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27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恒兴利达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沈阳市大东区东北大马路国瑞汽配城29栋32门。
经营者:王建成,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系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恒兴利达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与被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94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恒兴利达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事实及理由:一、上诉人不是专业经销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对产品真伪很难分辨。
二、上诉人并没有获得实际经济收益,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缺少事实依据。
三、一审法院没有询问上诉人因“侵权”获得多少利益,及被上诉人损失多少,存在错误判决。
四、上诉人不是故意销售侵权商品且没有获益。
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坚持一审判决。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他要求对于假冒伪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原告派人在被告的经营场所,购买了标有原告牌注册商标的产品,发现被告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正,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却在从事汽车发动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标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依据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4年1月21日受让取得注册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配件、内燃机配件等。
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27日,辽宁省公证处公证员以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国瑞汽配城,在标有“工程机械配件”的门市,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标有“”标识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两盒,现金交付30元后,当场取得出库单及名片。
整个购买过程由辽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所购物品及出库单、名片由公证员封某拍照。
辽宁省公证处出具了(2017)辽证民字第59227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实物为潍柴专用配件维修件(机油滤清器滤芯)。
经对比,被告所售机油滤清器滤芯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705556号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被控侵权商品与厂家生产的正品相比有所区别:1、正品外包装有防伪标签,封存产品没有;
2、正品有合格证,封存产品没有;
3、正品实物上有三行字码,封存物品上没有。
另查明,被告沈阳市恒兴利达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店面名称为“工程机械配件”)系经营者为王建成的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1年7月18日,核准经营范围:工程机械配件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享有注册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生产正品不同,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被告虽辩称被控商品无法确定系自家商店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公证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来源,无法证明其对所售机油滤清器滤芯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故被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其遭受的损失及被告所获利的具体证据,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以及侵权产品的特殊性质、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恒兴利达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经营者王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恒兴利达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经营者王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沈阳市恒兴利达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负担1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经庭审质证可以确认,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沈阳市恒兴利达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获利数额。
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适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市恒兴利达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沈阳市恒兴利达工程机械配件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致鹤 审判员 王时钰 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鹏 书记员姚宇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