙有限公司(ADIDAS-SALOMONAG),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阿迪达斯有限公司(ADIDASAG),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中的鞋、运动鞋、休闲鞋、足球鞋等商品。
第696968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Ⅱ),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中的男人、女人和小孩的鞋等商品。
第13557925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U.S.A.,INC.Ⅱ),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中的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
案发时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2015年8月份开始,上诉人林顺珍租赁东莞市******厚达工业区内一仓库存放其购买的假冒运动鞋,并与林育英、林琳(二人均已判决)以厚街镇健雅鞋城F123号店铺为办公室,通过微信(微信号:a189*****879;
微信号:heikeheikeheike;
微信号:ytx090520)对外销售假冒“NIKE”、“Adidas”、“NB”、“SKECHERS”、“JORDAN”等注册商标的鞋子。
经营期间,林育英、林琳二人通过微信(微信号:heikeheikeheike)以每双60元-120元的价格,向梁丽娜、周亮批发销售假冒“NIKE”、“Adidas”、“NB”三种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以110元的价格向沈江林零售假冒“NIKE”注册商标的运动鞋。
2015年10月20日21时许,公安机关在东莞市***************仓库内将林育英抓获,当场缴获手机1部,并在仓库里面缴获假冒“”、“”、“”、“”、“”、“”、“”、“”等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6239双。
2018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口抓获林顺珍。
经比对,案涉假冒产品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经鉴定,被查获的鞋子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以批发销售的中间价格90元为计算标准,上述被查获的假冒产品价值约561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说明材料,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鉴定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电子物证勘验检查笔录,证人黄伟明、刘军、方柳青、沈江林、梁丽娜、周亮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人林育英、林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上诉人林顺珍的供述以及庭审笔录等。
关于上诉人林顺珍所提意见,经查,本案的侦查主体适格,侦查过程符合法定程序。
林顺珍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但未能提出相关线索或材料,仅提出猜测性异议,不足以排除前述证据,案涉证人证言及林育英的供述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顺珍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因案涉查获的侵权产品尚未出售,林顺珍构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原判鉴于林顺珍属犯罪未遂及其系初犯,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林顺珍的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